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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单元 宪法

2020年10月14日 16:45  点击:[]

第二单元

 

教学时数:6学时

教学目的与要求:通过学习,掌握宪法的一般原理和我国宪法的基本内容,认识宪法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懂得如何遵守宪法和监督宪法的实施。

教学重点:宪法的基本原则;国家结构形式;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教学难点:宪法与宪政关系;国家性质;政权组织形式。

教学方法手段:传统讲授,案例讨论

本章主要阅读文献资料(要求有3本或3篇以上):

夏勇著:人权概念起源-权利的历史哲学(修订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夏勇主编:走向权利的时代(修订版),中国公民权利发展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周伟著:宪法基本权利司法救济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白桂梅主编:法治视野下的人权问题,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2.1 宪法概述

一、宪法的概念

宪法是规定国家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集中表现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保障公民权利的国家根本法。

(一)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

一个国家有许多法律,如民法、民事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等。宪法是其中的一种,但是,宪法在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居于根本法地位。马克思曾用宪法法律的法律来说明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取决于以下因素:

1.宪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我国宪法序言宣布: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这里所说的根本制度就是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基本原则,它包括国家性质、政权组织形式、国家结构形式和社会经济制度等涉及国家全局的根本性问题。这里所说的根本任务指的是宪法序言所宣布的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同时,为了保证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巩固与发展,促进根本任务的完成,我国宪法还规定了国家机关的组织与活动的原则,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这些规定所涉及的问题也都是国家的根本问题。至于其他的一般法律就是在符合国家根本制度的基础上,为促进国家根本任务的完成而规定的某些方面的问题。如刑法只规定犯罪和刑罚问题,民法只规定特定范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问题。

2.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所谓法律效力是指法律所具有的约束力和强制力。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具有三层意思:①普通法依据宪法而制定,是宪法的具体化。②普通法不能和宪法相抵触,否则要被撤销和宣布无效。我国宪法规定:本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就包含着法律、法律性文件部分和宪法相抵触者部分无效,全部和宪法相抵触者全部无效的意思。③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我国宪法序言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3.宪法要求有严格的制定和修改程序。宪法内容的根本性和效力的最高性,要求宪法的制定和修改有更加严格的程序。我国的第一部宪法是经宪法起草委员会负责起草、经全民讨论之后,再提交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经全体成员的2/3以上的同意通过的。现行宪法是由宪法修改委员会起草,征求各方面意见,进行全民讨论后,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根据现行宪法的规定,今后修宪的程序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1/5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多数通过。其他法律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通过。

(二)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

我国宪法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一规定,是人民主权原则的体现,它表明国家的一切权力皆来自人民,国家的目的是为了保卫人民。用宪法来保障公民的权利,授予和限制国家的权力,是近代宪法的精髓。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确认: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定的社会就没有宪法。我国《宪法》第二章,用17个条文列举了公民的26项基本权利。②限制式,如美国宪法前10条修正案,限制议会制定法律剥夺公民的言论、出版、宗教等自由。不管是哪种方式,宪法都要为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划定界限,成为公民寻求权利救济的终极法律依据。

(三)宪法是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集中表现

按照马克思主义观点,法律所表现的是被上升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意志。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它所体现的也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意志。但是,统治阶级不能随心所欲地表现自己的意志,把自己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它必须考察本国各种政治力量的对比关系,并以这种关系作为依据确定宪法的某些内容。

所谓政治力量对比,首先是指阶级力量对比。宪法所表现的阶级力量对比关系是非常明显的。它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①阶级力量强弱的对比关系。宪法由掌握国家权力的统治阶级所制定,它通常表现为统治阶级的力量比被统治阶级强大。②阶级力量强弱悬殊程度的对比关系。统治阶级在宪法中所确定的统治方式方法即以这种强弱悬殊程度为依据。前者决定宪法的历史类型和本质,后者决定本质相同的各种宪法之间的形式以及若干内容方面的差异。

政治力量的对比中阶级力量的对比固然居于首要地位,但它决不局限于阶级力量对比,它比阶级力量对比的含义更为广阔。政治力量既包含着与阶级力量有直接联系的同一阶级内的各个阶层、各个派别的力量,如资产阶级中有工业资产阶级阶层、金融资产阶级阶层,有民主党、共和党等等。也包含着与阶级力量既有若干联系又有重大区别的各种社会集团的力量,如具有民族凝聚力的民族团体组织,具有性别、年龄等因素形成共同利益的妇女、青年组织等,还有因政见不同而在一个阶级、组织、集团中出现的各种政治派别。

宪法所表现的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是全面的。其他法律也表现政治力量对比关系,但它只是着重于某个侧面,如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就只表现关于民族方面的政治力量对比关系。宪法和一般法律相比,具有全面地、集中地表现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特点。

二、宪法保障

宪法保障是指国家为了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而建立的宪法解释、宪法监督、违宪审查等一系列制度的总和。

现行宪法保障制度主要有以下方面:

1.宪法宣告本身作为国家根本法的最高法律地位。我国《宪法》不仅在序言明确了宪法的法律地位和效力问题,还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人宪法之中。依法治国的核心就是依宪法治国。要实现依宪治国,就必须树立宪法的最高权威,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宪法监督制度。

2.宪法明确规定,由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宪法监督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宪法解释权。我国实行立法机关解释宪法制,由最高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行使宪法监督权和解释权,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监督宪法实施的组织形式,它兼有最高权力机关以及立法机关监督宪法实施的长处。

3.现行宪法设立各种专门委员会协助全国人大及人大常委会行使宪法监督权。法律规定各专门委员会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交付的被认为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审议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审议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委会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审议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规章等,提出报告。

4.宪法规定了严密完整的法律监督的体系。表现为: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级国家权力机、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或决议。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等等。

5.宪法规定对规范性文件监督是采取事先审查和事后审查相结合的方式。事先审查有: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事后审查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6。宪法规定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权利,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

三、宪法的历史发展

五四宪法   八二宪法及其修订

 

2.2 我国的基本制度

一、人民民主专政制度

人民民主专政制度是我国的国家性质,即国体。所谓国家性质,是指社会各阶级和利益集团在国家中的地位。这种地位体现着两种关系,即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的关系、统治阶级内部领导者与被领导者的关系。

(一)人民民主专政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无产阶级专政

无产阶级专政是马克思主义的精髓。人民民主专政理论则是马克思主义关于无产阶级专政学说在中国具体条件的创造性发展。

我国的人民民主专政从总体上说,经历了资产阶级民主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两个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在革命根据地成立的人民民主专政,虽然以工人阶级为领导,并以工农联盟为基础,但它J肩负的乃是解决资产阶级性质的民主革命的任务。由于它只是实行对封建土地所有制的变革,而不触动民族资产阶级的生产资料所有制,也不改变人民和其他劳动者的个体所有制,所以那时的专政形式还不是无产阶级专国及至新中国成立以后,开始从新民主主义到社会主义的过渡,人民民主专政的任务亦随之改变。这时的专政形式,从实质上看,才为无产阶级专政。

(二)人民民主专政是大多数人的民主

人民民主专政是对人民的民主。人民是什么,这个概念在不同的国和各个国家的不同历史时期,有着不同的内容。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中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主义国家。这一规定表明,工人阶级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领导力量;工农联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基础;知识分子同工人、农民一样,是人民民主专政的要依靠力量。

在国家性质上,我国还存在着一个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它表明我国民民主专政的阶级基础十分广泛。统一战线是在中国社会和中国革命的殊情况下产生和发展的。中国共产党以马克思主义普遍真理结合中国革具体实践,创立并制定了统一战线的理论和政策。

现阶段的爱国统一战线,正如宪法序言指出的,是由中国共产党领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统一战线。这个统一线包括两个联盟,即一个是由大陆范围内的全体劳动者和爱国者组成的

社会主义为政治基础的联盟,这个联盟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另一个是广泛团结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海外侨胞,以拥护祖国统一为政治基础的联盟。在这联盟中,主要是赞成祖国统一,即使不赞成社会主义的人,也都是爱国统一战线团结的对象。

(三)人民民主专政是民主和专政的结合

人民民主专政诚然是最大多数人的民主,但并不是全民民主。宪法序言规定: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但是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中国人民对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必须进行斗争。所以从国家职能来看,人民民主专政是民主与专政的结合。其实,世界上任何政权都是民主与专政的结合。

二、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我国一项基本政治制度。我国1993年修改宪法时,将这一制度写人宪法序言。它是马克思主义同中国革命与建设相结合的一个创造,对于巩固扩大爱国统一战线,发展社会主义民主,促进全国各族人民大团结,实现党和国家的总任务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的多党合作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这是中国共产党同各民主党派合作的政治基础。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是共产党与民主党派合作的方针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根本区别于资本主义国家的两党制或多党制。民主党派是与共产党通力合作的友党,是参政党,不是在野党,更不是反对党。我国斗争的历史和现实的政治基础决定了在中国必须实行这种制度。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我国人民爱国统一战线的组织,也是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一种重要组织形式。人民政协要对国家的大政方针、地方重要事务、政策法令的贯彻、群众生活和统一战线内部等重要问题进行政治协商,并通过提出建议和批评,发挥民主监督的作用。

人民政协对国家事务实行监督,这是我国政治生活中的一项优良传统。但是这种监督不同于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人民代表大会运用国家权力实行监督,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政协不具有国家权力的性质,没有法律约束力,是一种民主监督。人民政协监督的基本方式是建议和批评,目的在于协助国家机关改进工作,提高工作效率。

人民政协在过去发挥了重要作用,今后在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对外友好活动中,在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维护国家统一和团结的斗争中,将进一步发挥它的重要作用。

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人民代表大会制是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即政体。所谓政体,是指特定社会的统治阶级,采取何种原则和方式去组织反对敌人、保护自己、治理社会的政权机关。

政权组织形式是国家形式的主要方面,它与国家阶级本质相联系,政权组织形式从属于国家本质,并反映国家本质;国家本质决定着政权组织形式,因而每一种类型的国家,都要依据各国的具体情况建立与之相适应的政权组织形式。

(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概念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指我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在普选的基础上选派代表,组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作为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其他国家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人大常委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人民代表大会向人民负责。

这个概念,包含以下四个环节:

1.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权力属于人民是指国家权力属于人民全体。由于国家权力统一不可分割,所以不能把每一个公民单独地看做是部分权力的所有者,而只能说人民作为整体乃是国家权力的所有者。因此,使人民能够形成统一意志,行使权力,非要依靠一套有效的民主和集中的政治制度不可。在我国,这样的制度就是人民代表大会制。

2.人民在民主普选的基础上选派代表,组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作为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人民行使国家权力,有直接和间接两种形式。在我国,农村的村民委员会和城市的居民委员会,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直接方式。除此之外,人民通过行使宪法赋予的政治权利、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行使权利,也可以理解为社会主义民主的直接形式。但相对言之,人民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这种间接民主形式行使国家权力,是更为主要的。

3.其他国家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受它监督,向它负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权力机关。其权力的行使又分成两部分,其一为自己行使权力,以全国人大为例,它行使最高立法权、决定权、任免权和监督权。这些权力都是国家生活中带有根本性和全局性的权力。除此之外,权力机关通过组织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等,将不同性质的国家权力授予各部门,并对之监督,达到国家权力的有机配置,实现国家目的。

4.人大常委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人民代表大会向人民负责。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权力是通过会议的方式进行的。我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通常每年只举行一次会议,而且会期不长,所以县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均设常委会作为经常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常委会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职权经常行使国家权力。宪法第69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人民代表是由人民选举产生的,当然应该向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和罢免。反之,如果脱离人民去独立行使权力,就违背了人大制度的性质。

(二)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人民代表大会制的核心是选举制度。所谓国家政权组织形式,是指选举国家代表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制度总和,它包括选举的组织、程序和方法等。选举原则是选举制度的精髓,其内容包括:

1.选举权的普遍性。选举权利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两方面。根据宪法和选举法的规定,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以外,凡年满18周岁的我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选举权的平等性。选举权的平等性包括选民平等的投票权和每一代表产生的人口比例基本相等这两方面。我国选举法规定,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3.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直接选举是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间接选举是指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目前,在我国这两种方法同时采用。直接选举主要为乡、县两级人大代表选举;间接选举为县级以上人大(不含县级)和全国人大代表选举。

4.秘密投票。秘密投票亦称无记名投票,指在选票上不记投票人的姓名,选民按照自己的意愿填写选票,并亲自投人票箱。这样,选民可以排除外来干扰,自主地选举出自己信赖的人担任代表。

5.差额选举。差额选举指代表候选人多于应选代表的制度。在我国,差额选举是一普遍规则。在直接选举时,代表候选人比应选代表多1/31倍。间接选举时,代表候选人比应选代表多1151/20

除选举的基本原则外,我国选举法还规定了选举的组织机构、选区生分,选民登记、代表候选人的提名、选举投票,确认选举结果以及对代表的卫督和罢免制度等,总之,选举制度成为人大制度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

四、单一制下的地方制度

单一制是国家结构形式问题,所谓国家结构形式是指统治阶级采用币种原则和方法划分国家整体和部分之间、中央和地方之间的关系。国家季据这种关系,进行行政区划,设置行政单位。随着国家形式的不断完善,t界各国主要形成了单一制和联邦制两种国家结构形式。

我国由于历史原因、民族原因、经济因素和国防需要,采用了单一制白国家结构形式。正如我国宪法所确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方的社会主义国家

在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下,我国有三种中央与地方的关系模式,即中央与普通地方的关系,省、中央与民族自治地方的关系和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等。

(一)普通行政地方

它是相对于民族自治地方和特别行政区而言的。在法律上,普通行正地方是以普通法律授权而建立的地方制度,不享有国家通过法律特别授j的权力。主要包括:

1.省制。省是地方的最高行政区域,省的地方制度是地方制度中的看高层次。

2.市制。我国的城市在规模、人口、经济条件等方面有较大的差异,百分为直辖市、省辖市和县级市三级。

3.县制。它在地方制度中历史最悠久,在国家机关体系中起着承上起下的作用。

4.乡镇制。它通常被称为基层政权,在地方制度中属于最低层次。

(二)民族区域自治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指在统一的祖国大家庭内,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民族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使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人民实现当家做主管理本民族内部地方性事务配权利。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我国的民旅自治地方包括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三级。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法院和检察院不实行自治。自治机关的核心是依拒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行使自治权。

(三)特别行政区

特别行政区是我国一国两制构想在宪法上的体现,是考虑到香港、澳门、台湾问题而设立的。特别行政区是我国的一级地方政权,但与一般省不同,它享有高度自治权。这表明,我国在维护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的原则方面是坚定不移的,但在具体政策、措施方面又有很大的灵活性。

我国《宪法》第31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我国的经济制度

经济制度是指在人类社会一定历史发展阶段上占统治地位的生产关系的总和,是上层建筑赖以建立的基础。《宪法》第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一)我国的各种经济形式

1.全民所有制经济。全民所有制经济是由社会主义国家代表全体人民占有生产资料的一种所有制形式。《宪法》第7条规定: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2.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是由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劳动者共同占有生产资料的一种形式。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集体可拥有部分自然资源和土地的所有权。农村的自留地、自留山和宅基地依法属于集体所有。

3.劳动者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劳动者个体经济是指城乡劳动者个人占有少量生产资料和产品,从事不剥削他人的个体劳动,收益归己的一种所有制形式。个体经济在法律上具体表现为个体工商户。私营经济是指以雇工经营为特征、存在雇佣劳动关系的一种所有制形式。私营企业可以采用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三种形式。2004年我国《宪法修正案》第21条规定: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4.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宪法》第1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都必勇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他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胆法律的保护。

(二)公民个人财产权和私有财产继承权

国家保护公民个人合法财产所有权和私有财产继承权,是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2004年我国《宪法修正案》第22条规定:乏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员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六、文化制度

我国文化制度,集中体现在《宪法》第19条至第24条有关社会主义节神文明建设的规定中。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大体上可以分为教育、科学文化建设和思想道德建设两个方面。

(一)教育科学文化建设

《宪法》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谁学成才。

宪法规定,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知识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

(二)思想道德建设

思想道德建设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重要内容。宪法总纲规定,国易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律教育,通过在城乡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宪法规定,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封建主义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宪法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规定集中反映在总纲中。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条款中,实际上同时包含着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要求。

七、我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和首都(自学)

2.3 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一、公民的概念

公民是指具有某个国家国籍的人。所谓国籍就是指一个人属于某个国家的一种法律上的身份,即属于某一国家的公民资格。我国《宪法》第33条第1款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我国国籍的取得原则。

二、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

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24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包括以下内容:

1.平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我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任何公民的权利都要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违法犯罪都要依法给予制裁。

2.政治权利和自由。宪法和法律规定公民有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主要包括政治权利和政治自由。政治权利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宪法规定,凡年满18周岁的中国公民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法律有规定的除外。政治自由包括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言论自由是指公民有通过口头或书面以及著作表达自己意见的自由;出版自由是公民以出版物形式表达其思想和见解的自由;集会自由是公民为某种目的在一定场合讨论问题或表达意愿的自由;结社自由是公民组织或参加具有持续性的社会团体的自由;游行自由是公民采取列队方式来表达意愿的自由;示威自由是公民为表示其强烈意愿而聚集在一起,以显示其决心和力量的自由。

3.宗教信仰自由权。这项自由包含以下意思:①公民有信仰宗教与不利信仰宗教的自由。②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③在同一种宗教中,有信仰这个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个教派的自由。④有过去信仰宗教而现在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过去不信仰宗教而现在信作了规定,使退伪仰宗教的自由。为此,我国宪法规定,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的公民。宪法同时规定,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行破坏社会秩序。

4.人身自由权。主要包括:①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即公民的人身不受非法逮捕、拘禁、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以及非法搜查身体。公民没违反法律时,任何人都不得侵犯他的人身自由。②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和利益。人格尊严是指公民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的独立资格应受到尊重。我国宪和儿童受国家保法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③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得随意侵入;不得随意搜查;不得随意查封。侦查人员为搜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必须依法进行。④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深护。对此,宪法规定,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公共秩序,尊重守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5.批评建议权、申诉、控告、检举权和取得赔偿权。批评建议权,是指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工作有权进行监督,对他们的缺点错误有权提出批评和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权,是指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不得捏造或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当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取得赔偿权。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权。现在,我国已制定国家赔偿法,为公民取得赔偿权提供了具体法律依据。

6.社会经济权利。社会经济权利,是指宪法关于公民应当享有的经济生活和物质利益方面的权利,主要包括:

(1)劳动的权利和义务。我国宪法把劳动既规定为公民的权利,同时又规定为公民的义务。为保障公民劳动权利与义务的实现,宪法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同时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

2)休息权。我国劳动者的休息权受宪法和法律的保护,为实现这一权利,宪法规定,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3)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权。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都对退休制度作了规定,使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

(4)物质帮助权。宪法规定了我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7.文化教育权利和自由。这主要包括:①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②进行科研、文化创作、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8、国家保护妇女的权益。依照宪法规定,我国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等。

9、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宪法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保护;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10.华侨、归侨的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国家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三、我国公民的基本义务

1.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2.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3.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4.依法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

5.依法纳税。

6.劳动和受教育的义务。

7.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8.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四、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主要特点

(一)权利和自由的广泛性

我国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的广泛性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①享有权利主体非常广泛。在现阶段,我国享有权利的主体有全国人口绝大多数的工大、农民、知识分子、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②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的范围十分广泛。除《宪法》第二章列举的公民享有政治、经济、文化、宗教和人身自由的权利外,在总纲和国家机构中还确认了公民在其他方面的权利和自由,如保护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权、继承权、民主管理权等。

(二)权利和义务的平等性

公民权利和义务的平等性主要表现为:①公民在享有权利和适用法律上都一律平等。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国家机关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国家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享有宪法和法律之上的特权。②男女平等和各民族一律平等。

(三)权利和义务的现实性

宪法在确认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时,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充分考虑到现阶段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实际水平,来确认权利与自由的范围、内容以及物质保障条件。在规定公民权利和自由时,还规定了公民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法律保障和物质保障。

(四)权利和义务一致性

权利和义务是相互统一的。公民享有权利就必须履行义务;公民履行义务才能享有权利。某些权利和义务是相互结合的。如劳动和受教育,既是公民的权利,又是公民的义务。权利和义务是相互促进的。

 

2.4 我国的国家机构

国家机构是指统治阶级为了行使国家权力,实现国家职能而建立的一整套国家机关的总称。依据宪法,我国国家机构分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国家机关;中央国家机关又分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监察委员会。

一、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立法机关。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举产生的代表组成。每届任期5年。在任期届满的2个月以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遇到不能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全体组一成人员的2/3以上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大代表的任期。在非常情况结束后1年内,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召集。

全国人大的职权包括:

①行使国家立法权。修改宪法,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②监督宪法的实施。

③决定、选举和罢免国家领导人。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选举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有权罢免由其选举和决定的国家领导人。

④决定国家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包括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的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置;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决定战争与和平问题。

⑤应当由全国人大行使的其他职权。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

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是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经常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国家立法机关,与国家主席结合起来行使元首职权。全国人大常委会由委员长、副委员长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每届任期同全国人大相同。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

其职权主要包括:①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②行使国家立法权。③行使监督权。④任免权。⑤对国家重大问题和外事工作的决定权。⑥荣典权。⑦全国人大授予的其他职权。

(三)全国人大代表

全国人大代表,是人民集体行使国家权力的使者。为了保障全国人大代表工作顺利进行,宪法和代表法还赋予了代表特定的权利:①提出议案的权利。②言论免责权。③人身受特别保护权等。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我国1954年宪法有设立国家主席的规定,1975年宪法取消了国家主席的设置。1978年宪法未予恢复。现行宪法恢复了国家主席的设置。

根据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年满45周岁的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才可以被选举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职权是: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名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的组成人员,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宣布进人紧急状态、动员令,宣布战争状态,代表国家、进行国事活动,接见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并受主席委托,代行主席的部分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缺位时,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

三、国务院

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国务院由总理、副总理若干人、国务委员若干人、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组成。国务院每届任期同全国人大任期相同。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总理领导国务院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常务会议。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全体会议。

根据宪法规定,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总理负责制也就是首长负责制,它的含义是国务院总理在领导国务院工作中处于主导地位,对国务院工作负全部责任,并有完全的决定权。

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委务会议。

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四、中央军事委员会

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中央军事委员会由主席、副主席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并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中央军事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宪法的这些规定,明确了军队在国家体制中的地位,将有利于进一步加强我国军队的革命化、现代化建设。

五、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按照《宪法》第95条规定,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并受选民监督。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受国务院统一领导。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以提高国家行政工作的效率,更有效地领导和组织地方的各项建设事业。

六、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一)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依法行使审判权。国家审判权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审理和判决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权力。它是整个国家权力,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我国审判机关的组织系统为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又分为: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它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我国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还规定了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时应该遵循的原则和制度。

(二)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宪法和法律行使检察权。检察权指的是对宪法、法律的实施进行检察监督的权力,也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人民检察院分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如果检察长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决定。

七、国家监察委员会

国家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

20183月,国家监察委正式成立。地方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

国家监察委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

监察委员会独立行使监察权。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监察机关、执法部门相互配合,互相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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