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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单元 刑事诉讼法

2020年10月14日 16:47  点击:[]

第四单元 刑事诉讼法

 

教学时数:2学时

教学目的与要求:通过学习,掌握刑事诉讼管辖和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认识刑事诉讼证据和刑事强制措施。了解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概念和基本任务。

教学重点:管辖;基本原则和制度;一审程序。

教学难点:证据;审判监督程序。

教学方法手段:传统讲授,案例讨论

本章主要阅读文献资料(要求有3本或3篇以上):

  1. 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2

  2. 陈瑞华著: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法律出版社2010.3

  3. 贺卫方著:运送正义的方式,上海三联书店2002.12

  4. 陈卫东著:程序正义之路,法律出版社 2005年版

4.1

一、刑事诉讼法的概念和作用

诉讼就是争讼的一方(原告)向法庭提出告诉和主张,由法庭通过审理来解决双方争讼的活动。根据诉讼所要解决的实体问题的不同和诉讼形式的差异,诉讼可分为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三种。

刑事诉讼,是国家专门机关行使刑罚权的活动。在我国,刑事诉讼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公安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的活动。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是国家制定的公安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进行刑事诉讼活动必须遵守的法律规范。

刑事诉讼法的作用主要有两个方面:①保障刑事实体法的正确实施。刑事诉讼法明确了实施实体法的专门机关及其分工,使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能够由专门的机关来负责实施,从组织上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定了一系列基本原则和基本规则,保证专门机关的权力行使与权力制约的统一,以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规定了运用证据的一系列科学规则,保证正确认定案件事实,防止错案的发生;规定刑事诉讼由经过精心设计的一系列前后衔接的阶段组成,使案件的错误、缺陷能及时纠正、弥补。②刑事诉讼法具有自身的独立价值。它规定的刑事诉讼程序体现了公正、民主和法制的精神,反映了保障人权的基本观念。经过这种程序产生的判决能够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可和尊重。总之,在现代法治国家,实体法和诉讼法是相互依存,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

二、刑事诉讼法的宗旨和任务

《刑事诉讼法》第1条规定: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条规定表明,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从诉讼程序方面保障刑事实体法的正确实施。刑事诉讼法的这条规定,可以理解为刑事诉讼法的宗旨。

《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包含以下方面:

1.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这是刑事诉讼法的直接任务。离开与犯罪作斗争这一主题,刑事诉讼就没有必要进行,刑事诉讼法也不必制定。但在惩罚犯罪的同时,还必须注意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即保护无辜。

2.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实现这一方面的任务,对于预防犯罪,减少犯罪,配合对社会治安进行综合治理,具有重要的意义。

3.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这是刑事诉讼法的根本任务。

三、我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刑事诉讼活动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原则。刑事诉讼基本制度是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具有重要意义的诉讼制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一章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项:

1.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的原则。这项原则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含义:①刑事案件的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的专属性。这三项权力只能由专门机关行使,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②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只能由各专门机关按照法定的职权分工分别行使,不能混淆和相互取代。③各专门机关行使自己的法定职权时,必须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不得违反法律滥用权力。

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这一原则主要包括以下两层含义:①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应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都必须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的各项规定。实行这一原则的目的是使司法机关能够排除外来的干涉,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3.依靠群众的原则。《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这是我们同犯罪作斗争的优良传统在刑事诉讼法中的重要体现,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一个重要特点。

4.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原则是我国人民司法机关办案经验的总结,反映了刑事诉讼的根本要求和客观规律,在诉讼原则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

它的基本含义是:以事实为根据,就是以客观存在的案情事实作为处理问题的根本依据。它要求在刑事诉讼中必须忠于案件的客观真相,以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就是对案件的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的处理,必须以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为尺度。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两者紧密相连,必须全面贯彻执行,不能忽视任何一个方面。

5.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这一原则的基本含义:①在诉讼中适用法律上不允许有任何特权。②在适用法律上不能有任何歧视。它要求无论在诉讼程序中,还是在实体处理上对一切公民都应当一律平等地适用法律。

6.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一原则是解决刑事诉讼中专门机关之间相互关系的基本准则。

7.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这一原则的具体含义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①人民检察院通过自身的活动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②人民检察院对其他专门机井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

8.各民族公民都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刑事讼法》第9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谁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义件。

9.两审终审制度。所谓两审终审制,是指一个刑事案件最多经过两级法院的审判即告终结的制度。

10.审判公开原则。审判公开,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宣告判决,都公开进行,允许公民到庭旁听,允许新闻记者采访和报道,也就是应当把法庭审判的全过程,除了休庭评议以外,都公之于众。

1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原则。《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基本的诉讼权利。我国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并在制度和程序上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是诉讼民主的体现,也是查明案件客观真实和正确适用法律的必要条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依法委托1 -2人作为辩护人。对于特定的被告人或者特定的案件,《刑事诉讼法》第34条还规定了法庭审判阶段指定辩护的范围,包括以下三种:①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②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③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对于第一种人,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对于后两种人,人民法院应当允其指定辩护。指定辩护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的过程中都有权自行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时间在公诉案件中和自诉案件中有所不同。在公诉案件中,自案件移送到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委托辩护人;在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12.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

13.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

14.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原则。《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15、依照法定情形不予追究的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有下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②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③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④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⑥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实行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则,是为了全面和正确地执行法律,既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避免无效劳动,集中力量惩办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分子,又可以防止和及时纠正对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错误地进行追究,维护其合法权益。、

16.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原则。

17.刑事司法协助制度。

四、管辖

(一)概念和意义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案件受理范围上分工。它要解决的问题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直接受理事案件上的分工,以及人民法院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分工。正确确定管辖问题,对于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科学地进行分工负责,充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顺利地完成刑事诉讼任务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管辖分为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两类。

(二)立案管辖

立案管辖,又称部门管辖或职能管辖,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之间,在受理刑事案件范围上的分工。

1、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3款规定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2.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3.公安机关受理的刑事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1款的规定,除了法律规定的刑事案件以外,一切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同时,《刑事诉讼法》第4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另外,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适用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三)审判管辖

审判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对第一审刑事案件审判权限上的分工。审判管辖包括级别管辖、地区管辖和专门管辖。

1级别管辖。级别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审判权限上的分工。《刑事诉讼法》第19条至第22条对级别管辖作了明确规定:

(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反革命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3)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4)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2地区管辖。地区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一审判权限上的分工。《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也就是以犯罪地为主,以被告人居住地为辅的地区管辖原则。

3专门管辖。专门管辖是指各种专门法院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审判权限上的分工。我国目前建立的专门法院主要有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等。专门管辖由法律加以专门规定。

五、回避

(一)概念和意义

刑事诉讼中的回避,是指同案件有某种利害关系或其他特殊关系的侦查、检察和审判等人员,不得参与办理本案的一项诉讼制度。回避制度的意义在于保障实现司法公正。

(二)种类和理由

回避可分为自行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公安司法机关指令回避三种。对回避的理由,《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了四项:①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②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③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④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三)适用回避的人员和有权申请的主体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条和第31条的规定,适用回避的人员包括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以及在侦查、起诉、审判活动中的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有权申请回避的主体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六、证据

(一)概念和意义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须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个特点。

证据有下列七种:①物证、书证。②证人证言。③被害人陈述。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⑤鉴定结论。⑥勘验、检查笔录。⑦视听拍料。

证据是查明案情的惟一手段,是正确处理案件的基础。刑事案件是已经发生且无法再现的客观事件。办案人员查明案情的惟一途径,是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经过判断和推理,在认识上准确再现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是迫使犯罪分子认罪服法的有力武器和使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明障。证据也是进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的工具。

(二)证据的法定种类

证据种类,是指表现证据事实内容的各种外部形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2条的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

1.物证。物证是指以其外部特征、物质属性或存在状况证明案件真多情况的物品和痕迹。物证包括物品和痕迹两类。作为物证的物品是指与索件事实有联系的客观实在物,如作案工具、赃款赃物等;作为物证的痕迹,包括两个物体相互作用所产生的印痕和物体运动时所产生的轨迹,前者如指纹、咬痕、笔迹、枪弹痕迹等,后者如一连串的脚印、汽车刹车时产生配痕迹等。

2.书证。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所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面材料或其他物质材料,如信件、图片、传单、证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述是指刑事被害人就其受害情况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这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的情况向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通常称为口供。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待口供的原则在《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为:对一切案件的判一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在获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过程中,应当坚决禁止刑讯逼供现象。

6.鉴定结论。这是指受公安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的鉴定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所作出的书面结论。常见的有法医学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书法笔迹鉴定、痕迹鉴定、化学鉴定等。

7.勘验、检查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是指办案人员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痕迹、尸体、人身等勘验、检查中所作的客观记载,包括文字记录、绘图、照相、录像、模型等材料。

8.视听资料。这是指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以及其他高科技设备所储存的信息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

(三)证据的分类

证据的分类,又叫证据在学理上的分类,是指对证据进行理论研究中,根据证据本身的各种特征,从不同角度作出不同的归类。主要有以下几种分类方法:

1.按照证据材料的来源不同,可以将其分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

2.按照证据的证明作用是肯定还是否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可以分为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

3.按照证据事实的表现形式可以将证据分为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

4.按照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关系不同,可以将证据划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

(四)证明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活动。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涉及到的问题主要有:

1.证明对象。证明对象,指在刑事诉讼中需要用证据加以证明的问题。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可分为两类:①有关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情况。除了这些以外,刑事诉讼中需-要证明的还有程序法方面的事实即对解决诉讼程序问题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如有关需要回避的情况,有关诉讼期限的事实,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等。

2.举证责任。举证责任是指对被告人有罪的指控应当由谁提出证据以证明的责任。无论是在公诉案件中还是在自诉案件中,举证责任都由控方承担,在公诉案件中是公诉人(人民检察院),在自诉案件中是自诉人。

3.证明标准。证明标准,是指办案人员在刑事诉讼中运用证据认定犯罪事实所要达到的标准或程度。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和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4.证明过程。证明过程就是指公安司法人员通过收集证据、审查判断证据和运用证据的活动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包括下列几个方面的内容:

(1)收集证据。收集证据是指公安司法人员为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依照法定程序调查、发现、取得和保全一切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材料的活动。

(2)审查证据。审查证据是指对诉讼中收集到的各种证据材料进行审查、鉴别和分析,以判断其是否真实和在证明案情方面的作用。

(3)运用证据认定案情。就是公安司法人员对收集到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后,依据查证属实的证据来确定案件事实。运用证据认定案情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的各项运用证据的基本准则,必须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

对于证据不足的疑案,应按无罪处理。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而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如果一个案件尽管存在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但达不到法律规定的确实充分的要求,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与此相适应,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证据不足的不起诉和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这是在刑事诉讼中加强人权保障的体现。

七、强制措施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有效地同犯罪作斗争,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采取的暂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各种方法或手段。这些方法或手段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五种: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

(一)拘传

《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拘传的目的在于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到案接受讯问,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二)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

1.适用条件。《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对下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适用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①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②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2.适用方法。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关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取保候审包括提出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两种方法。保证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履行法定义务,否则将被追究相应的责任。对于交纳保证金的犯罪嫌疑劝被告人,如果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在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应当退还保证金;违反被取保候审人必须遵守的规定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对违反法律规定义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

3.适用期限。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三)拘留

拘留是指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的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采用的一种临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1.适用条件。《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了公安机关拘留的条件,共有七项:①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②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③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④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⑤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⑥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⑦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上述第4项、第5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拘留。

2.适用期限。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10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

(四)逮捕

逮捕是指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的一种较长时间地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1.适用条件。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

2.适用期限。逮捕这一强制措施一直贯穿刑事诉讼活动的始终,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有不同的羁押期限。

(1)侦查阶段的羁押期限。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1个月。对于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如果以上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可以延长2个月。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上述期限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可以再延长2个月。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

(2)审查起诉阶段的羁押期限。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如果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3)审判阶段的羁押期限。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1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1个半月。对于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决定,可以再延长1个月。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1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1个半月。对于上述情况的重大复杂案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决定,可以再延长1个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抗诉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八、附带民事诉讼,

(一)概念和意义

《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根据这一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或人民检察院所提起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物质损失的赔偿而进行的诉讼。

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有利于正确处理刑事案件,有利于保证公民和国家、集体财产不受侵犯,还可以节省人力、物力和时间,便于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认真履行赔偿义务的,可以从宽处理。

(二)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7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过程中,必要时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4.2  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一、立案

刑事诉讼程序可以分为立案、侦查、提起公诉、审判(含一审程序、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五个具体的诉讼阶段,立案是刑事诉讼的第一个独立阶段。

立案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报案、举报、控告及自首的材料进行审查,根据事实和法律决定是否作为刑事案件开始进行侦查或审理的诉讼活动。

1.对立案材料的接受。立案材料主要来源于以下几方面:①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公民个人的报案与举报。③被害人的报案与控告。④犯罪嫌疑人的自首。

2.对立案材料的审查与处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管辖范围对报案、控告、举报及自首的材料迅速进行审查。审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并办理相应的法律手续;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具备《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况,则不予立案,并将不立案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对不立案决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3.在立案阶段,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行为进行监督。对于公安机关不予立案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立案侦查,或者被害人认为应当立案侦查,而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4.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二、侦查

侦查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公诉案件的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侦查处于立案和提起公诉之间,其主要任务是为了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抓获犯罪嫌疑人,为提起公诉做准备。

(一)侦查行为

1.讯问犯罪嫌疑人。指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追查其是否犯罪及有关情况的侦查活动。讯问犯罪嫌疑人至少由两名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

对于已经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应在拘留逮捕后24小时内在羁押场所进行第一次讯问;否则可到某指定地点或犯罪嫌疑人的住处进行讯问。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禁止用连续拘传、传唤的形式实施变相拘禁。

讯问时,应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有无犯罪行为,让其自行陈述有罪的情节或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对于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并且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犯罪嫌疑人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2.询问证人和被害人。询问证人是指侦查人员就案件的有关情况依法向证人调查询问。

询问证人可在证人所在单位或住处进行。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对一案有多个证人的,应逐人分别进行,不能采用开座谈会的形式来获取证人证言,防止证人之间相互影响。询问证人之前,侦查人员应当告知证人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询问不满18周岁的证人,可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以保护未成年证人的合法权益。询问被害人的程序和方法与询问证人的程序和方法相同。

3.勘验、检查。勘验、检查指侦查人员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进行的勘查、检验和检查,以发现和固定犯罪活动所遗留下来的痕迹、物品的一种侦查活动。

勘验的对象是场所、物品和尸体;检查的对象是活人的身体,主要是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身体。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勘验、检查应由侦查人员进行,必要时可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侦查人员进行动验、检查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勘验、检查包括现场勘验、物证检验、尸体检验、人身检查与侦查实验。

4.搜查。搜查指侦查人员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索、检查。

侦查人员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但在执行逮捕、拘留时,遇有紧急情况,可不必用搜查证,即在执行逮捕、拘留时,如果被逮捕、拘留的人可能携带危险物品或可能转移、毁灭罪证,侦查人员依法予以搜查,而无须另开搜查证。在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其他见证人在场。搜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搜查妇女的身体,必须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5.扣押物证、书证。扣押物证、书证指侦查人员对侦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品、文件依法予以扣留。

扣押物证、书证应当由侦查人员进行。扣押范围限于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品、文件,与案件无关的,不得扣押。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在不需要扣押时,应当立即通知邮电机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但不得重复冻结。

6.鉴定。鉴定指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侦查机关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科学鉴别和判断。

侦查机关需指定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并且同案件无关的人作为鉴定人。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7.通缉。通缉指公安机关通令缉拿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的一种侦查活动。

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需要通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时,可商请公安机关进行。

(二)侦查终结

侦查终结指侦查机关经过一系列的侦查活动,认为案件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无须继续侦查,从而决定结束侦查的活动。

公安机关对此类案件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一查决定。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案件应在法定期间内侦查终结。

(三)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

《刑事诉讼法》第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适用本章规定。也就是说,人民检察院对自侦案件进行侦查时,可依法采用上述侦查手段与措施。人民检察院在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侦查的过程中,认为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拘留条件,需要逮捕、拘留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对自侦案件侦查终结后,由其侦查部门写出《起诉意见书》或者撤销案件。

三、提起公诉

提起公诉指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请求的诉讼活动。我国实行的是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起诉制度。

自诉指的是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为了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向人民法院控诉被告人犯罪,要求对被告人进行审判的活动。公诉案件的起诉权专属于国家,只能由人民检察院决定是否提起公诉。

(一)审查起诉

审查起诉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将案件交付人民法院审判的诉讼活动。审查起诉需查明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是否准确;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无附带民事诉讼;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审查起诉应当阅卷,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认为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遗漏重要罪行或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等,需要补充侦查,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自行侦查。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在1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不得超过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二)提起公诉或不起诉

1.提起公诉。经过审查,人民检察院认为案件符合提起公诉的条件即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贝应作出起诉决定,向相应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决定提起公.后,应制作起诉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移送并做好出庭支持公诉的准备。

2.不起诉。不起诉指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应或不必对犯罪嫌疑人定罪,从而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诉讼活动。不起诉的法律后果是无罪的不起诉可以分为三种:①法定不起诉。犯罪嫌疑人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②酌量不起诉。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郁除刑罚的,即符合《刑法》第37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向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的情况,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③疑案不起诉。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不起诉的决定,应公开宣布,并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及其单位。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还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有被害人的,不起诉决定书还应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于7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法院起诉。对于酌量不起诉的案件,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在收到决定后7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的提起公诉与不起诉

人民检察院的审查起诉部门应对其侦查部门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依法决定提起公诉或不起诉。

 

4.3 审判程序

一、第一审程序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或者自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案件就进人了第一审程序。第一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进行首次审判所遵循的程序,是审判的法定必经程序。第一审程序有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之分。

(一)审判组织

审判组织指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组织形式,分合议庭、独任庭和审判委员会三种。

合议庭是我国刑事审判的基本审判组织,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一般应组织合议庭进行。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程序合议庭由审判员3人或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共3人组成,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审程序合议庭,则由审判员3人至7人或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共3人至7人组成。审理上诉或抗诉案件的第二审程序合议庭,则由35名审判员组成。死刑复核程序合议庭由3名审判员组成。

独任庭仅由审判员一人组成,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依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

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内部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的一种审判组织,一般由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及有经验的审判员组成,其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或疑难案件以及其他审判工作问题。

(二)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

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指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进行初次审判所应遵循的程序。具体包括下列步骤:

1.庭前审查。庭前审查指人民法院于开庭审判前对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的案件就是否符合开庭审判的条件进行审查。庭前审查限于以下两项内容:①起诉书中是否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即起诉书是否具体指出了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等。②是否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

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对符合上述两项条件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2.开庭前的准备。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进行必要的准备工作,具体来讲,包括:

(1)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由《刑事诉讼法》第147条可知,合议庭是我国刑事审判的基本审判组织。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一般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

(2)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10日前送达被告人。对于未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要告知其可以委托辩护人或在必要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3)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3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

(4).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3日以前送达。

(5)对于公开审判的案件,要在开庭3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上述活动情形,应当记人笔录,并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3.法庭审判。法庭审判指人民法院组织法庭依法对刑事案件进行审圳和判决。法庭审判包括下列程序:

(1)开庭。开庭时,审判长要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宣布合训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绷单;告知当事人有回避权;告知被告人有辩护权利。

(2)法庭调查。法庭调查指合议庭在公诉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月的参加下,在法庭上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核实。法庭调查包括下列内容:①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然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招罪进行陈述。被告人可述说犯罪经过也可以作无罪陈述,被害人则应就相关犯罪的情况进行陈述。②公诉人就案件情况讯问被告人。获得审判长许可的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向被告人发问。经过上述讯问与发问,审判人员认为仍有重要问题需要澄清时,可讯问被告人。③询问证人与核实、出示各种物证、书证。

证人作证前,审判人员应当告知其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然后,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向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时,应当制止。审判人员在必要时可询问证人、鉴定人。

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各自收集的物证、书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询问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认真听取。

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即合议庭对证据是否属实、是否与案件有关联等问题发生疑问,可宣布休庭,然后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和勘验。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3)法庭辩论。法庭辩论指在审判长主持下,控、辩双方根据法庭调查的情况就案件事实与证据发表各自看法并相互辩驳,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适当开展辩驳。

(4)被告人最后陈述。审判长宣布法庭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被告人可发表一切与案件有关的见解与想法。

(5)评议、宣判。被告人最后陈述之后,审判长应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评议是合议庭组成人员在法庭审理的基础上,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并依法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的活动。

4.延期审理。延期审理指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因遇到影响法庭审理的情况而将案件推迟审理的制度。遇到下列情况可延期审理: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勘验的;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由于当事人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三)自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

自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指人民法院审判自诉案件普遍适用的程序。

1.自诉案件的范围。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是指根据刑法由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告诉,人民法院才予受理的案件。包括侮辱、诽谤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和侵占案。

(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2.对自诉案件的审查。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也要进行审查。与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不同,对自诉案件要审查其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审查将产生两种结果:①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②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3.自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自诉案件的审理原则上应参照公诉案件一审普通程序进行,但刑事诉讼法对自诉案件又作了一些特殊规定,包括:

(1)可以调解结案。审判人员可在自诉案件的当事人之间进行调解,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调解以自愿、合法为原则。调解书一经送达即具法律效力。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的自诉案件,则不得调解,因为这类案件本应属公诉案件,比其他自诉案件性质严重。

(2)当事人可自行和解。如双方自行和解,应该书面或口头向法院撤回自诉。

(3)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但撤诉应在一审判决宣告前进行。对由于受威胁或其他非出自自诉人本意的撤诉,人民法院可不予准许。已撤诉的,无正当理由不得再行起诉。

(4)被告人可提出反诉。所谓反诉,就是自诉案件的被告人作为被害人控告自诉人犯有与本案有联系的犯罪行为,要求人民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反诉也应属于自诉案件的范围。反诉案与原自诉案应合并审理。

(四)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是基层人民法院对某些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依法适用较普通审判程序简易的一种刑事审判程序。简易程序有利于提高人民法院审判效率,而且大大缩短了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的时间。

1.简易程序的范围。

(1)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

(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3)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2.简易程序的特点。

(1)可以由审判员一人进行审判。

(2)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在法庭上可直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辩护。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一审普通程序中有关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从而使法庭调查程序可能得以简化。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即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不得简化。

(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在受理后20日审结。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公诉案件普通程序或自诉案件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二、第二审程序

第二审程序指根据上诉或抗诉,上级人民法院对下一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未生效判决或裁定重新进行审判的程序。第二审程序旨在及时纠正第一审错误判决,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发挥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监督作用。

(一)上诉与抗诉

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针对一审未生效判决、裁定,可以提出上诉或抗诉。针对二审法院的裁判,不得再上诉、抗诉。

上诉,是指法定的诉讼参与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未生效的判决或裁定时,依照法定程序要求上级重新审判的诉讼行为。刑事诉讼法规定有权上诉的诉讼参与人有: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部分可以提出上诉、抗诉。

抗诉,是指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在法定期限内提请上级法院重新审判的诉讼行为。

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10日,不服裁定的上诉、抗诉的期限为5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有权提起上诉或者抗诉的机关和人员,一旦在法定期内依法提出了上诉或者抗诉,就必然引起第二审程序.

(二)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抗诉案件的审理

1全面审理原则。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抗诉案件审理时,应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抗诉范围的限制,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

2.审判程序

(l)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对上诉案件,原则上应当开庭审理,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对于死刑上诉的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2)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庭,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在开庭10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阅卷。

3.第二审审理后的处理

(1)维持原判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2)改判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也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3)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这种处理决定适用于两种情况:①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违反公开审判的规定的;违反回避制度的;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对于重新审判后的判决,可以上诉、抗诉。

(4)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分别情形川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撤销、变更原裁定。

4上诉不加刑原则。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二审人民法院也不能以量刑过轻为由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而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但是,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

三、死刑复核程序

死刑复核程序指对死刑判决和裁定进行审查核准的程序,包括对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程序与死刑缓期2年执行案件的核准程序。死刑复核程序有利于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有利于防止错杀无辜,有利于统一死刑适用的标准。

(一)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复核程序

刑事诉讼法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由审判员3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对于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核准。对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不正确、量刑不当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二)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案件的复核程序

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案件的核准权在高级人民法院。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3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复核后,分别用判决或裁定核准,或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提审后改判

四、审判监督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确有错误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法提出并重新审理的程序。设立审判监督程序的目的是为了纠正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

l.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申诉符合下列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①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②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③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④审判人员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询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

(l)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2)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3)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发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料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二)重新审判

1.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可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2.人民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演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对其所作的判

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的规定进行,其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判决、

依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审理后,应分别情形裁定维持原判,或者裁定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四节 执行程序(自学)

执行指人民法院、监狱和公安机关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所确定的内容予以实现的诉讼活动。执行主体为人民法院、监狱和公安机关。

执行的法律依据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包括: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终审的判决和裁定,包括第二审裁判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判决。

一、死刑判决的执行

二、死刑缓期2年执行、徒刑、拘役的执行

三、拘役缓刑、有期徒刑缓刑的执行

四、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判决的执行

五、罚金、没收财产判决的执行

六、变更执行程序

(一)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变更

(二)暂予监外执行

(三)减刑与假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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