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单元 导论
教学时数:6学时
教学目的与要求:通过学习,了解法学的研究对象和体系,认识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特征,认识法的本质、基本特征、及其发展规律;掌握我国社会主义法的一般原理和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能运用依法治国的法治理念分析问题。
教学重点:法的概念;法的特征;法律规范;法律效力;法律解释;社会主义法制方针;社会主义民主;依法治国。
教学难点:法的本质;法律关系;依法治国。
教学方法手段:传统讲授
本章主要阅读文献资料(要求有3本或3篇以上):
1、周永坤,《法理学---全球视野》, 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2、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 1987年版
3、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5年版。
4、苏力著:《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5、贺卫方著:《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1 法的基本概念
一、法的定义
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普遍效力的行为规范体系。
法具有如下特征:
1.法是调整人们的行为或社会关系的规范,具有规范性
2。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体现了国家对人们行为的评价,具有国家意志性。
3.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为最后保证手段的规范体系,具有国家强制性。
4.法具有普遍性。
5.法是由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
二、法的作用
法的作用是指法对人们的行为或一定的社会关系所发生的影响。通常可以把法的作用分为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两类
(一)法的规范作用
其主要内容包括:①指引作用。②评价作用。③预测作用。④强制作用。⑤教育作用。
(二)法的社会作用
其内容包括两个部分:①政治作用。②社会公共作用
由此可见,法对国家、社会的作用是巨大的,不过法的作用并不是无限的。在现代社会,社会关系的领域极为广泛,法不可能也没有必要调整社会关系的所有方面。而且在很多问题上,法是不宜介人的,只能通过道德、政策、纪律或宗教教规等社会规范来调整。换言之,法是有局限性的,而不是万能的。
三、权利和义务
权利和义务是法的最核心的内容和要素,是贯穿于法的各个领域、环节、法律部门和整个法的运动过程的法律现象。
(一)权利的概念
法律意义上的权利,是指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关系主体可以自主决定作出某种行为的许可和保障手段。
一个完整的法律权利的结构,其内容实际上是三种权利要素—自由权、请求权和诉权的统一。
(二)义务的概念
义务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的一种约束手段,是法律规定人们应当作出和不得作出某种行为的界限。
(三)权利和义务的相互联系
①从结构上看,两者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
②从产生和发展看,两者经历了一个从浑然一体到分裂对立,再到相对一致的过程。
③从价值上看,权利和义务代表了不同的法律精神,它们在历史上受到重视的程度也有所不同,因而两者在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是有主、次之分的。
四、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一)法律关系主体
法律关系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一定权利的享有者和一定义务的承担者。在每一具体的法律关系中,主体的多少各不相同,但大体上都归属于相对应的双方:一方是权利的享有者,称为权利人;另一方是义务的承担者,称为义务人。在我国,根据各种法律的规定,能够参与: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以下几类:①公民(自然人);②机构和组织(法人);③国家。
(二)法律关系的内容
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
(三)法律关系客体
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它是构成法律关系的要素之一,包括以下几类:①物。②人身。③精神产品。④行为结果。
(四)法律事实
法律事实是指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或现象。
依是否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作标准,可以将法律事实大体上分为两类,即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
五、法律规范和法律体系
(一)法律规范
法律规范是指通过法律条文表述的、具有特殊逻辑结构的行为规则。
任何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其结构至少包含四个部分,即条件、指示、假定、后果。
(二)法律体系
法律体系也称部门法体系,即把一国现行法律规范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并由这些法律部门组成的有机联系的整体,其主要特征:①法律体系是一国国内法构成的体系,不包括国际法。②它是现行法构成的体系,不包括历史上的法或已失效的法。③构成法律体系的单位是法律部门,但法律部门又是由若干相关的法律规范构成的。因此,法律规范是法律体系构成的最基本单位。④法律体系不同于立法体系。
六、法律责任和法律制裁
(一)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人们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或因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带有强一制性的不利法律后果。法律责任的构成有两个部分:①法律责任的前提是人们的违法行为,包括侵权行为、不履行义务的行为等等。法律责任总是基于一定的违法行为而产生的。②法律责任的内容是不利的法律后果,包括法律制裁、法律负担、强制性法律义务、法律不予承认或撤销、宣布行为无效等等。
(二)法律制裁
法律制裁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对违法者因其所应负的法律责任而实施的惩罚性措施。
1.2 法的运行
一、立法
立法,又称“法的制定”,是指有权的国家机关依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修改或废止法律、法规的活动。具体而言,立法的特点表现在:①它既是国家的一项专有活动,也是国家履行职能的方式之一。②它既包括法的制定活动,也包括法的修改、补充、废止活动。③它具有法定的程序性。立法,在国家的法律制度建设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它是执法、司法和守法的前提和基础。
在中国,立法活动必须依据一定的原则来进行。从根本上讲,当代中国的社会主义立法必须体现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根本方针。在这些总原则之下,中国社会主义立法还必须遵循一些具体原则,其中包括: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发扬民主;从实际出发;规律性与意志性相统一;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统一性与协调性相结合;现实性与前瞻性相结合;保持法的稳定性、连续性与适时立、改、废相结合;总结本国立法经验与借鉴外国立法经验相结合。
通过立法所产生的法律文件,往往构成成文法国家的主要法律渊源或法律形式。在我国,正式的法律渊源或法律形式有以下几种:①宪法。②法律。③行政法规。④地方性法规。⑤规章。⑥民族自治法规。⑦特别行政区的法律。⑧我国政府承认或加人的国际条约。
二、执法和司法
执法是一个广义的概念,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将法律应用于具体的人、事件或案件的活动。它主要包括行政机关的执法和司法机关的执法两种形式。在习惯用法上,人们将司法机关活动以外的执法(包括行政执法)称作“执法”,而将司法机关的执法称作“司法”。
行政执法是国家执法活动的一个重要方面,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行政事务进行组织和管理活动。行政执法有两大特点:①行政执法权是一种主动权,具有积极主动性。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在执行法律时,总是处于积极主动的地位、主动将法律应用于特定的人或事件。②行政执法具有程序简便性和应急性。行政机关执法需要高效率和时效,其程序不宜繁复和冗杂。在我国,行政执法应遵循下列原则:行政法治(依法行政)原则、公平合理原则,效率原则。
司法,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活动。其特点在于:①法定性。司法是国家法律规定的、由特定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依照其职权代表国家所实施的专门活动。在我国,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的专门机关,任何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不得从事该项工作。②专业性。司法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活动,具有严格的程序要求。整个司法活动必须在程序法的规定范围内进行。③强制性。司法是司法机关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适用法律的活动,依法作出的决定或判决,所有的当事人都必须执行,不得违抗。④程式性。;司法过程具有严格的程式,当其结束时往往需要制作特定的司法文件(文书),如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等。正因为司法具有上述特点,所以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区别司法和行政执法是非常重要的,不能把这两种不同性质的执法活动混为一谈。
三、守法和违法
(一)守法
守法,就是指人们按照法律规范进行活动。
守法的主体。
守法的范围。
守法的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①履行义务;②行使权利。
守法是一个国家法治状态形成的必要前提,也是国家法治发展程度的重要体现。
(二)违法
违法指行为违反了法律,并且依照法律应当予以追究。
构成违法,须具备以下要素:①必须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依照法律应当受到追究的行为。②违法必须是不同程度地侵犯了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行为,或者说被认为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③只能是具有法定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依法设置的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所实施的行为,换言之,违法主体必须有法定责任能力。就自然人而言,构成违法的主体,必须达到一定的年龄和智力水平。④必须是行为者有主观过错的行为。所谓主观过错,主要是指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故意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将会导致危害后果,却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过失是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而未能预料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或虽有预料却轻信能够避免,结果导致了危害后果的发生。上述四个方面共同揭示了违法的本质和特征,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方面,都不能构成违法。
1.3 法与国家、政策和道德
一、法与国家
法与国家是阶级社会上层建筑中关系最为密切的两种社会现象,它们有着共同的产生和发展的规律。可以这样说,有史以来,世界上没有无国家的法律,也没有无法律的国家。具体来说,两者的联系表现为:
(一)法律离不开国家,依附于国家
没有国家,就没有法律。这主要是因为:①法律是通过国家制定或认可、作为国家意志的体现而存在的,离开了国家和国家政权,就不可能有完整意义的法律。②法律的实施离不开国家的强制力。如果没有国家强制力做后盾,任何法律的效力都等于零。③法律的性质,直接取决于国家的性一质。有什么性质的国家,就有什么性质的法律。例如,与社会主义国家相适一应的必然是社会主义法律。④法律的特征、表现形式和内容受国家的特征、形式、传统、职能等方面的影响。例如,由于国家管理形式的不同,法律创制一的方式和法律的效力等级就不相同。
(二)国家离不开法律,无法律不成其为国家原因在于:①法律是确认国家权力的一种重要的表现形式。任何政治一统治,都必须运用法律来确认掌权阶级的统治地位及社会其他各阶级在法一律上的地位,建立国家的经济制度、政治制度和管理形式。②法律是执行国一家职能的有效工具。国家为了行使其对内和对外职能,就必须制定和实施:法律。③法律是完善国家制度所必需的手段。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法律能够维护和巩固一定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以保障国家制度不受破坏;另一方面,法律在进一步完善和健全国家制度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当经济、政治的发展与现存的国家制度的某些环节发生矛盾时,掌权者往往通过制定或修改法律来调整和完善国家制度。
事实证明:无论是法与国家的产生、发展,还是它们的运行,两者都是分不开的。脱离法来谈国家或者脱离国家来谈法,都是不现实的。
二、法与政策
在当代政治和法律生活中,法与政策作为两种社会规范和社会调整手段,均具有并发挥着独特的作用。然而,就两者而言,它们之间地位、效力的高低,作用的强弱,受人们重视程度的大小,则是由政治、经济、文化等多方面因素决定的。
法与政策的区别表现在以下几方面:①两者制定的机关和程序不同。法律是由国家专门的立法机关(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拥有造法权能的机关(如英国的法官)依照法律程序而创制的,其立法权限和创制程序均有严格而复杂的规定。相比之下,政策的制定则出于多门。比如在我国,既有政府制定的政策和政党制定的政策,有中央制定的政策和地方制定的政策,有党和国家的总政策,也有某一方面的具体政策(如经济政策、宗教政策、民族政策、外交政策等),这些政策的制定程序并不完全一致。②两者的表现形式不同。在现代国家,法律通常采用制定法的形式,有法典式的(如刑法典、民法典),有单行法规式的。此外,法律也可能采取不成文的形式(如不成文的习惯法)或非制定法的形式(如英美国家的判例法)。而政策则通常采用诸如纲领、决议、指示、宣言、命令、声明、会议纪要、党报社论、领导人的讲话或报告、一般性的口号等形式,其内容比较原则、概括,很少以具体的条文来表述。③两者调整的范围、方式不同。从范围上看,政策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要比法律广泛得多,而法律所调整的,则往往是那些对国家、社会有较大影响的社会关系领域(如政治关系、经济关系、民事关系、行政管理关系等)。④两者的稳定性程度不同。比较而言,法律具有较大的稳定性,它一旦制定出来,就要相对稳定地存在一个时期;而政策则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其内容随时随地都有可能发生变化。
法与政策的相互作用表现在:①法律以政策为指导。首先,政策是法律制定的依据。在立法过程中,无论立法动议的提出,还是法律草案的起草,都应当参考当时国家和执政党政策的总体精神。其次,政策对法律的执行具有指导作用。执法人员在执行法律时,不仅要通晓法律条文,而且要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这样,他们才有可能既正确合法、又公正合理地适用法律,处理案件。②政策依靠法律贯彻实施。政策是法律所要体现的一般原则、精神和内容,法律是国家政策和执政党政策的定型化、条文化。这就意味着:不仅政策对法律具有指导作用,而且反过来法律对政策的贯彻落实也有很大的作用。法律是实现国家政策和执政党政策的最为重要的手段。没有法律的体现和贯彻,仅仅依靠政策本身的力量和资源,往往还不能达到它所要达到的经济、政治目的。
法与政策是辩证的关系,两者总体上说是统一的,但在实践中,它们的实际地位和效力可能会存在某种冲突和矛盾。有时政策的作用大于法律,有时法律的地位高于政策,其间表现出相当大的差异和多样性。不过,从近现代国家治国方式发展变化的总趋势看,法律日益成为最主要的社会调整手段。
在我国,法与政策的关系一直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过程中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在新中国建立后的相当长一段历史时期,由于受战争年代传统的影响,较为重视政策的作用,而忽视了法律对管理国家、建设国家的作用。因此,在那个时期,讲方针、政策多,或者直接按方针、政策办事;讲法制、法律则比较少,不注意或很少强调依法办事。结果给我国法制的发展带来了很大的副作用,在人们的头脑里形成了“政策至上”、“政策本身就是法”、“政策大于法律”等根深蒂固的观念,法律虚无主义倾向相当严重。随着经济、政治的变迁,中国已步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轨道,在治国方略上也已实现了重大转变,即由过去主要依靠政策过渡到“既依靠政策、又依靠法制”,进而再过渡至“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治国方式的这种转变,标志着我国将逐步走向依靠法律作为主要社会调整手段的法治之路。
三、法与道德
(一)法与道德的区别
法与道德的问题,历来是法学上研究的主题之一。法和道德均属于社会规范,但两者有明显的区别:①两者起源的时间不同。在原始社会,道德就以独立的或与宗教、习俗相混合的形态而存在。至于法,则是随着一定条件的成熟,主要是生产力的发展、生产关系的变化、阶级和国家的产生、语言一文字的发达等等,才在一定的社会阶段出现的。②两者的表现形式不同。一道德通常是约定俗成的,存在于人们的思想和观念之中,即使通过文字表一述,以诸如社团章程、公约、守则、决议等形式存在,其内容也是比较原则、抽一象的,其制定、修改和废除程序也不很严格。而法律是作为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规范而存在的,其成文形态多为法典、法规等具体的规范性文件,它们的制定、修改和废除都有严格的程序规定。③两者的具体内容规定不完全相一同。一般地说,法律的内容比较具体、明确、肯定,既规定人们的义务,也规一定人们的权利,而且通常是以权利义务的一致性作为条件。道德的内容则:不同,它侧重于人们的义务而不是权利,也不要求体现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所以,在法学上有一种看法,说法律具有“两面性”(既重权利又重义务),而道德仅具有“一面性”(侧重于义务)。④两者实现的方式和手段不同。道德的实施,主要是依靠社会舆论和传统的力量以及人们的自觉维护,而不是凭借国家的强制力。法律则不同,它的实施必须依靠国家强制力的保证,以国家机器为后盾,通过外在的强制(法律制裁)来强迫人们遵守。⑤两者调整的范围不尽相同。从深度看,道德调整的对象不仅是人们现实的行为,而且还包括人们的思想、品格和行为的动机。在这些方面,尽管法律在惩罚违法犯罪时也考虑人们的主观过错,但它不能惩罚这种主观过错本身。从广度上看,道德比法律调整的范围要广泛得多。一般地说,凡是法律调整的关系,大多也由道德调整。当然也并非所有的法律事项和问题都是道德评价、调整的对象。有些问题,如法律技术、程序的规定,与道德评价就没有直接的关系。
(二)社会主义法与社会主义道德的相互联系
表现在:
①社会主义法是传播社会主义道德的有效手段。
首先,在立法上对一些重要的道德要求、原则(如尊老爱幼、诚实守信)予以确认,用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实现。
其次,在法的实施上,通过对违法犯罪行为的制裁和对合法行为的保护与奖励,既可以培养人们的遵纪守法意识,又可以提高人们的道德观念,使社会保持良好的道德风尚。
②社会主义道德是社会主义法的评价标准和推动力量。
一是法律规范必须要有道德作为价值基础。尽管法律和道德二者不能相互混淆,但是法律决不可排除道德价值。失去道德价值,就等于失去了判断法律善恶好坏的标准。
二是道德的状况制约着立法的发展。道德水准的提高,将会为法的制定创造良好的条件。
三是道德对法的实施起着不可忽视的促进作用。在执法方面,较高的职业道德可以保证执法者做到执法严明,秉公断案;在守法方面,道德意识可以提高人们遵守法律的自觉性,进而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积极同违法犯罪做斗争。
四是有些社会关系领域,或者是法律不能调整,或者虽然应该由法律调整,但由于某些原因法律没有作出规定,在这些领域加强道德调整有助于弥补法律调整的不足。
在法律实践中,要正确认识法与道德的关系,既要看到它们的一致性和相互作用,又要看到它们的区别。不能把道德问题与法律问题简单地相混淆,把本来属于道德调整的问题当作法律问题来处理;或者相反,将法律问题当作道德问题来对待,从而将违法行为与不道德行为、法律责任与道德责任混为一谈。另一方面,也不能把法律,与道德二者的区别绝对化,甚至否认它们之间的必然联系。仅仅看到法律的调整作用,甚至过分依赖法律,而忽视道德自身的调整作用及其对法律的制定、实施的意义和价值,势将造成难以想像的负面影响,乃至滞阻法律的发展和进步。
1.4 社会主义法制
一、社会主义法制的含义和要求
(一)法制的概念
“法制”一词可以有两种解释:一种是从静态的角度,把法制解释为“法律制度”,即统治者通过国家政权建立的法律和制度,它是任何国家都不可缺少的统治工具。一种是从动态的角度,把法制解释为严格执行和遵守法律和制度,依法进行活动的一种方式,是立法、执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的统一体。
可见,法制是一个内涵广泛的概念,对它应从静态和动态两个角度做综合考察。其定义如下:法制是一国法律制度的总和,它包括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的原则、制度、程序和过程。
(二)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
社会主义法制是以社会主义民主为基础,体现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全体人民整体意志的法律制度的总和。在我国,关于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早在1956年,董必武曾在(进一步加强人民民主法制,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报告中将其概括为“有法可依”和“有法必依”。1978年,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中又将这一内容扩展、概括为“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十六字方针,是对新中国几十年来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正反两方面经验的科学总结,体现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基本规律:①“有法可依”。即加强立法工作,积极制定法律、法规,这是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前提。为此,必须建立比较健全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②“有法必依”。这是社会主义法制的中心环节。它是普遍守法原则的内容,不仅要求全体公民一律遵守法律,而且还严格要求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办事,决不允许执法犯法、以权乱法、以言代法,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③“执法必严”。这是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关键条件。一切国家执法机关的活动,都必须有法律上的根据,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必须做到严明、严格、严肃,以保证法律准确、有效地实施,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④“违法必究”。这是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有力保障。违法,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不论什么人,只要违反了法律,就毫无例外地要受到法律追究。反过来讲,如果违法不究,那么,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就失去了保障,社会主义法制也就无从实现。在这个意义上,违法必究,是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逻辑推论和必然结果。
总之,社会主义法制的上述四项基本要求,也是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四个基本标准。这四个方面,密切联系,相辅相成,互为条件,相互作用,形成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
二、社会主义法制与社会主义民主
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的相互关系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
①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制的政治基础和前提。从产生上看,社会主义民主的存在决定着社会主义法制的存在。社会主义民主在本质上是由广大人民掌握国家政权的国家制度,如果没有人民掌握政权的事实,没有社会主义民主存在的事实,人民就不可能把自己的意志表现为法律,进而建立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从本质上看,社会主义民主的性质决定着社会主义法制的性质。社会主义法制的标志在于法律是否由人民制定,是不是切实体现人民的意志和维护人民的利益。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决定着法律的“合法性”或“正统性”。在法的实施方面,同样也要依靠人民群众自觉地遵守法律,自觉地与违法犯罪做斗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社会主义法制的效能,实现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达到社会主义法治的目标。因此,社会主义法制在本质上是民主的或体现民主的。从发展上看,社会主义民主的发展程度制约着社会主义法制的发展程度。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经验证明:法律的制定和完备取决于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的逐步建立和发展。什么时候社会主义民主能够健康地发展,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就会有明显的成效;反之,什么时候社会主义民主遭到破坏,社会主义法制随之就会遭到摧残。因此,政治民主化的程度与法制的完备程度是同步发展的。
②社会主义法制是社会主义民主的体现和保障。首先,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制度,必须通过社会主义法制加以确认和巩固。社会主义法制最重要的内容,就是保障社会主义民主的实现,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所以,从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建立的时候起,它每前进一步,取得的每一项成果,都需要以宪法和法律的形式把它们确立下来,使之成为有法律根据、受法律保障的规则。其次,社会主义民主原则、权利、程序和方法,必须由社会主义法制加以体现和保障。民主的原则是民主政治存在的标志,需要通过具体的立法规定人们的民主权利以及严格的民主程序和方法来予以实现。没有相应的立法保障,没有严格的制度来保证“依法行政”、“依法司法”,保障公民的民主权利和合法利益不受侵犯,那么所谓“民主”就只能是一句空话。最后,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的健全和完善也必须依靠社会主义法制的保障。社会主义民主的建立只是实行政治民主的第一步,怎样使民主能够健康地发展,从不完善走向完善,从不健全走向健全,则是社会主义法制所应承担的重要任务。只有在得到社会主义法制保障的条件下,社会主义民主建设才有可能形成良性循环的过程。
通过对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主义民主二者关系的分析,可以看出:它们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相互保障,共同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没有民主的法制,只能是专制的法律制度,而不是社会主义法制。反过来,没有法制保障的民主,要么就会流于形式,要么就会很容易导致无政府主义。因此,在它们的关系问题上,切不可片面强调其中一个方面而忽视另一方面,必须把二者结合起来,才能作出科学的结论。
三、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历史阶段:经验和教训
新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过程,大体上可以分为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1949年10月1日至1956年党的“八大”召开)。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随即摧毁了国民党反动的国家机器和法律制度,创立了以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制度,开始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这个阶段的法制建设是以当时我国的经济、政治等客观情况为条件的。从立法上讲,在这个阶段,先后颁布了婚姻法、土地改革法、惩治反革命条例、惩治贪污条例、逮捕拘留条例、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兵役法等。这些重要法律和法规的制定,有力地保障和促进了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
第二阶段(1956年党的“八大”召开后至1966年“文化大革命”开始)。1956年,我国的社会主义改造已基本完成,资产阶级和其他剥削阶级已基本消灭,阶级斗争的内容和形式发生了根本的变化,社会的主要矛盾已不再是工人阶级和资产阶级之间的矛盾,而是如何保护和发展社会主义生产力,实现国家现代化,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需要。面对这种情况,1956年党的“八大”对我国的阶级和阶级斗争形势作出了科学的论断,并正确地指出:“由于社会主义革命已经基本完成,国家的主要任务已经由解放生产力变为保护和发展生产力,我们必须进一步加强人民民主法制,巩固社会主义建设的秩序。国家必须根据需要,逐步地系统地制定完备的法律。”然而,从1957年以后,“八大”的政治结论,由于种种复杂的原因,特别是受到“左”的思潮冲击,没能得到贯彻和执行。
第三阶段(1966年至1976年“文化大革命”十年动乱)。在“以阶级斗争为纲”错误理论的指导下,提出了“党内“走资本主义道路的当权派”、“党内有一个资产阶级”等口号,导致了实践上的错误,爆发了“文化大革命”,使国家处于动乱之中,给党、国家和人民带来巨大的灾难。这个阶段的特点是:法律虚无主义恶性膨胀,民主、法制遭到严重摧残。
第四阶段(1976年粉碎“四人帮”之后至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前)。1976年粉碎“四人帮”后,进行了大量的拨乱反正工作,法制建设出现了新的转机。但是在指导思想上仍未摆脱“左”的错误思想的影响,继续坚持“以阶级斗争为纲”,坚持搞“群众运动”。
第五阶段(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至现在)。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是中国共产党历史上具有深远意义的伟大转折,全会结束了“以阶级斗争为纲”的理论,提出并完善了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在立法工作上,制定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新宪法并先后进行了4次修正,制定了立法法;在刑事法律方面,制定了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等;在民事法律方面,制定了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和民事诉讼法、公证法、仲裁法,从而改变了我国在民事活动方面无法可依的局面;在国家机关的组织和活动方面,重新修订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选举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等。为了适应改革开放,经济立法日益成为立法的重点,先后制定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税收征收管理法、预算法、统计法、会计法、计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证券法等许多重要的经济法律和法规。总之,经过30年的恢复重建,我国以宪法为基础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初步形成,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和政府工作、司法工作正逐步纳人法制的轨道。
历史的经验教训足以证明,治国必有法,无法必乱国。国无法而不治,民无法而不立。没有健全的法制,必然会使社会动荡不安,生产遭受破坏,国民经济濒于崩溃。当然,在建设社会主义法制的过程中,也必须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使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化、法律化。
1.5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方略的提出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邓小平同志基于对社会主义建设历史经验和教训的总结,提出了一系列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思想和主张。这些思想和主张继承和发展了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有关民主和法制的基本原理,是邓小平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也贯彻于三中全会以来党和国家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之中,成为治理国家的指导思想。
邓小平同志在不同时期的讲话、报告和文章中,多次涉及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问题。早在1979年,他就指出:“为了实现四个现代化,必须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和加强社会主义法制。" 1980年,他又进一步明确指出:搞四个现代化一定要有两手,即“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在谈到制度建设时,他特别强调要实行法治而反对人治,指出人治存在的弊端和危害。他说:“我历来不主张夸大一个人的作用,这样是危险的,难以为继的。把一个国家、一个党的稳定建立在一两个人的威望上,是靠不住的,很容易出问题。"邓小平同志认为,领导制度的好坏直接决定着社会主义事业的成败。他阐明道:“……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故此,社会主义国家的长治久安必须“依靠制度”。在论述民主和法制的相互关系时,邓小平同志指出:“中国的民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是同社会主义法制相辅相成的”,两者是相互关联的,它们“好像两只手,任何一手削弱都不行”。他强调:“为了保障人民民一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一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邓小平同志的这些论述,为我党依法治国方略的提出奠定了理论基础。
正是在邓小平同志民主和法制理论的基础之上,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的第三代领导集体,认识到实行和坚持依法治国“对于推进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保障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意义,进而提出“依一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口号,并于19%年将此作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一项重大的战略决策,列人《中国国民经济社会发展“九五”一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江泽民同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中进一步指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人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跨越世纪的发展,要求我们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继续推进政治体制改革,进一步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按照江泽民同志的讲话,“实行和坚持依法治国,就是使国家各项工作逐步走上法制化的轨道,实现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社会生活的法制化和规范化;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靠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就是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 1999年3月巧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修正案在宪法第5条增加了一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就以根本大法的形式把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上升为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
二、坚持依法治国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是中国共产党领导全国人民在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已经取得初步成就的基础上,根据新的形势的发展提出的一个新的更高的目标,是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的重大转变、完善和发展,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历史进程中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反映了全国人民的共同愿望和根本利益,是建设社会主义伟大事业的根本大计。具体地说,这一治国方略提出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表现在:①依法治国是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推进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促进社会生产力进步的客观要求。正如《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所指出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必须有完备的法制来规范和保障。要高度重视法制建设,做到改革开放和法制建设的统一,学会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可见,市场经济在一定意义上是法治经济,它要求以完善的法律制度来规范、引导和调整市场主体之间的经济行为和经济关系。市场主体资格的确认,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合同自由的维护,市场公平的形成,国家对市场的宏观控制,如此等等,都离不开法律。同时,法律通过对合法的经济行为的保护和对经济活动中的种种违法行为(如投机倒把、坑蒙拐骗、制造假冒伪劣商品、巧取豪夺等)的制裁,来维护市场经济的秩序和安全。没有法治的调节和保障,不实行依法治国,就不可能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的发展,也就不可能实现党和国家提出的经济增长和社会生产力发展的远景目标。②依法治国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靠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并且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的根本保障。社会主义民主建设同样需要经历一个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只有坚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才能保证广大人民群众真正行使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民主权利,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及政治协商制度来参政、议政;才能通过法定程序保证国家对重大问题的决定符合自己的根本利益;才能使自己的权利和自由得到切实的保障,并且在受到侵犯时可以及时得到法律的救济。没有真正的依法治国的制度,就不可能实现人民在国家生活、社会生活中真正当家作主。③依法治国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保证国家稳定和实现长治久安的关键所在。稳定与发展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必须面临的重大问题。一方面,稳定是改革和发展的前提,稳定压倒一切,因为“没有稳定的环境,什么都搞不成,已经取得的成果也会失掉。”另一方面,稳定又不是最终的目标,在保持社会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的基础上推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以及社会的全面进步,才是社会主义事业的根本目的所在。在保持稳定和社会进步上,实行依法治国是一项重要的举措。因为,相对于“人治”而言,依法治国的“法治”是最具稳定性、连续性的制度,它不会因领导人的变动而变动,不会因领导人注意力的变化而变化;它最具有权威性,集中体现了广大人民的意愿、党的主张和国家的意志。遵守法治实际上就是体现了人民的根本利益,就有可能避免个别人的意志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从而加强内部的团结和凝聚力,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为现代化建设事业共同奋斗。同时,由于实行依法治国,“科教兴国”战略才有可能在稳定的制度环境中落实为具体的行动,我们国家和民族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也才有可能不断发展,从而推动社会的全面进步。④依法治国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条件。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涵包括: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可见法治建设与“和谐社会”构建具有内在的高度统一性。构建社会和谐,首先必须建立理性的法治。无法治,不能做到依法治国,就无法实现国:家民主,无法保障社会公平正义,无法构建和谐社会。
三、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性质及实现的标志和条件
依法治国是人类历史进程中经过共同努力而取得的文明成果,并且成为一切力图实现现代化的国家所追求的一个目标。近代以来,随着商品经济的形成,政治民主制度的建立和自由、平等、人权等人文主义精神的弘扬,依法治国的制度逐渐趋向普遍化,其重点在于强调以法对国家权力进行限制和制约。其内容大体包括:①法律至上,权力在法律之下;②法律公开;③依法行政;④司法独立;⑤保障权利和自由;⑥实行“正当程序”,国家机关的活动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但是应当看到,我们所要实现的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我们的法治国家与西方资产阶级的法治国家存在着本质上的区别:
①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是维护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的国家。它以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为宗旨。
②它坚持人民民主专政的制度,把对人民内部的民主和对敌对分子的专政有机结合起来,是工人阶级和全体人民共同管理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务和社会事务的国家。
③它坚持党的领导,是以共产党为领导核心而又奉行“普遍守法”原则的国家。在这个国家中,“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并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依法治国把坚持党的领导、发扬人民民主和严格依法办事统一起来,从制度和法律上保证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的贯彻实施,保证党始终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
④它是坚持以马克思主义理论为指导,积极继承人类历史上一切优秀的文化传统和吸收外国文化有益成果的国家。在实行依法治国的过程中,它既强调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又强调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既主张发展和繁荣经济,又强调发展科学、文化和教育事业。它强调以人为本、科学发展观,它的长远目标是要把国家建设成为一个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
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现的标志,大体上表现为这样几个方面:①形成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国家生活以及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各个方面均能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②宪法和法律具有最高的权威,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组织,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不得有超越于宪法和法律之外或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的特权。③实现“民主的法制化”和“法制的民主化”。前者是指民主的制度、权利、结构、形式和程序均在法律制度中确定下来,使之具有法律的完备形态。后者是指国家的立法、执法和司法活动过程均有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参与,真正实现广泛的民主。④国家的权力监督和制约机制的形成和良性循环。⑤“依法行政”和“依法司法”制度得到有效的保障。⑥国家的法律秩序稳定,违法犯罪现象得到有效的控制,人民安居乐业,生活幸福,真正实现社会主义的“和谐社会”的目标。
当然,要达到这样一个目标,需要一个相当长的过程,需要一些条件的相互促进、协调发展,其中包括: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政治体制改革的推进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完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和全体公民道德观念、法制观念、民主意识和权利意识的提高,以及立法体制、司法体制的改革和社会主义法律监督体系的完善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