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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单元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2020年10月14日 16:54  点击:[]

第十单元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教学时数:8学时

教学目的与要求:通过学习,了解行政法的概念、特征;理解行政主体及相关制度;理解和掌握行政行为的种类和成立条件;理解行政行为程序;理解和掌握行政救济途径;理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

教学重点:行政法的调整对象、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政主体、行政行为分类、行政行为的有效条件及法律效力、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程序、行政诉讼原则和程序。

教学难点:行政主体资格;公务行为认定。

教学方法手段:传统讲授,案例讨论

本章主要阅读文献资料(要求有3本或3篇以上):

1.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5月第6版。

2.托克维尔:《旧制度与大革命》,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

3.朱学勤:《道德理想国的覆灭——从卢梭到罗伯斯庇尔》,上海三联书店2003年版

4.刘军宁:《共和·民主·宪政——自由主义思想研究》,上海三联书店1998年版

 

10.1 行政法概述

一、行政法的概念

行政法,是调整一定范围行政关系法律规范的总和。我们这里所说的行政法,是一个部门法的概念,而不是某个特定法律文件的名称。行政法的调整对象国家行政。

(一)行政和行政关系

1.行政法上的行政。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以实现国家行政职能的活动。这种行政活动的主要特征是:①具有国家职权性。②具有执行性,这一特征是指行政机关职权活动对国家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的从属性,它集中表现了我国行政活动的民主性质。③具有积极、直接和经常性。这是国家行政活动在行为方式上不同于其他国家机关职权活动的特点。④具有公共性。国家设置和实施行政职权的目的,是为了取得、发展和维护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公共利益。它要求行政职权的行使者,不能利用国家权力服务于少数人和个人的私利,也不能抛弃和处分行政职权。同时,公共利益内容的变化以及公共利益在整个社会发展中的地位作用,都会引起行政职能的变化。

2.行政关系。行政关系是国家行政机关实现其管理职能的社会形式,它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为了组织和行使行政职权,同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总和。行政职权活动所追求的公共利益,就是在建立、变更和消灭一定行政关系的过程中实现的。

行政法所调整的行政关系,可以分为三类:①行政机关内部的行政组织关系。它包括两个类型关系。一是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职权关系;二是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之间的行政职务关系。②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③行政机关与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和个人,在对行政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过程中发生的行政监督关系。

(二)行政法律规范

1.行政法律规范的特征。行政法律规范是规定行政机关管理职权和责任的行为规则。

行政法律规范的特殊性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1)没有统一完备的法典。行政法律规范不集中地规定于一个法典式法律文件中,在多数情形下都规定在分散的经常变化的各类法律文件当中。

(2)行政职责职权的统一性、必要性。调整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以行政职权为中心。一般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在行政方面表现为行政职权和行政职责。对行政机关而言,不但行政职责是必须履行的义务,而且行政职权也是必须实施的。行政职权和行政职责统一在履行的必要性上。行政职责职权统一性、必要性的基础是行政权力的公共性。行政机关在取得公共职权后,不能像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那样选择或放弃,否则会构成读职或失职。

(3)立、改、废的经常性。从行政法律规范效力的延续看,它处于经常化的变动过程中,这是由国家行政管理内容的经常性更新决定的。行政管理所面临的是日新月异的社会活动及其矛盾,成文法多数是在总结过去经验基础上概括形成的,不可能对后来发生的事情准确预料,国家又不能像民事主体那样以自主协商的方式来确定行政职权,这就出现成文法落后于社会变化的滞后性给依法行政带来的矛盾。解决这个问题的出路之一就是建立行政法规范立、改、废经常化的机制。我们不能用民法、刑法、诉讼法的“稳定”观念来评价行政法律规范的稳定性问题,而只能从行政法调整对象本身的特点和发展来树立关于行政法律的稳定观念。

2.行政法的法律渊源。行政法的法律渊源,是关于行政法律规范表现方式的制度。

根据法律文件制定机关和等级效力,可以将行政法律规范的法律渊源表述如下:

(1)宪法。

(2)法律。

(3)行政法规。

(4)地方性法规。

(5)民族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6)行政规章。

(7)其他。

3.行政法的分类。

(1)行政组织法、行政行为法和行政监督法。分类标准是行政法所调整的三类行政关系。这三类法律规范构成我国行政法的基本框架。

(2)行政实体法和行政程序法。分类标准是两类行政法律规范的性质。行政程序法又可分为诉讼程序法和非讼程序法。非讼程序法是我国今后一段时期行政立法的重点。

(3)一般行政法和部门行政法。分类标准是行政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关于行政法的基本制度,对多数领域行政管理活动都有规范作用的,是一般行政法。对某一专门行业和特定领域有规范作用的是部门行政法。行政法学主要研究一般行政法。

(三)行政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

行政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相互联系,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调整我国社会的各类社会关系。行政法作用的发挥,是在其他法律部门的密切配合下进行的。

二、行政法律关系

(一)行政法律关系的概念

行政法律关系,是指基于行政法律规范的调整,在行政关系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就行政管理而言,那些不能对被管理一方直接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活动所引起的关系,例如行政指导、行政咨询和行政建议所引起的关系,就不具有行政法意义,不能发生行政法律关系。

行政法律关系具有以下特征:

1.行政机关是行政法律关系必要和永久的当事人。所谓必要,是说无论何种类型的行政法律关系,在主体上行政机关总是不可或缺的一方,没有行政机关的参加,就没有行政法律关系。所谓永久,是说在行政法律关系产生、发展和消亡的全部过程中,行政机关都是必要和不可缺少的。

2.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对等。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特有的职权,以实现国家的行政管理职能,其主要表现为:①行政机关单方面行为即可形成行政管理关系,无须征得相对一方的同意。②行政意思表示效力先定。行政决定一旦正式作出即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非经法律程序不得变更和撤销。

3.禁止行政机关自行设定职权。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特别是行政机关的职权职责,都是法律预先确定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不能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也不能协商取舍,更不能放弃。

(二)行政法律关系的要素

行政法律关系的要素,是指构成行政法律关系若干必要因素的总和。这些必要因素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等。

1.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又称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是指行政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承担者。由于行政管理关系是行政法的主要调整对象,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主体和接受行政管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两类最主要的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

(1)行政主体。行政主体是指行政权力的承担者。在目前,主要有两类机构具体行使行政权力: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直接授权的组织。

(2被管理一方。被管理一方是指接受国家行政管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严格地讲,被管理一方应当包括接受国家行政管理的一切个人和组织。

2.行政法律关系客体。行政法律关系客体,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或标的。一般地说,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可以有物质财富、精神财富和人的行为

3.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行政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总和。不同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在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是有差别的。

(1)行政主体的权利义务。行政主体的权利义务在行政法上就是行政职权和职责。行政主体的权利可以归纳为:为一般社会成员制定普遍性行为规则;为行政关系当事人设定具体的权利义务;监督当事人履行其行政义务;对未能及时充分履行行政义务的当事人实施强制执行措施;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构成行政违法的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行政主体的义务可以归纳为:合法、有效、公正地行使行政职权,不得放弃和滥用;接受法律监督,依法承担违法责任。

(2)被管理一方的权利义务。一般地说,接受管理一方的权利可以概括为:参加国家管理权、平等权、自由权、受益权、监督权和其他权利;其义务可以概括为:遵守行政法律规范,服从行政管理,协助行政管理和其他义务。

4.行政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行政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是指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主体地位和权利义务的取得、变更和消灭。这里主要讨论行政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事实。

三、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一)概念

行政法基本原则,是指反映行政法的本质,体现行政法各个制度和具体规则的内在联系,调节基本行政关系的共同性法律规则。基本原则总的特征是相对于具体制度和具体规则的共同性和概括性。它的作用在于对具体制度和规则的指导和对基本行政关系的调节。

(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原则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我国行政权力的源泉和行政权力合法性的基础。从整体意义上处理行政权力与人民之间的关系,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基本准则。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决定了国家行政权力的形成方式、组织形式、行政机关的法律地位以及行政机关同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它规定着国家行政权力的政治属性、体现着国家行政权力与人民之间在政治上的统一性,为建立和处理新型的社会主义行政权力与法的关系提供了政治前提。

我国行政权力的民主性和合法性主要体现为行政权力机关对人民代表机关的从属性和对由人民代表机关所形成的国家意志的执行性。反映在行政法制度上,行政机关只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其所作出的行政决定和所采取的行政措施才合法有效;行政机关的组织和活动必须向人民代表机关负责,受人民代表机关的监督,行政机关的根本任务就是执行人民代表机关制定的法律。

(三)依法行政原则

依法行政原则,是实行行政法制度国家所共同实行的根本原则。

根据我国宪法、行政诉讼法和其他法律,依法行政原则在我国现阶段的含义和要求应当是:

1.行政机关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进行管理活动,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担负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2.对于已经公布的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机关必须遵守。任何行政措施和行政规定,都不得与现行有效的法律相违背。

3.对于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权、人身权的行政管理,必须有法律规定的管理事项,必须以法律为依据才能行使行政管理权。否则,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对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撤销,使之无效。

以上三项可以依次称为宪政原则、法律优先的规则和法律保留的规则。将它们结合起来,就构成我国现阶段依法行政原则的基本内容。

(四)合理行政原则

合理行政原则的主要含义是行政决定应当具有理性,属于实质行政法治的范畴,尤其适用于裁量性行政活动。最低限度的理性,是指行政决定应当具有一个有正常理智的普通人所能达到的合理与适当,并且能够符合科学公理和社会公德。

行政理性表现为以下三个原则:①公平公正原则。要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②考虑相关因素原则。作出行政决定和进行行政裁量,只能考虑符合立法授权目的的各种因素,不得考虑不相关因素;③比例原则。行政机关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

(五)程序正当原则

程序正当是当代行政法的主要原则之一。它包括了以下几个原则:①行政公开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公开,以实现公民的知情权。②公众参与原则。行政机关作出重要规定或者决定,应当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特别是作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利的决定,要听取他们的陈述和申辩。③回避原则。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

(六)高效便民原则

分为两个方面:①行政效率原则。基本内容有二:一是积极履行法定职责,禁止不作为或者不完全作为;二是遵守法定时限,禁止超越法定时限或者不合理延迟。延迟是行政不公和行政侵权的表现。②便利当事人原则。在行政活动中增加当事人程序负担,是法律禁止的行政侵权行为。在国际贸易中,行政当局不合理延迟和增加当事人程序负担,也被认为是政府设置的贸易壁垒形式。

(七)诚实守信原则

分为两个方面:①行政信息真实原则。行政机关公布的信息应当全面、准确、真实。无论是向普通公众公布的信息,还是向特定人或者组织提供的信息,行政机关都应当对其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②权利安全原则。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变更行政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八)权责统一原则

分为两个方面:①行政效能原则,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经济、社会和文化事务管理职责,要由法律、法规赋予其相应的执法手段,保证政令有效。②行政责任原则,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职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这一原则的基本要求是行政权力和法律责任的统一,即执法有保障、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

 

10.2  行政组织

一、概述

(一)行政组织和行政主体

行政组织是国家组织的一种类型。它是指由国家设置,实现国家职能的行政职位的总和。在我国,合法的行政组织是由人民代表机关设立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定权限成立的国家行政机关。

行政主体是指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国家行政权力,并独立承受法律后果的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行政机关是最重要、最常见的行政主体,但是并非所有的行政机关都能成为行政主体,像协调性、咨询性和事务性行政机关并不从事能产生法律效果的管理活动。行政主体也不能与公务人员相混同。虽然公务人员是行政权力的具体实施者,但公务人员并不对他代表行政机关实施的行为向社会承担管理责任。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在多数情况下都是由行政机关或国家承担,无论这种后果是积极的或是消极的。公务员仅向国家和行政机关承担职务上的责任,受行政纪律的约束。行政主体并非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它是适应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实践需要,经过理论概括而出现和广泛使用的。

(二)行政组织法

行政组织法是行政法的组成部分。行政组织法的内容主要有:行政机关的性质、任务和职能;行政机关的职位和机构设置;行政机关组织规则和工作规则;行政机关的职权和职责;行政机关的监督机制和法律责任;设立、变更和撤销行政机关的职权和程序;公务员的录用和管理。

行政组织法的法律渊源,可分为规定行政组织基本制度的普通法律,规定特定行政机关组织和工作制度的单行法律。前者如《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后者如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第3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外汇的机关为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及其分局。”

行政组织法可以分为行政机关组织法和公务员法两大部类。行政编制管理法可以依照规范的性质内容,分别放到机关法和人员法的适当部分中去。

(三)行政组织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

1.行政组织法的基本原则。根据宪法和法律,行政组织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①民主集中制原则。它是处理行政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行政机关之间和行政机关与公务员相互关系的根本准则。②中央与地方行政机关的职权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原则。③行政机关的组织建设,实行精简的原则。

2.行政组织法的基本制度。根据宪法和法律,行政组织法的基本制度主要有:①民族区域自治制度。②行政首长负责制。③行政机关和政府组成人员任期制。④政府会议制度。⑤行政机构和行政职位的设置,实行编制管理制度。

二、行政机关组织法

(一)概述

1.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组织法的概念。行政机关是由国家依法设立、行使国家行政职权、掌管国家行政事务的国家机构。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将行政机关划为不同的种类。①中央行政机关和地方行政机关。其划分标准是依国家行政区划分为基础的整体与部分的关系。②一般行政机关和专门行政机关。一般行政机关是指与人民代表大会相对应的一级人民政府,如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专门行政机关则是一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例如中央政府的各部委,地方政府的厅、局。③正式行政机关和派出机关。正式行政机关是由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并独立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而派出机关是正式行政机关的派出机关和机构,行使法律赋予正式行政机关的职权。我国行政机关的派出机关有行政公署、区公所、街道办事处,派出机构有公安派出所、税务所等。

2.行政机关的设置。行政机关的设置是建立、变更和终止行政机关的活动。在组织法上最有意义的是行政机关的设置权和设置程序。

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的设置,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家主席的提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由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决定。中央人民政府各部、委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由国务院总理提出,由全国人大或者人大常委会决定。国务院可以设立若干直属机构主管各项专门业务,设立若干办事机构协助总理办理专门事项。实践上,国务院的机构改革方案都提交全国人大审议批准。

关于地方人民政府的设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上述副职行政首长,并根据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和区长的提名,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厅长、主任、科长的任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厅、局、委员会等职能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局、科等职能部门的设立、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3.行政机关的编制管理。编制是指行政机构的人员定额和职位结构。编制管理是行政机关设置行政机构的经常性管理活动。我国的编制管理机关是国务院和地方县以上人民政府的编制委员会。人民代表机关和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机构设立决定以后,由人民政府的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执行,下达编制指标,取得办公经费和其他履行职务所必需的条件。

(二)中央行政机关

1国务院。央行政机关,是指国务院和国务院所属各工作部门的总和。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2.国务院的机构。(1)国务院各部委。(2)国务院直属机构和办事机构。 (3)中央部委管理的国家局和国务院事业单位。 (4)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

(三)地方行政机关

1.概述。地方行政机关,是指在一定行政区域内由该行政区人民代表机关产生的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地方行政机关,在地域上是依对领土单位划分后的行政区域建立的;在政治上是由地方人民代表机关设立的;在行政系统上是中央人民政府领导下的下级地方行政机关。它与中央行政机关,是上级与下级,整体与局部的关系。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地方行政机关进行分类。按同中央人民政府的关系,可分为一般行政机关、民族自治地方行政机关和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

2一般地方行政机关。一般地方行政机关,是指除民族自治地方和特别行政区以外的,按照行政区划由当地各级人民代表机关产生的地方行政机关。即指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省、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并受国务院主管部门的领导或业务指导;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门受本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受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领导或业务指导。地方行政机关都必须服从国务院。

省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行政公署作为它的派出机关。县人民政府在必要时,经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区公所作为其派出机关。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其派出机关。地方行政机关的工作部门可以设立派出机构,例如公安派出所、工商管理所等。

3.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机关。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机关,是在民族自一治地方由当地人民代表机关产生的地方行政机关。它既是民族自治地方人大的执行机关和民族自治机关,行使民族自治权,又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行政机关。

三、公务员法

(一)公务员制度的概念和基本原则

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有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我国的“公务员”大体相当于公职人员的总称。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

从法律上说.公务员制度是调整公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公职关系是指基于担任公职而产生的公职人员同公务员管理部门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公务员的范围广泛,涉及不同种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相关法律的适用问题。

(二)公务员的基本权利义务

公务员的基本权利义务,是公务员普遍和根本的法律义务和权利,是形成公务员与国家之间公职法律关系的基础,是公务员在法律地位上区别于普通公民的主要标志,是国家和社会监督和评价公务员的主要依据。

在基本义务方面,公务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①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②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工作效率;③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④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⑤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服从和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⑥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⑦遵守纪律,格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⑧清正廉洁,公道正派;⑨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在基本权利方面,公务员享有以下权利:①执行公务权,获得履行职责所必须的工作条件;②身份保障权,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公务员的身份和职务受法律保障;③工资福利权,获得工资报酬和享受福利、保险待遇;④参加培训权,参加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的培训,以适应工作的需要;⑤批评建议权,对机关工作和领导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⑥申诉控告权,对有关处分和处理决定提出申诉,对有关机关和负责人滥用职权和其他违法行为提出控告;⑦辞职申请权,可以出于个人原因提出不再继续担任公务员;⑧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三)对公务员的基本管理制度

对公务员的基本管理制度,总的来说是关于公务员职务的取得、履行和退出诸管理环节以及为公务员提供物质和权益保障的制度。

1.职位分类、职务和级别。职位分类是进行职位设置,确定职位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的人事管理活动。职位分类是以工作职位需要确定人员任用的人事管理制度,是对公务员进行管理的基础。

我国公务员职位目前主要有三个类别: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国务院根据《公务员法》,对于具有职位特殊性,需要单独管理的,可以增设其他职位类别;国家根据公务员职位类别设置公务员职务序列、公务员的职务对应相应的级别;公务员的级别根据所任职务及其才德表现、工作实绩和资历确定。国家根据人民警察以及海关、驻外外交机构公务员的工作特点,设置与其职务相对应的衔级别;公务员的工资及其他待遇依据公务员的职务与级别确定。

2.公职的取得。公职的取得是关于公务员录用和任用的制度。

(1)公务员的录用。录用公务员是根据法定程序和方法,将符合条件的人员吸收为公务员的制度。录用制度适用于初次进人行政机关,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录用的主要方式是考试和考核。录用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核、平等竞争和择优录取的办法。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为1年。试用一期满合格的,予以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录用。

(2)公务员的任免。任免公务员是关于任用或者免除公务员职务的制度。公务员任职实行选任制、委任制和聘任制。

3.公职的履行。公务员履行公职期间的管理制度主要有考核、奖励、惩戒、职务任免和职务升降、培训、交流与回避等。职务任免上面已经提到,这里不再讨论。

(1)考核。它是对公务员履行职务情况进行考察核查并且作出评价的活动。主要事项有考核的作用、考核的内容、考核的程序等。考核的作用,是为公务员调整职务、级别和工资以及公务员奖励、培训、辞退提供依据。

(2)奖励,是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的褒奖和鼓励。奖励的种类,是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给予奖励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奖励。

(3)惩戒,是指对违反法律和纪律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公务员所给予的处分。

公务员处分法治化程序化进程。①处分的种类和程序。处分的种类: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程序,是由处分决定机关决定对公务员违纪的情况进行调查,并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公务员本人。公务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处分决定机关认为对公务员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作出处分决定。处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本人。

(4)职务升降,它指公务员职务的晋升和降低。职务晋升是对公务员职务的向上调整。降职是公务员职务的向下调整。降职的条件,是在定期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按照规定程序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

(5)培训。培训是使公务员适应工作职责和素质需要的培养训练制度,公务员培训情况和学习成绩是公务员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参加培训是公务员的基本权利之一。国家采取分级分类的公务员培训措施,包括公务员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业培训和在职培训等。

(6)职务交流和回避。职务交流。国家实行公务员交流制度,交流方式包括调任、转任和挂职锻炼。

4.公职的退出。公务员退出公职的制度主要是退休、辞职和辞退。

(1)退休。退休是因为客观原因或者条件的变化消灭公务员与国家之间公职关系的制度。所谓客观原因或者条件的变化,是指公务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工作能力。公务员退休后从国家获得的待遇,是享受国家提供的退休金和其他待遇。

(2)辞职。辞职分为辞去公职和辞去领导职务两种。辞去公职,是公务员出于个人原因,申请并经任免机关批准退出国家公职,消灭公务员与机关之间公职关系的制度。

(3)辞退。辞退是因为公务员担任公职存在缺陷,国家单方面解除公务员与机关之间公职关系的制度。

5.公职的保障。对公务员公职的保障制度,分为物质保障和权益保障。

(1)物质保障是指公务员的工资保险福利制度。

(2)权益保障是指公务员的申诉控告制度,国家有义务保障公务员申诉权和控告权的依法实现。

对于聘任制公务员的权益保障,可以通过国家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程序解决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0.3  抽象行政行为

一、基本概念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制定法规、规章和其他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行为。这是一个含义非常广泛的定义,它包括了行政机关一切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的活动。

抽象行政行为的主要特点是:①它是国家行政机关的行为。这一特点表明了抽象行政行为与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制定抽象行为规则的区别,例如行政法规与军事法规不同;还表明了它与一般非国家社会组织制定内部规则行为的区别。②抽象行政行为对象的普遍性。它指行政机关是对不特定的人或一般人或不特定事项作出的意思表示。这一特点表明了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别。

抽象行政行为与法律的关系是正确理解抽象行政行为性质的要点。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能是执行法律,将人民代表机关制定的法律规定具体应用到实际生活中去。由于社会的发展和行政职能的变化,行政机关需要拥有制定行为规则的权力,以便实现其管理职能。尽管如此,由于行政机关对人民代表机关的从属关系,行政机关制定的普遍性规则在本质上仍然是对法律的执行。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主要取决于它与法律的关系。

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为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按照有关程序制定的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外事等各类法规的总称。行政法规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其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权限,主要有两方面:①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②《宪法》第89条规定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

三、中央部门行政规章

又称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按照规章制定程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1.制定的主体。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2.制定权限。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

四、地方政府规章

地方政府规章,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按照规章制定程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1.制定主体。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2.制定权限。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①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②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10.4  具体行政行为

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和构成

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系列有共同特征的行政措施的总和。所谓共同特征是指,该种行政措施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特定事项作出的能产生行政法律后果的行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是指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的基本因素或者基本条件。构成具体行政行为的要素有:

(一)安排权利义务的处理要素

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处理的性质。处理是一种有法律约束力的安排,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行政管理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的目的,是要确定一种法律后果,使行政法上的权利或者义务得以建立、变更或者消灭。

(二)处理具体行政事务的个别要素

具体行政行为是对具体行政事务或者对特定人的一次性处理。这种处理具有效力的直接性,即直接引起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取得、变更和消灭,是可以产生直接法律效果的活动。个别性的特征既可以取决于受到处理的特定的人,也可以是特定的事项,但都是不可反复的。借此使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区分开来。抽象行政行为是对不特定数量的事项和不特定数量的人进行的一般性处理,是可以反复使用的。

(三)权利义务安排的外部要素

具体行政行为是为公民或者社会组织安排权利义务的处理,是实现行政职能的外部管理措施,而不是行政机关内部的组织措施。行政决定的外部要素,是确定其具体行政行为属性的重要标志。

(四)行政机关的单方职权要素

具体行政行为为公民或者组织所安排的权利义务,是行政机关依据国家管理职权以命令形式单方面设定的,不需要公民或者社会组织的同意。行政机关单方命令的根据,在于行政决定是基于国家公共的普遍需要作出的,并且由此产生了公民个人或者组织服从的必要。这一要素指明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公法性质,并且以此与民事行为区分开来。

二、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

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是指具体行政行为在社会现实中的客观存在。符合各要素特征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对外表达出来成为客观存在,才能发生所希望的社会后果。具体行政行为只有客观地存在了,才能对其进行法律评价,进而确认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具体行政行为成立的基本条件是:

1.在主体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是享有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具体实施该职权的工作人员意志健全具有行为能力。

2.在内容上,向对方作出具有效果意思的表达。

3.在程序上,行政决定要让对方知道,即按照法律规定送达行政决定。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分类和形式

对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作各种分类,比较常用的有以下几种:

1.羁束的行为与裁量的行为。划分标准是具体行政行为受法律拘束的程度。前者指法律对采取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范围、方法、手段均有严格规定,行政机关没有选择余地,只能依法决定。后者则相反,行政机关享有裁量的权利。

2.依职权的行为与须申请的行为。划分标准是行政机关是否以申请作为开始采取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前者指行政机关不需要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直接依职权采取具体行政行为;后者则需要经过申请,行政机关才能作出行政决定。

3.权利性的行为、义务性的行为和准法律处理。划分标准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内容。权利性具体行政行为包括:赋予权利,使对方当事人获得某种权利,例如,取得专利权;剥夺权利,使对方当事人丧失某种权利的处理,例如吊销营业执照。义务性具体行政行为包括:设定义务,使对方当事人承担某种义务的处理。例如规定纳税人缴税;免除义务,使对方当事人免除某种义务的处理,例如免服兵役。准法律处理,是指行政机关对具有法律性质的客观存在的社会事实进行认证或者使具体行政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是不设定、改变或者消灭本来存在的权利和义务。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公证,例如公证合同;确认,例如确定产品质量和等级;通知,例如公路禁止通行的通告。

 

四、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构成

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构成,是指确定行政行为的违法条件,或者说在什么条件下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构成违法。

判断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基本标准是:①行使行政职权的主体合法。②合乎法定职权范围。③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确凿。④适用法律、法规正确。⑤符合法定程序。⑥不滥用职权。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机关采取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以上条件就是合法的,将得到司法审查或者复议机关的支持;否则就构成违法,将被撤销、变更。衡量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决定性标准,主要有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和法定程序三方面。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有确凿的事实证据

(二)正确地适用法律、法规

(三)遵守法定的行政程序

(四)不得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

 

五、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和违法后果

(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

法律效力是具体行政行为法律制度中的核心因素。评价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实际意义,就在于对其法律效力的影响,或者说评价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集中体现为对其法律效力的影响。

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可具体分为以下三种:①确定力。它是指具体行政行为一旦有效成立后,非依法定程序不得更改的效力。②拘束力。它是指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行政机关和对方当事人都必须遵守的效力。③执行力。它是指行政机关可以使用国家强制力迫使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效力。

(二)可撤梢的具体行政行为

可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关于相对方当事人法律救济权利的制度。事人可以对他认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法律救济。经过审查确认违后,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法院可以决定撤销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消除具体政行为的法律效力。

(三)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有如下情形,就可以构成绝对无效的理由:①书面发布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是不能识别出发布机关。因为当事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是谁发布的,也无法对它提起法律救济。②由于事实上的原因,具体行政行为是不可能实施的,例如,拆除已经不存在的建筑。③要求从事一个违法的行为,导致刑事或者其他的国家处罚,例如命令侵人公民住宅或者出版非法刊物。④违反善良风俗的具体行政行为,例如许可企业制作、销售、传播有黄色内容的光盘。

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后果。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一开始就不可能发生它所希望的法律效果。对无效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上,具体行政行为被确定无效后,原则上应当尽可能恢复到具体行政行为发布以前的状态。

(四)行政行为的废止

1.具体行政行为废止的条件。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不得随意废止。在具有某些法定情形的条件下,才可以依法定程序废止使其丧失法律效力。行政行为废止的条件通常有:①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为有权机关依法修改、废止或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如果继续维持效力,将与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抵触,所以必须废止原具体行政行为。②具体行政行为所期望的法律效果已经实现,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

2.行政行为废止的法律结果。具体行政行为废止后,自废止之日起丧C效力。具体行政行为废止之前给予当事人的利益、好处不再收回;当事人也不能对已履行的义务要求补偿。

 

六、行政许可

(一)行政许可概述

行政许可是一种须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2003年颁布的行政许,我国的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行政许可可以分为普通许可和许可两大类。普通许可的法律特征是对申请人行使自由权利法定条件查和准许,特别许可的法律特征是赋予申请人以特定权利。

我国行政许可制度的基本原则有:依法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的原则,公圣平、公正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的便民原则,保证公民、或者其他组织陈述权、申辩权和提供法律救济的原则,依法变更或者撤效许可并给予补偿的信赖保护原则,对行政机关实施许可和对被许可事许可事项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

(二)行政许可的设定

1、行政许可的设定原则

一般性指导原则。有四个方面: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可设定事项原则。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主要有《行政许可法》第12条规定的六个方面。这六个方面综合来说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的公共相关性特定活动。所谓公共相关性特定活动,主要是指那些可能对公共安全、宏观经济、生态环境和经济秩序造成不利影响或者危害的自由活动,或者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占用公共资源、进人特定行业市场的活动。

设定许可的优先原则。如果通过实行以下原则能够解决行使自由权的公共相关性问题,就可以不设定行政许可。因此,以下原则具有设定优先性: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主决定、市场竟争机制有效调节、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自律管理、行政机关采取事后监督等其他管理方式解决。

2、行政许可的设定权限和形式

设定行政许可是国家机关创制有关行政许可权利义务的活动,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和期限。设定权限是关于在相关国家机关中分配行政许可设定权的制度。设定形式是设定行政许可可以采取的文件形式,即只能采用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经常性行政许可的设定。经常性行政许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法律、国务院以行政法规、有权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地方性法规来设定。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效力等级来确定。即上一个等级没有设定的,下一个等级才可以设定。对于国务院行政法规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可以通过前述设定的优先原则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经过报国务院批准的程序后,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停止实施该行政许可。

临时性行政许可的设定。国务院可以以决定形式和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以规章形式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国务院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的条件是:①尚未制定法律;②在有必要的时候;③实施后,除了临时行政许可事项以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定非经常性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条件是:①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②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③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实施行政许可具体规定的制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可以对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制定具体规定的规则有二:①不得增设行政许可;②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3、行政许可的设定程序

1)起草程序。起草拟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起草单位有两重要程序义务:①应当听取意见,可以采用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其他形式;②向制定机关作出说明,内容是设定必要性、对经济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取意见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2)评价程序。这种设定后评价程序,有三个方面:①设定机关的定期评价。对已经设定的行政许可,认为通过上述设定优先原则所列方式能够解:的,应当对许可规定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②实施机关的适时评价。评价内容是实施情况和继续存在的必要性,评价意见向设定机关报告。③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意见和建议。提出的内容包括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接受意见的是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

(三)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实施行政许可原则上应当由行政机关进行。行政机关的实施权限由法:规定。“法律规定”说明,行政许可的实施权既不产生于实施机关自己的规定,也不产生于实施机关与其他人的约定。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三个重要制度。①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政许可;②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③在涉及一个。关内设多个机构、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形,进行统一受理、统一送达、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义实施行政许可。被授权的组织适用行政许可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四)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普通程序制度,包括申请与受理、审查与决定、期限、听证、变更与延续。中有以下几类规则尤其应当得到重视:①申请人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真实性负责。②行政机关在审查申请的过程中,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人的意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③行政机关依法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④通过举行听证进行审查决定的,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特别程序制度,包括国务院实施行政许可,特别许可,赋予公民特定资格和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资格、资质,对重要设备、设施、产品和物品进行的检验、检测和检疫,确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主体资格,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有关上述制度的特别规定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没有作出特别规定的,才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

(五)行政许可的费用

行政许可费用方面有两个基本制度,即禁止收费原则和法定例外的实施。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禁止收取任何费用。对于行政机关提供的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也不得收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收取费用的,必须以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依据,并且应当遵守以下重要规则: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财政部门不得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

(六)监督检查

在我国行政许可制度中设立监督检查,是为了解决行政机关“重许可轻监督”,影响行政许可有效实行的问题。监督检查制度有四个方面,即上级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对被许可人履行法定义务的监督检查和对行政许可的撤销和注销。

 

七、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法概述

行政处罚,是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对实施行政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制裁。行政处罚是行政违法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所谓行政违法,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国家行政管理秩序,依照法律应当由国家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例如,公民违反治安秩序,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该公民给予拘留或其他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基本特征是:

1.行政处罚是国家行政机关采取的行政措施,是国家惩罚权的体现。不具有国家管理职能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个人、社会组织,为维护内部工作生活秩序,按照组织章程或群众公约所采取的处罚措施,不是国家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是维护正常行政管理秩序,调整国家行政机关与被管理者相互关系的重要手段。它与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不同。行政处分是调整国家行政职务关系的行政纪律措施。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国家公务,负有专门的职权和职责,应当受国家行政纪律的约束。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既不应互相代替,也不能加以混淆。

3.行政处罚通过维护国家行政管理秩序来保障国家的、公共的和社会的利益。它与惩罚犯罪的刑罚不同。行政违法行为与犯罪都是危害社会的行为,行政处罚与刑罚都是社会保卫方法。但是它们有违法程度和制裁措施的差别。

2、行政处罚法的基本原则。

处罚法定原则。行政处罚法规定我国行政处罚实行法定原则,行政处设定和实施必须依法进行。该原则有三方面含义:①公民、法人或者其织的行为,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应予行政处罚的,才受处罚,否则不受处②行政处罚设定权只能由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行③行政处罚的适用,必须严格依照有关行政违法构成的实体法和适用处罚的程序法进行,否则行政处罚无效。

公正公开的原则。公正原则的基本要求是罚责相当,行政违法所应的责任与所受到的处罚相适应。行政处罚机关应当首先查明违法事实节,并对违法行为的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作出正确评价,然后再依法给政处罚。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的基本要求是,行罚的设定和实施要同时发挥其强制制裁与思想转变的作用,防止将行罚变为国家对违法行为简单机械的报复,应重在纠正违法行为和意识,使被处罚者不再危害社会和自觉守法。

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原则。保护当事人权利原则的基本要求是,使无辜的人不受行政处罚,使违法行为人受到公正处理,使遭受违法处罚的人得到及时补救。

3、行政处罚机关的法律责任

追究违法责任的主要方式,是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直接负有责任的行政机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应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该法规定了违法行为的十几种情形。

国家机关违法设定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国家立法制度的法律规定承担法律责任;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国家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制度的法律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二)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1、行政处罚的种类、

警告。它是国家对违法行为人的谴责和告诫,是国家对行为人违法行为所作的正式否定评价。从国家方面说,警告是国家行政机关的正式意思表示,会对相对一方产生不利影响,应当纳人法律约束的范围。对被处罚人来说,警告的制裁作用,主要是对当事人形成心理精神压力和不利的社会舆论环境。国家设定和适用警告处罚的目的,主要是使被处罚人认识其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纠正违法行为并不再继续和重新违法。

罚款。它是行政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人强制收取一定数量金钱,剥夺行为人一定财产权利的制裁方法。广泛适用于各类行政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是行政机关将行政违法行为人占有的,通过违法途径和方法取得的财产收归国有的制裁方法;没收非法财物,是行政机关将行政违法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财产和物品收归国有的制裁方法。

责令停产停业,它是行政机关强制命令违法行为人暂时或永久地停止经营和其他业务活动的制裁方法。

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它是行政机关暂时或者交销违法行为人拥有的国家准许其享有某些权利或从事某些活动的资其丧失某些权利和活动资格的制裁方法。

行政拘留。它是治安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团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制裁方法。

上述各种处罚以外的其他处罚种类,只能由全国人大的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规定。这就是说,行政处罚新种类的创设权集中在全国人大和国务院,其他机关没有这种权力。

2、行政处罚的设定

法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但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行政法规。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如果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超出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

地方性法规。有权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如果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三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

部门规章。

地方规章。

(三)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1.行政主管机关。国家行政机关行使国家行政处罚权,应当符合法律的要求。①只有法律规定享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才能有行政处罚权。②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只能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只能对自己主管业务范围内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如何划分行政机关对违法案件的权限分工,由管辖制度加以解决。

2.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为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例外,某些组织在法定条件下可以成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这些条件是指:①该组织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②法律、法规明文授权。③在法定授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权。

(四)行政处罚的决定

1、一般规定

行政处罚法对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规定了统一明确的决定程序。以前行政机关的一些处罚不当,重要原因之一是缺乏统一明确的程序规定,缺乏必要的监督制约机制,随意性较大,容易造成对被处罚人合法权益的侵害。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作了以下两项最基本的一般规定,集中反映了该程序的基本特征。

决定进行行政处罚,必须查明违法事实。违法事实是认定违法构成、裁量给予处罚的客观基础。所谓违法事实是指客观存在的违法诸情况的总。这一规定的基本要求是:先查证,后处罚,处罚决定必须建立在可靠的观依据之上。查清违法事实,是处罚决定程序的中心内容,也是处罚决定法有效的必要条件。

2、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是针对事实确凿、处罚较轻的情况设置的,基本特点是当事人序权利简单,执法人员当场决定给予处罚。

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有两项条件:①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分别是: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法人或者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

执法人员的义务。主要包括:表明身份;出具和交付依法填写、统一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主要包括: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要求执法人员依易程序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对处罚决定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一般程序

一般程序是行政处罚典型和普遍适用的程序。其主要特点是:①它适用于除适用简易程序和听证程序的情形以外的其他所有情形,广泛适用于各种行政处罚。②实行办案调查人员和处罚决定人员的分离制度。主要内容有:

行政调查。行政调查应当全面、客观和公正地进行,以收集有关证据。行政调查人员有依法律、法规规定在必要时进行检查的权力。

行政处罚法规定了行政调查中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权力义务。主要有以下各项:①调查或检查时的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表明身份。②执法人员有要求当事人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检查的权力。③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抽样取证,例如,强制获取违禁印刷品作为证据样品。④对某些证据实行先行登记保存制度。在登记保存证据期间,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有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的义务。这种方法适用于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在实施中,须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并登记保存的,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在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后,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行政处罚法规定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条件和决定的种类。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应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后作出。行政处罚法还规定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载明事项和制作、送达方法。

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行政机关及其执行人员应当保证当事人享有和行使了解权和陈述、申辩的权利。

4、听证程序

听证程序,是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公开举行专门会议,由行政处罚机关调查人员提出指控、证据和处理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的程序。行政处罚法关于听证程序的规定主要有:

1.举行听证会的条件:①行政机关将要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和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②经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由行政机关组织。

2.听证会的进行程序。主要内容是提出听证要求;通知听证的举行时间、地点;举行听证的方式;听证会的主持人和当事人的回避申请权;当事人出席或委托代理;听证的举行;听证笔录的制作。

3.处罚决定的作出。由行政机关在听证结束后,依照一般程序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罚决定。

4.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行政处罚的执行

行政处罚法在执行方面最有特色的,是规定了作出罚款决定的机关与〔罚款的机构分离制度。行政处罚执行制度的主要内容是:

当事人应当及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原则上,在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行政机关应当健全对:处罚的监督制度。

罚款的收缴。原则上,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在法定}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作为例外,行政处罚法规定了当场收缴罚款的条件和收缴办法。

对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私分、截留;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处罚决定机关返还。

 

八、行政强制

(一)行政强制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行政强制,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的目的而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活动。我国自20121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是继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之后以某一类行政行为为规范对象的重要立法。

2、特征。行政强制的基本特征是:

第一,行政强制是一个组合概念,由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组合,二者的制度构建存在很大差别。

第二,行政强制的实施主体不限于行政机关,还包括人民法院。这主要是针对行政决定的行政强制执行而言的。法律没有授权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行政强制的实施目的是强制实现行政管理目标。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在于强制实现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在于制止违法行为或者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或者防止证据毁损。因此,行政强制措施的适用具有临时性、暂时性,是对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的临时限制,应当及时解除。

第四,行政强制针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和财产作出,其适用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且应当在穷尽一切手段之后在运用。行政强制应当是最后使用的手段。

3、种类: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执行

(二)行政强制措施

1、概念。行政强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了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毁损、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控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2、行政强制措施种类: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设施或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其他措施

3、实施程序:一般程序,紧急程序。

1)一般程序

对行政执法主体的要求。包括:内部报批,实施前必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对相对人的保障程序。包括: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的,还应当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关于制作现场笔录的要求。行政机关应当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应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2)紧急程序

紧急程序是关于紧急情况下试试即时强制程序的规定。紧急情况不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以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当场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三)行政强制执行

1、概念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界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2、行政强制执行的种类

《行政强制法》第12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种类有:加处罚款或滞纳金;划拨存款、汇款;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务;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代履行;其他强制方式。

以强制执行的方式是否直接实现行政决定内容为标准,可以将行政强制执行分为间接强制执行和直接强制执行两种。

间接强制执行是指执行机关通过间接手段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或者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具体包括:

代履行。代履行也叫代执行,是指义务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决定义务,由他人代为履行可以达到相同目的的,由行政机关或者委托第三人代替义务人履行义务,执行费由义务人承担的强制执行方式。

执行罚。执行罚是指行政机关对拒不履行行政决定义务的相对人科处一定数额的金钱给付义务,以促使其履行义务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属于执行罚。

根据适当原则的要求,行政机关应当优先使用间接强制执行方式,只有在采用间接强制执行方式难以达到履行义务目的时,才使用直接强制行政执行方式。在多种强制手段都可以实现行政目的时,行政机关应当选择对当事人损害最小的方式。

3、实施程序

1)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催告前置程序。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阶段之前,应当事先以书面形式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告知当事人以下事项:履行义务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方式;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由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当事人经催告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执行和解。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情况下,行政机关与当事人之间可以和解,达成执行协议。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执行中止。出现下列情况的,中止执行: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行政机关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执行的情形小时候,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

终结执行。有下列情况的,终结执行: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执行标的灭失的;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2)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决定的,遵循以下基本程序规则:

催告前置程序。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为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与受理。

裁定是否执行行政决定。

 

10.5 行政救济

一、行政救济的概述

1、行政救济概念

行政救济是指公民的权利和利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时或可能受到侵害时的防卫手段和申诉途径,也是通过法律裁决纠纷来纠正、制止或矫正行政侵权行为,使受到损害的公民权利得到恢复,利益得到补救的法律制度。

2、行政救济特征

以行政纠纷的存在为基础;以损害为前提;目的在于补救相对人。

二、行政救济的分类

1、申诉和控告

2、行政复议

3、行政诉讼

4、行政赔偿

 

10.6 行政复议

一、行政复议的概念和原则

(一)行政复议的概念

我国的行政复议,是指行政机关根据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权,在当事人的申请和参加下,按照行政复议程序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和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裁决解决行政侵权争议的活动。行政复议是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法律救济的行政监督制度。

 

(二)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

合法原则是处理复议活动与法律相互关系的基本准则,它要求复议具有与法律的一致性。合法性是克服行政复议中可能的仅得公众信任的根本保证,也是其他基本原则的基础。没有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等原则就失去根据。

公正原则是对行政复议活动过程和结果的基本要求,是评价行政复议沟重要准则。它要求禁止对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偏私袒护,平等对待阳被申请人,无论是在程序权利上还是在对实体权利的处理上。它是一种实质意义上的合法性要求,覆盖面大运用灵活。

公开原则是对行政复议方式的基本规定,它从原则上否定了行政秘密。女复议机关的基本义务,应当满足和保障当事人和公众的了解权、监于政复议活动应当为公众所了解,接受当事人和公众的监督。

及时原则是处理行政复议与行政效率相互关系的基本准则,其基本含了政复议机关处理案件应当尽量程序简单时间短暂,以使行政争议较快的得到解决,行政关系得到较快确定,行政秩序得到较快恢复。及时原则就是效率原则,是对公正原则的必要补充。出于对公正与效率平衡的需要,公正原则的运用应当与及时原则有机结合起来。

便民原则是指行政复议应当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和支出作为基本活动准则。行政复议应当尽量使当事人在复议中以最少的付出获得最有效的权利救济。例如不收费、当事人选择复议机关、结案时间比较短等都是这一原则的体现。

二、行政复议范围

确定行政复议范围有两个方面:①可以受理的事项;②行政复议的排除事项。

(一)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

1.行政复议保护的行政相关人合法权益。行政复议法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都纳人保护范围,不再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在此之前的行政复议主要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2.受到行政复议审查的侵权行政行为。行政机关的许多行为都可能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行政复议所针对的主要是具体行政行为,还有一部分抽象行政行为。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具体行政行为,都可以在行政复议中受到审查。常见的侵权具体行政行为有:行政处罚、强制措施、许可行为、确认行为、侵犯经营自主权的行为、侵犯农业承包权的行为、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行为、不依法办理证照和给予许可的行为、不依法履行保护义务的行为、不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社会保障费的行为。

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在提起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议的同时,可以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规定,提出进行审查的请求。可以请求进行审查的行政规定是指: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对于行政规章的审查办法,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办理。

(二)行政复议的排除事项

行政复议法比过去缩小了行政复议排除事项范围。原来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排除事项要多一些,包括: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行政法规、规章和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对民事纠纷的仲裁调解或者处理不服的,但是对土地、矿产、森林等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例外。现在行政复议的排除事项仅仅限于以下两个方面:

1.行政机关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对这些决定引起的争议,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这里所说的法律法规,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

2.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对这些处理引起的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机关处理民事纠纷,包括乡政府和城镇街道办事处的司法助理员、民政助理员主持调解,劳动部门对劳动争议的调解,公安部门对治安争议的调解等。

 

三、行政复议参加人和行政复议机关

(一)行政复议申请人

行政复议申请人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①有行政复议申请权的只能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国家权力的机不能作为行政复议的申请人;②申请人必须是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并依法提出复议申请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关于行政复议申请权的转移与承受,主要有:①公民死亡引起的申请权哆,由其近亲属承受;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引起的申请权转移,由承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行政复议。

(二)行政复议被申请人

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与被青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的直接关系是确定被申请人的根据,它符合玫活动职权与职责相一致的原则。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组织有多种形态,所以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有多种。①独立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级人民政府和它的工邹门是独立被申请人。②共同被申请人。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昔干行政机关是共同被申请人。③继续行使被撤销行政机关权限的被申人。作出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提出时已经被撤销,继污使其权限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④法定授权的组织作为被申请人。幸、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厅政复议,该法定授权组织为被申请人。⑤派出机关和派出机构作为被青人。行政机关的派出机关和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派出机卜该派出机关和派出机构为被申请人。

(三)行政复议第三人

行政复议第三人,是指同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参加行政义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行政复议机关

1.县级以上地方政府部门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关。这类行政部门的行政复议机关有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两类,从而出现选择管辖。法律规定这种情形下的行政复议机关,由申请人进行选择。无论行政复议法颁布以前的单行法律法规如何规定,申请人都可以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申请复议。重要的例外是,对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需要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确定,例如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这是因为在行政体制上或者行政业务内容上,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

2.省级以下地方各级政府作为被申请人时的行政复议机关。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外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是行政复议机关。例如对乡、民族乡、镇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向县、自治县、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是不能向上级政府的主管部门或者更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人民政府作为被申请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是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该派出机关。例如省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行政公署所属的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应当是该行政公署。

3.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作为被申请人时的行政复议机关。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为被申请人时的行政复议机关,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对上述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的,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当事人不得对国务院的最终裁决提起行政诉讼。

4.其他情形下的行政复议机关。

(1)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作为被申请人时,由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

2)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作为被申请人时,设立该派出机郑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

3)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为被申请人时,由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k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作为行政复议机关。

4)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作为共同被申请人时,由他们的共同及行政机关作为行政复议机关。

5)继续行使被撤销行政机关职权的行政机关作为被申请人时,由继续识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作为行政复议机关。

5.行政复议机构。行政复议机构是行政复议机关中具体办理行政复议沟机构。行政复议机构的工作具有事务性、程序性和操作性。它没有泞政复议决定的职权,有权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是行政复议机关。行义机构的具体职责有七项:受理权、调查取证权、审查行政行为行政复起拟订权、处理或者转达对抽象行为的申请、处理行政违法的建议权、义行政诉讼的应诉。

四、行政复议的申请与受理

(一)行政复议的申请

1.申请时间。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有三方面内容:

1)申请期限。行政复议法规定可以在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法律有迢过60天的规定时,按照法律的规定。

2)法定期限的耽搁。法定期限的耽搁有两种情况:①不可抗力。它指页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的出现致使在法定期限内能申交复议。②其他正当理由,例如申请人病重。法定期限耽搁的继续方从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3)申请期限的起算。应当从申请人知道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h谓知道之日,是指了解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时。“知道”的法定途径中,当场交付的按照交付的时间计算;其他方式送达的按照送达的具体十算。其他情况应当由行政复议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2.申请形式。申请人表达申请意愿的形式,既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自。口头申请应当作出记录,内容有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义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书面申请应当具备的内容,可以参考口头己录的四方面内容。

(二)对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

1.受理和受理的期限。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的5对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有关受理的决定。①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趁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②对符合法律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③除了前面两种情形以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人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2.对行政复议机关无理拒绝受理的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有两个处理办法:①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行政复议机关受理;②在必要时,由上级行政机关直接受理。

3.行政复议申请的移转。

(1)移转的义务和情形。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收到属于其他行政复议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有义务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法》第巧条规定了进行转送的五种情形。

(2)移转的期限。移转是法定程序,应当执行法定期限。移转的法定期限是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后的7日内。移转时应当同时告知行政复议申请人。

(3)接受移转的处理。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关于受理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有关受理的决定。但是接受转送的受理时间,应当从收到转送之日起计算。

(三)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

受理程序中的重要问题,是申请行政复议与提起行政诉讼的关系。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除非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争议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申请行政复议还是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已经被依法受理的,当事人在法定复议期限以内不得提起诉讼;行政诉讼已经被依法受理的,则不得再申请行政复议。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首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巧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所谓“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是指提起行政诉讼的范围和提起程序需要按照行政诉讼法的现行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复议法虽然扩大了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当然同时扩大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

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终局行政复议决定,当事人不得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终局行政复议决定有两个:①《行政复议法》第14条规定的国务院的裁决;②《行政复议法》第30条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确认自然资料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复议决定。

(四)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期间的执行力

原则上,在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

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具体行政行为都需要在行政复议期间维持其执行。至于哪些具体行政不需要维持执行力的,需要由有关国家机关根据公于利益和执行法律的需要在其权限范围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停止执行的决定。行政复议法规定了四种情形:①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②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③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三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④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五、行政复议的审理、决定和执行

(一)行政复议的审理

1.审查方式。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行政复议案件,原则上实行书面方式。

原则上实行书面审理方式,并不能排除行政复议机关根据需要选择书面方式以外的其他适当方式进行审理。行政复议法没有提出其他方式的具体形式,但是规定了其他方式应当具有的内涵。这就是“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具体形式可以多样化,可以给予当事人向行政复议机关口头陈述有关事实的机会,或者使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进行辩论以查清案件事实。采用书面审理以外方式的条件,既可以由申请人提出要求,也可以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依职权决定。

2.举证责任。提交证据证明具体行政机关合法适当的责任,由被申请人负担。履行这一义务的内容,是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对申请人的申请提出书面答复。根据行政复议的审查方式,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在复议程序开始阶段对申请人的答复程序中履行。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不履行这一义务的法律后果,是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被申请人不按照申请答复程序要求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部门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而且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还将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查阅材料。行政复议法规定了查阅被申请人提供资料的制度,这是执行行政公开原则的重要制度,为申请人有效主张和维护其法律权利提供了条件。享有资料查阅权的主体,是申请人和第三人。资料查阅的内容,是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和其他有关材料。查阅资料的例外,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材料。除了法定例外事项,禁止行政机关设置其他理由拒绝申请人和第三人行使查阅权。

4.证据收集。法律规定了限制被审请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证据收集权的制度。①只是被申请人的证据收集权受到限制。申请人和第三人不受这种限制,他们有权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收集证据。②限制的内容是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收集证据。如果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出取证要求,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作出调查取证的决定。③限制的时间是行政复议的过程。这一过程开始于行政复议机关对复议申请的受理,结束于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完毕。

5.撤回申请。法律规定了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制度。

(二)行政复议的决定

1.对有关行政规定和行政依据的审查和处理。行政复议决定程序中涉及行政规定和行政依据有两个方面:①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对有关行政规定进行的审查处理;②依职权发现依据不合法进行的处理。主要内容是处理权限、处理期限和处理后果。

2.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

(1)决定程序。决定程序是行政复议机关内作出有关具体行政行为复议决定的工作程序,分为两个阶段:①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审查处理意见;②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员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根据行政机关首长负责制,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有对复议决定的决定权。分为负责人的同意和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两种情形。如果行政复议案件情节简单,事实和法律问题清楚,就可以由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对法制机构的处理意见作出同意的表示,形成最终的行政复议决定;如果复议案件情节复杂,事实和法律问题比较多,就应当由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

2)决定种类。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作出六种行政复议决定,法律对此规:定了相应的条件。现在分述如下:

第一,维持的决定。

第二,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

第三,撤销、变更、确认违法和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

(3)行政赔偿。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可以依法同时决定行政赔偿的问题。这里有两种情形:①申请人提出赔偿请求的;②申请人没有提出赔偿请求的。具体来说,依申请作出的赔偿决定,是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了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互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第9条第2款,申请国家赔偿可以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时一并提出。如果对不予赔偿或者赔偿数额有异议,申请人可以将复议。行政机关和赔偿人一并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三)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

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是指有关国家机关依法采取措施强制实现行政复议决定规定内容的行为。执行行政复议决定的主要条件有:①是行政复议决定开始生效;②有关义务人没有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规定的义务。

 

10.7 行政诉讼法

一、行政诉讼法概述

我国的行政诉讼,就是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诉讼程序处理行政争议案件的制度。行政诉讼解决的行政争议,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国家行政机关之间,就行政机关的侵权行为发生的纠纷。

行政诉讼法,是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职能,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法律规范的总和。它是人民法院、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主体进行行政诉讼的行为准则。行政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和诉讼关系是行政诉讼法的调整对象。

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基本原则,有司法诉讼的共同性原则,例如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等;还有行政诉讼法的部门法原则,特别是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原则。它是确定行政诉讼中法院的基本职能,处理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与行政机关的相互关系的基本准则。它的含义主要有两个:①司法机关在行政诉讼中的任务主要是解决行政决定的合法性问题,而不是适当性问题。②司法机关审判是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确定行政行为与法律要求的一致性。行政行为是正确合法的,就应当确认其法律上的效力;如果行政机关的决定违法,但是行政事项还需要继续处理,应当由行政机关依法办理,法院原则上不能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

 

二、受案范围和管辖

(一)受案范围

受案范围,是指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和审判行政案件的范围。它是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职权范围,也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受到行政侵权时得到司法保护的范围。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可以分为涉及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案件两大类型。

1.对于行政机关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法律列举了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七种具体行政行为:①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包括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等。②行政机关的强制措施。包括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劳动教养也属于行政强制措施。③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④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⑤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⑥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⑦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2.法院还应当受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案件。法律作这一规定有两个含义:①在行政诉讼法生效以前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起诉的行政案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受理。②在行政诉讼法生效以后,如果需要扩大受案范围,可以通过单行的法律、法规作出规定。

3.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案件。行政诉讼法规定以下四类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①涉及国家行为的行政案件,例如国防、外交行为。②涉及抽象行政行为的案件,例如关于行政法规、规章的行政争议。③涉及行政机关人事管理的案件,例如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任免的行政决定引起的争议。④涉及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管辖

行政诉讼管辖,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行政案件职权划分的诉讼制度。主要内容有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和裁定管辖。

1.级别管辖。级别管辖是关于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职权分工的诉讼制度。第一审行政案件原则上都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除此以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确认发明专利权和海关处理的案件,以及对国务院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2.地域管辖。地域管辖是关于同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职权分工的诉讼制度。行政案件原则上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经过行政复议的行政案件、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行政案件以及涉及不动产的行政案件的管辖,法律分别作了专门的规定。

3.裁定管辖。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或决定,而不是直接根据法律确定管辖法院的,称为裁定管辖。裁定管辖包括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和管辖权的转移,对此行政诉讼法都作了规定。

 

三、诉讼参加人

(一)诉讼参加人概述

诉讼参加人,是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而参加诉讼的原告、被告、第三人、共同诉讼人。诉讼参加人是行政诉讼权利义务的主要承担者。确立他们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能力条件,是使他们承担诉讼义务、行使诉讼权利的基础和前提。

(二)原告和被告及共同诉讼人

原告和被告是行政诉讼中最基本的诉讼参加人,没有原告和被告,诉讼就不能成立和进行。共同诉讼人中的原告和被告是诉的一种合并形式。

原告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对行政机关提出指控并要求法院进行裁判的人。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且依照行政诉讼法程序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取得原告资格。

被告是指受到原告指控,人民法院认定其应当履行被告义务的行政机关。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具体认定分为以下几种情况:①未经行政复议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是被告。②经过复议后提起诉讼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决定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复议机关是被告。③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④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⑤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共同诉讼人是共同原告和共同被告的总称,它是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的诉讼。共同诉讼人可以分为必要共同诉讼中的共同诉讼人和普通共同诉讼中的共同诉讼人。必要的共同诉讼,是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而发生的共同诉讼。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因同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争议,人民法院认为必须合并审理的行政诉讼。普通的共同诉讼,是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发生的共同诉讼。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因两个或两个以上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争议,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行政诉讼,但是合并审理不是必须的。

(三)第三人和诉讼代理人

行政诉讼的第三人是指同诉讼中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参加到他人业已开始、尚未结束的诉讼中的,原告以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方式既可以由第三人自己提出申请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亦可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所谓利害关系是指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诉讼代理人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活动,活动后果由被代理人承受的诉讼行为。根据代理产生的不同原因,代理人可分为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是基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而产生的诉讼代理人。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2人代为诉讼。

 

四、诉讼证据

(一)概念和种类

行政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行政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证据的客观真实、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内在联系以及证据的法定要求,是诉讼证据的基本属性。

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证据有七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二)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是行政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及其合法性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法定诉讼义务,不履行这一义务将导致败诉。行政被告的举证内容是提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履行举证责任的时限,是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届时行政被告未能履行举证义务,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三)证据的收集、保全和审查

行政被告的证据收集权受到限制。在诉讼过程中,行政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被告的律师负有同样的义务。

人民法院有证据收集权,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或者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作为定案的行政诉讼证据,都必须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采用。

 

五、行政案件的审理

(一)起诉和受理

起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并作出裁判的行为。

提起行政诉讼首先需解决与行政复议的关系。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是解决行政争议的两个主要法律途径。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则上实行自由选择的两可制度。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既可以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法律规定行政复议裁决为终局决定,那么当事人就不得再提起诉讼;如果法律和法规规定了必须先经过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先行进行行政复议。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起诉人必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要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行政复议的期限,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决定。

关于起诉期限,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后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巧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巧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起诉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起诉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人民法院对起诉人的起诉进行审查,认为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立案予以受理;认为起诉缺乏根据和理由,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起诉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起诉状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二)第一审程序

第一审是指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初次审理。法院最初审理的案件,在行政诉讼中称为第一审案件。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的程序为第一审程序。诉讼管辖规定了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的范围。经第二审发回重审的案件和未经第二审程序发生法律效力被决定再审的案件的审理,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

1.审理前的准备。①依法组成合议庭。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成立合议庭作为审判组织。合议庭的组成原则,实行陪审制和审判员制相结合。合议庭的活动,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②通知被告应诉。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将被告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提出答辩状。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法院审理的进行。③审判人员审阅诉讼材料,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④决定开庭审理的方式。行政案件原则上实行公开审理,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⑤决定是否裁定停止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诉讼期间,原则上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停止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2.开庭审理的程序。开庭审理分几个阶段进行:开庭准备;审查出庭情况;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合议庭评议;公开宣判。

3.诉讼中止和终结。在诉讼进行中,由于发生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情况,使诉讼程序暂时停止,待引起中止的情况消失后诉讼继续进行的制度是诉讼中止。以下几种情况将引起诉讼中止:原告人死亡,需要等待近亲属参加诉讼;原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需要确定法定代理人;作为原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在诉讼进行期间,发生了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诉讼已无可能或无必要进行下去而结束全部诉讼活动的制度是诉讼终结。应当终结诉讼的情况有以下几种:原告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死亡或者丧失诉讼行为能力,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应当代为诉讼的个人或者组织拒绝参加或者放弃诉讼,诉讼活动无法继续进行。

4.排除妨碍诉讼的强制措施。对于扰乱、妨害人民法院和诉讼参加人进行正常诉讼活动的行为,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几种强制措施,用以排除此妨害。强制措施包括: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15日以下的拘留。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妨害行政诉讼的行为违反刑法构成犯罪的,则应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强制措施,然后再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上诉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

1.上诉审程序。上诉审又称第二审,即上一级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对尚未生效的一审裁判进行审理的活动。

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二审终审制度,一审行政案件的当事人不服法院的裁判,在法定期限以内,都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对判决不服的,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对裁定不服的,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人民法院在收到上诉状或者上诉审人民法院交发的上诉状后,应当在5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收到副本后,应当在10日内提出答辩状。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但也可以实行书面审理。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作如下处理:①维持原判。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②依法改判。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依法改正。第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二审法院可在查清事实后改判。③发回重审。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期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2.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有错误,依法进行重新审理的制度。

再审的提起和决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认为需要再审,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再审程序提起抗诉。

再审的审判程序: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再审。当事人不服再审判决或裁定,可以上诉;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二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新的判决、裁定为终审的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

 

六、行政判决和侵权赔偿

(一)行政判决的法律适用

行政判决是人民法院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和相关权利义务作出的司法决定。行政判决的法律适用有两方面问题:①判决的依据;②判决的参照。

《行政诉讼法》第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这一规定说明,作为判决依据的有四类: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对于行政规章,只能作为行政判决的参照。对此,《行政诉讼法》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参照的基本含义是,对合法的规章应当参照,对违法的规章不能参照,能不能参照的尺度在于是否合法。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所参照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与国务院部、委制定的规章不一致的,或者国务院各部、委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时候,应当中止诉讼的进行,逐级上报至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以国务院作出的解释或者裁决作为是否参照的根据。

(二)行政判决的种类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可分别作出: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变更判决和确认判决。

维持判决,是指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确认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判决。

撤销判决,是人民法院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不能取得或者丧失法律效力的判决。作出撤销判决应当具有以下情形之一: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职权的和滥用职权的。

履行判决,是人民法院对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

变更判决,是人民法院对构成违法但是有需要继续处理事项的具体行政行为,首先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再直接对有关行政事项作出处理的判决。人民法院只能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变更判决。所谓显失公正,是指常识意义上的明显的不公正。

确认判决,是人民法院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或者是否有效的宣告性判决。宣告性确认判决的适用情形,由2000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三)侵权赔偿责任

侵权赔偿责任是指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由侵权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赔偿的责任。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损害请求行政侵权赔偿。法律对人身权的保护限于健康权、生命权和人身自由权。请求行政侵权赔偿,应当通过法定程序首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进行确认。确认违法可以向赔偿责任机关提起,也可以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进行。

当事人请求行政侵权赔偿,可以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一并提起,由行政复议机关或者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如果单独请求行政侵权赔偿,应当首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对其赔偿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侵权赔偿的诉讼。

行政侵权赔偿机关,是行政侵权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1. 执行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5条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判决的,权利人可以申请第一审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或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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