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单元 刑 法
教学时数:8学时
教学目的与要求:通过学习,了解刑法的概念、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掌握犯罪和刑事责任的概念和特征,认识犯罪构成,认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了解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掌握量刑原则和刑罚的规定。
教学重点:刑法基本原则;犯罪构成;排除犯罪性的行为;刑罚基本制度;分则基本罪名。
教学难点:犯罪构成;罪数。
教学方法手段:传统讲授、案例讨论
本章主要阅读文献资料(要求有3本或3篇以上):
赵秉志主编:《外国刑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意]贝卡里亚著:《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陈兴良著:《刑法的启蒙》,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张明楷住:刑法的基本立《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1 刑法概述
一、刑法的概念
刑法是规定犯罪及其法律效果(主要是刑罚)的法律。刑法规制的对象是犯罪与刑罚,即规定什么样的行为是犯罪,对该种犯罪应适用什么样的刑罚。
刑法的广义和狭义。狭义刑法特指刑法典。广义刑法则包含上述一切形式的刑法。
在中国,刑法有以下三种形式:
1.刑法典。现行刑法典指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简称《刑法》。《刑法》分为总则和分则两编,此外还有附则。总则分5章,共101条,各章的内容依次为:①刑法的指导思想、任务和适用范围;②犯罪;③刑罚;④刑罚的具体运用;⑤其他规定。分则共10章,350条,分别规定了400余种犯罪的罪状和法定刑。总则规定的是犯罪与刑罚的通用性规则;分则规定的是各种具体犯罪的罪状和法定刑。
刑法典修正。现行1997年《刑法》,对《刑法》修补均采用“修正案”形式。截止到2018年底,已先后制定出10个“刑法修正案”。
2.单行刑法或特别法。《关于惩治骗购外汇、套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8年12月)。该“决定”是现行《刑法》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颁行的惟一包含有犯罪及其法律效果内容的单行刑法。
3.附属刑法。指在经济、行政等非刑罚法规中附带规定的一些涉及犯罪与刑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现有的附属刑法条款内容仅限于申明有关违法行为触犯刑法的依刑法追究刑事责任,没有确立犯罪与刑罚的新内容,但对刑法有关条款的适用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二、刑法的任务
《刑法》第2条明确规定了我国刑法的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三、刑法的基本原则
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刑法特有的,并贯穿全部刑法的根本准则。我国《刑法》规定的基本原则有以下三个:
(一)罪刑法定原则
《刑法》第3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它的基本含义是:什么样的行为是犯罪,是什么犯罪以及应予以什么样的刑罚处罚,都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即所谓“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派生原则:排斥习惯法、禁止适用类推、刑法(重法)的效力不溯及既往、禁止绝对不定期刑等。
罪刑法定是刑法中的法制原则,可有效保护公民的权利,防止公共权力滥用刑罚。刑事司法应当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依法定罪处刑。
(二)平等适用刑法原则
《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它意味着对所有的人,不论其社会地位高低、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财产状况如何,在定罪量刑以及行刑的标准上都平等地依照刑法规定处理。不允许有任何歧视或者优惠。
(三)罪刑相适应原则
罪刑相适应原则,也称罪刑等价主义或者罪刑相均衡原则。《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有二方面内容:①刑罚的轻重与客观的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相适应,就是按照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现实的危害性大小决定刑罚轻重。②刑罚的轻重与犯罪人主观恶性的深浅、再次犯罪危险性的大小相适应。刑法充分体现了这个原则,例如刑法分则对每一个具体罪都根据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规定了相应的法定刑,体现了对重罪适用重刑,对轻罪适用轻刑。
四、刑法的效力范围
刑法的效力范围,即刑法的适用范围,包括空间效力和时间效力两方面的内容。
(一)刑法的空间效力
刑法的空间效力,是指刑法对地和对人的效力。也就是解决刑法适用于什么地域和适用于哪些人的问题。我国刑法的空间效力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掌握:
1.对中国领域内犯罪的效力。
根据《刑法》第6条的规定:①凡在中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中国刑法;所谓“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主要是指《刑法》第11条所规定的“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发生的犯罪由当地的司法机构适用当地的刑法。②凡在中国船舶或者飞机内犯罪的,也适用中国刑法。③犯罪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国领域内犯罪。由于上述规定是以犯罪发生的地域为根据来确立我国刑法适用范围的,所以被称为属地原则。
2.对中国领域外犯罪的效力。
(1)对中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外犯罪的效力。
中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外犯罪,适用中国刑法。但是按照中国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国领域外犯中国刑法规定之罪的,适用中国刑法。由于这是依据犯罪人的国籍确立我国刑法的适用范围,所以又称属人原则。
(2)对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外犯罪的效力。
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外对中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我国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我国刑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由于这是依据犯罪是否侵害到中国国家或者公民的利益确立我国刑法的效力范围,所以又称保护原则。
3.对国际犯罪的效力。
对于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即使该犯罪人不具有中国国籍、未在中国领域内犯罪、亦未对中国国家和公民犯罪,当其进人我国领域,我国司法机关有权管辖。要么适用中国刑法定罪处刑;要么按照我国参加、缔结的国际条约实行引渡(或起诉或引渡)。这种对有关国际次罪的管辖权不必依据上述属地、属人、保护原则,被称为普遍管辖原则。
(二)刑法的时间效力
刑法的时间效力,是指刑法的生效时间、失效时间以及刑法对其生效娜的行为的效力。
刑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生效。刑法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墓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自1949年10月1日起至1997年9月30日止)有,效力即有无溯及力问题,采取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夕是犯罪或者当时的法律和刑法都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从旧法)不适用刑法(刑法无溯及力);但是,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而刑法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或者已过追诉时效的,适用刑法(比旧法轻的场谁有溯及力)。如果行为当时的法律与刑法规定完全相同的,适用行为当时的法律。如果犯罪行为由刑法生效以前连续至刑法生效以后的,或者刑法全效前的犯罪行为与刑法生效后的犯罪行为属于同种数罪的,适用刑法。于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在溯及力问题上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是罪刑法定原则派生的要求之一,具有普遍的效力。
3.2 犯罪与犯罪构成
一、犯罪的定义和基本特征
《刑法》第13条给犯罪下的定义是:“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不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犯罪。”
这个定义是对刑法中规定的各种具体犯罪(如杀罪、盗窃罪、抢劫罪等)共同特征的高度概括。根据这个定义可以分析出刑法上的犯罪具有以下两个基本特征:
1.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犯罪首先必须是人的体行为。这意味着:不论人的思想观念、主观素质是如何的邪恶,只要它没有外化为行为,就不能被认为是犯罪。其次,犯罪必须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所谓社会危害性,是指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利益的损害。《刑法》第13条较为全面地揭示出犯罪危害性。如果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就不能认为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2.犯罪是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犯罪不仅是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还是法律规定用刑罚处罚予以禁止的行为。这就派生出犯罪的第二个特征:依法应受刑罚处罚性。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同时又违反刑法规范的要求,就应承担刑罚处罚的法律后果。
二、犯罪构成的概念和一般要件
犯罪构成,是指刑法规定的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要件总和。
1.犯罪构成是成立犯罪的必备要件所组成的集合体。例如,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就是由以下要件组成的:①年满14周岁、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自然人。②有抢劫的故意。③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④侵犯了财产的所有权和人身权。这四个条件紧密结合为一体,就形成了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在这个集合体(也即犯罪构成)中,四个条件互相联系、互相作用共同确立了法律上的一种“犯罪”,即抢劫罪。
2.组成犯罪构成的诸要件是由刑法规定的。例如,上述抢劫罪犯罪构成要件之①的“年满14周岁、有辨认和控制能力”就是由《刑法》第17条和第18条规定的;之②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就是由刑法分则第263条规定的等等。正因为组成犯罪构成的诸要件是由刑法规定的,所以说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法律标准或规格。一般而言任何一种犯罪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由于这四个方面的要件概括了各种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共性,所以称其为犯罪构成的一般要件。
三、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就是犯罪活动侵害的、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利益。
社会利益是极为广泛的,如领土的完整、财产的所有权、公民的人身权利等等。并非所有的社会利益都是犯罪客体。只有当这种社会利益既被刑法所保护又被犯罪所侵害,才是犯罪客体。例如,《刑法》第264条规定处罚盗窃罪,该条所保护的社会利益是财产的所有权;犯罪人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便侵害了刑法保护的财产权,该财产所有权就成为犯罪客体。
对犯罪客体可按其范围大小划分为三种:直接客体、同类客体和一般客体。
1.犯罪的直接客体。这是指某一犯罪所直接侵害的某种特定的法益(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利益)。例如,重婚罪直接侵害的客体是一夫一妻制;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直接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婚姻自由。犯罪的直接客体是某种犯罪构成的组成部分,它直接反映该种犯罪行为所侵害利益的社会性质。
根据犯罪行为侵害的直接客体的数量,可以把直接客体分为简单客体和复杂客体。凡是某一犯罪只侵害一个法益的,属于简单客体;凡是某一犯罪侵害两个以上法益的,属于复杂客体。例如: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只侵害财产权,属于简单客体的犯罪;以暴力抢劫他人财物的,不仅侵害财产权还侵害人身权,就属于复杂客体的犯罪。区分简单客体与复杂客体对正确定罪量刑有重要意义。
2.犯罪的同类客体。这是指某一类犯罪共同侵害的法益。同类客体是一类犯罪的共同属性,例如,公民的人身权利就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刑讯逼供罪、虐待罪等几种犯罪(或一类犯罪)共同侵犯的法益。显而易见,公民的人身权利包含着上述几种犯罪直接客体的共同属性,它是建立在上述几种犯罪直接客体之上的“类”概念。犯罪的同类客体是对犯罪进行分类的基础,对刑法分则体系的建立具有重要意义。
3.犯罪的一般客体,是指一切犯罪所共同侵害的法益,即社会主义社会利益的总体。直接客体、同类客体都是社会利益总体一般客体的组成部分,三者之间是个别、局部与整体的关系。不论犯罪行为直接侵害了何种法益、何类法益,归根结底都是对社会主义社会利益的侵害。因此犯罪一般客体既是一切犯罪侵害法益的总体,又是一切犯罪的共同本质,它揭示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就是对社会利益的危害。
犯罪客体与行为对象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1.行为对象是犯罪行为所侵犯或直接指向的具体事物(人、物、信息),而犯罪客体是法律所保护被犯罪所侵害的利益,二者是现象与本质的关系。例如,在盗窃罪中,被盗的物品(电视机、汽车等)是行为对象;财产的合法所有权是犯罪的客体。犯罪客体寓于行为对象之中,揭示犯罪的本质,而行为对象是它的载体。犯罪行为对犯罪客体的侵害,往往是通过侵犯或指向行:为对象来实现的。
2.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一般要件之一,而行为对象仅是犯罪客观方“面中的选择性要素之一。行为对象虽然是绝大多数犯罪构成的必要要素,但也有极少数犯罪,如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脱逃罪等,行为对象不是其犯罪构成的必要要素。
3.任何犯罪都必然侵害一定的社会利益,即侵害一定的客体,但是行为对象不一定受到犯罪的侵害。例如,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的枪支弹药。
四、犯罪客观方面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说明犯罪活动外在表现的诸客观事实。它一般包括危害行为、行为对象、行为的危害结果以及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等要素。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必要要素,其余的则是选择性要素。
犯罪的客观方面是犯罪人作用于社会、危害社会的惟一途径,所以,没有它就不可能有犯罪。
1.危害行为,是指在行为人意识支配之下的危害社会并被刑法所禁止的举止。首先,危害行为是人的举止,包括积极的作为与消极的不作为。其次,危害行为是人的意识支配的产物和表现,如果没有人的意识支配,则不能认为是危害行为。因此人的无意识动作、身体受外力强制形成的动作、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形成的动作等,都不是危害行为。最后,危害行为是侵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利益的举止,这是它的实质内容。危害行为可以划分成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基本形式。
作为,是指积极的行为,即行为人以积极的身体活动实施某种被刑法所禁止的行为。从表现形式看,作为是积极的身体动作;从违反法律规范的性质上看,作为直接违反了禁止性的罪刑规范。由于刑法绝大多数是禁止性规范,如不许杀人、强奸、抢劫、盗窃等等,所以作为是最常见的犯罪行为形式。
不作为,是指消极的行为,即行为人消极地不履行法律义务而危害社会的行为。从表现形式看,不作为是消极的身体动作;从违反法律规范的性质看,不作为直接违反了某种命令性规范。如遗弃罪的行为,表现为不抚养无独立生活能力的人,没有按法律的要求尽抚养义务。
不作为,是消极的身体动作,即不为某种行为,这种情况一般是不致危害社会的。因此不作为构成犯罪相对于作为构成犯罪,需要具备以下的特定条件:
(1)行为人负有某种特定的义务。这是不作为行为成立犯罪的前猜这种义务主要来自以下几个方面:①法律上的明文规定。例如,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直系亲属之间在特定条件下的扶养、抚养和赡养的义务。②行为人职务上、业务上的要求。例如,国家工作人员有履行相应职责的务,值勤消防人员有扑灭火灾的义务。③行为人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行为产生的义务。例如,对自己监护下的精神病人,在有发生侵害法益的危险时,有防止其发生的义务;将弃婴抱回家中的人对该婴生负有抚养义务。④行为人自己先前行为具有发生一定危害结果的危险的,负有防止其发生义务。例如,使他人跌落水中有溺死的危险,即负有救护义务。
(2)行为人能够履行义务。行为人负有某种义务是不作为构成犯罪前提。如果行为人虽有防止结果发生的义务,但是由于缺乏必要的能力:其他原因而不可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也不成立不作为犯罪。
(3)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结果。
2.行为对象,是指犯罪行为所侵犯或直接指向的具体人、物或信息。行为对象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选择性要素,也就是说,凡是刑法条文中明文规定行为对象的,它就是该条文规定的犯罪构成的必要因素。例如,盗窃,支弹药罪中的枪支弹药,有关毒品犯罪中的毒品,有关淫秽物品犯罪中的淫秽物品等。由于刑法中规定的大多数犯罪都有特定的行为对象,所以正确确定行为对象具有重要意义
3.行为的危害结果,是指犯罪行为对客体已造成的实际损害,例如,行为人已把人杀死,纵火已把房屋烧毁。行为的危害结果是多种多样的,有些物质性的、有形的结果,如造成人员的伤亡或造成若干万元的损失等。有的是非物质性的、无形的、不易具体观测的结果,如公民的人格、名誉的损害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等。对各个具体犯罪构成来说,结果的意义是不同的,定罪量刑也有不同的影响。对于过失犯罪,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是构成之罪的必要因素。对于故意犯罪,有的条文把足以使某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规定为犯罪构成的必要因素;有些条文规定如果犯罪行为发生了某种严重的危害结果,则加重其法定刑;有些条文要求,只有发生了某种危害结果才能构成犯罪既遂。
4.犯罪的时间、地点,就是犯罪活动的时空范围。在一般情况下,犯罪的时间、地点不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必要因素。只有在某些特殊的犯鉴中,刑法才把它们规定为犯罪构成的必要因素。例如,《刑法》第341条“禁猎区”(地点)、“禁猎期”(时间)规定为非法狩猎罪的必要因素。
5.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两个客观方面的因素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方式。查明存在因果关系,是让行为人因其行为而对该结果负刑事责任。
五、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犯罪行为,并且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人。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犯罪主体和单位犯罪主体。
1.自然人犯罪主体,是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的自然人。由此可见,并非任何人实施危害行为都应当负刑事责任,只有当行为人达到了法定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才应对自己的危害行为负刑事责任。
(1)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
我国《刑法》第14条对刑事责任年龄作了如下的具体规定:
①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是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②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处在此年龄段的人只对法律明文列举上述几种犯罪负刑事责任,而对其他犯罪不负刑事责任。
③不满14周岁的人,不负刑事责任。这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④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减轻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⑤因不满16周岁不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2)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意味着法律认为正常人达到了规定的年龄就具有对相应犯罪负刑事责任的能力。但是有些人由于精神或生理上的缺陷而丧失或减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为此我国刑法对几种特定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作了明确规定:
①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②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③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④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⑤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他们属于有刑事责任能力人,但鉴于存在生理缺陷,影响其辨认或控制能力,故减轻其责任。所谓又聋又哑的人指既聋且哑的人。
(3)自然人犯罪主体的种类。自然人犯罪主体可分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一般主体,指具有一般犯罪主体所要求的法定构成要件的自然人,即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体。所谓特殊主体,是指除了具有一般犯罪主体所要求的成立条件外,还必须具有某些犯罪所要求的特定身份作为其构成要件的自然人主体。例如,受贿罪的主体,除要求具备般主体的条件之外,还必须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2.单位犯罪主体。(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体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里称的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位。
《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即对单位犯罪一般实行“两罚”原则。刑法分则有特别规定只实行“单罚”的,依照规定。从刑法现有的规定看,在单罚的场合一般只罚单位犯罪的责任人。
单位犯罪以刑法分则有明文规定的为限。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主要属于破坏经济秩序、环境资源、危害公共卫生的犯罪。凡是法律未指明该罪的主体包括单位的,只对犯有该罪的自然人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六、犯罪的主观方面
犯罪的主观方面,指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它包括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等心理因素。其中故意或者过失是犯罪构成主观方面的必要要素。行为人有故意或者过失,表明行为人具有罪过的心态,应对其危害行为进行谴责。故意和过失被称为罪过形式。
1.犯罪的故意,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心理态度。成立犯罪故意,必须具备两个因素:①认识因素,就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②意志因素,就是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
根据行为人的意志因素是希望危害结果发生还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犯罪故意分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1)直接故意,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所谓希望危害结果发生,表现为行为人对这种结果的积极追求,把它作为自己行为的目的,并采取积极的行为达到这个目的而努力。
(2)间接故意,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所谓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就是听其自然,纵容危害结果的发生,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虽然不积极追求也不设法避免。在现实生活中,故意犯罪大多数是直接故意犯罪。间接故意为数不多,通常发生在为实现某个意图或目的,而放任另一犯罪结果发生的场合。例如,张三投毒杀害李四,而对也会毒死同室的王五事听之任之。结果毒死了王五。张三对王五死亡结果就是间接故意。
2.犯罪过失,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犯罪过失可以分为疏忽大意过失和过于自信过失。
(1)疏忽大意的过失,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它有两个特点:①行为人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应当预见,即有预见的义务,这种预见义务来自共同生活的规则或者习惯,例如,禁止酒后开车,不要从楼上投掷重物等,行为人应当预见到酒后开车或投掷重物可能发生的后果。行为人预见的义务和预见可能是有机地联系在一起的。法律只对有能力预见的人提出预见的义务。②行为人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疏忽大意,就是按照行为时行为人的认识能力和客观条件,他本该预见到,由于马虎大意、缺乏责任心而未能预见,以致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
(2)过于自信的过失,它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它有两个特点:①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对危害结果的预见,包括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和可能产生什么样的危害结果。②行为人轻信自己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所谓“轻信能够避免”,是指一方面行为人希望和相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另一方面行为人没有确实可靠的客观根据而轻率相信可以避免。譬如过高地估计了自己能力或者不当地估计了有利的条件,自以为可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而实际上却未能避免。
两种过失的区别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其特点是行为人事先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预见,所以又称无认识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其特点是行为人事先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有所预见,故又称有认识的过失。
3.犯罪目的,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实现某种犯罪的心理态度。由于犯罪目的是对危害结果的追求,因此它只存在于故意犯罪中。间接故意和过失犯罪不存在犯罪目的,但可以有其他目的。
4.犯罪动机,指推动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它说明因何种心理原因实施犯罪行为。犯罪动机虽然不是犯罪构成的主观要素,但它反映罪人的主观恶性,对量刑具有重要的意义。
5.意外事件,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认是犯罪。
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既有相似之处,又有本质的区别。二者相似之处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都没有预见。二者的区别是行为人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应当预见。在意外事件中,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是不能预见的;在疏忽大意过失中,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应当预见的,只是由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
6.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和事实情况.生了误解。认识错误可分为两种:
(1)在法律上的认识错误,主要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被刑法所于止(违反刑法)发生了误解。一般认为不知法律不是辩解的理由,因此对法律的误解原则上不妨碍犯罪的成立。
(2)在事实上的认识错误,指行为人主观认识到的与实际发生的事实一致。包括对象错误、手段错误、行为性质错误、因果关系进程的错误等情况。对此,可以按以下原则解决:①如果行为人本无犯罪意图,因“认识错误”而致危害结果的,不成立故意犯罪;判断其有无过失,如果有过失,可力立过失犯罪。②如果行为人有某种犯罪故意,在犯罪过程中因“认识错误而未得逞的,该“认识错误”不妨碍该故意罪的成立。例如,把某种无毒物误作砒霜投毒杀人的(手段错误),不妨碍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或强奸罪(未遂)。但是在意图杀害甲因辨认或打击错误而误杀死乙的场合,但其法律性质是相同的。
七、排除犯罪性的行为
(一)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实施侵害的人所采取的必要的防卫行为。正当防卫是有益、合法的行为,“形”似犯罪但实质没有犯罪性,故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1.正当防卫成立的条件。
(1)发生不法侵害行为。所谓不法侵害,一般指犯罪行为的侵害,还包括一些侵犯人身、财产、破坏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
(2)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进行防卫。这包括两层含义:①不法侵害是真实存在的。如果不存在不法侵害,行为人误以为存在而对误认的“不法侵害人”实行了防卫的,是“假想的防卫”,不能成立正当防卫。②不法侵害是正在进行的,即已经开始尚未结束的。如果不法侵害尚未开始或者已经结束而实行“防卫”的,是“防卫的不适时”(事先防卫或事后防卫),不能成立正当防卫。
(3)防卫的目的必须是为了保护合法权利免受不法侵害。防卫目的的正当性既是正当防卫成立的首要条件,也是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的重要根据。因此“防卫挑拨”不能成立正当防卫。所谓防卫挑拨,是指为了侵害对方,有意挑逗对方首先实行侵害行为,然后借口遭到不法侵害,实施加害对方的行为。另外,在互殴的场合,因互殴双方都有侵害对方的意图,所以原则上都不能成立正当防卫。
(4)防卫行为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正当防卫只能是通过给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方法来进行,而不能通过给第三者(包括侵害者的家属、子女在内)造成损害的方法来进行。
(5)防卫行为造成的损害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没有过当。符合上述条件的成立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2.防卫过当及其刑事责任。防卫过当,指正当防卫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
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指足以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所必需的限度。但是,对于明显没有立即危及人身安全、或者国家和人民重大利益的不法侵害,不允许用重伤、杀害的手段防卫;明显能用较缓和的手段制止不法侵害时,不允许采用激烈手段,更不允许为保护微小利益而采用激烈的防卫手段,因为这些手段显然不是有效地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所谓重大损害,指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重大财产损失。防卫过当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防卫过当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分的有关规定确定罪名和适用的法定刑。致人重伤、死亡的,依法定过失重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有犯罪故意,依法定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兰防卫过当本身不是罪名,不能定防卫过当罪。它实际是法定减轻或者免处罚的情节。
3.特殊防卫。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实行正当防卫的,无要限度的限制。鉴于杀人、抢劫等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猖撅,为了维防卫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公民同严重的犯罪作斗争,《刑法》第20条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二)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指为了避免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利益的行为。其特是:在紧急情况下两种合法利益发生了冲突,顾此失彼,而不得不采取了害其中较小的利益,保全较大利益的行为。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刑事责任。
成立紧急避险,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有危险发生,就是出现了足以使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的危险情况,如自然灾害、动物侵袭、人的行为等使合法利益面临着紧急的危险。
2.必须是实际存在的正在发生的危险。也就是说:①危险是客观存I的,而不是主观想象、推测的。②这种危险是正在发生的,十分紧迫。
3.避险行为必须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实施。所谓迫不得已是指采王紧急避险是唯一的途径,别无选择。因为紧急避险是以牺牲较小利益的而保全较大利益,只要有其他办法能避免危险,就不必采取牺牲某种利益的方法。
4.必须是为了使合法利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这是避险目的正当条件。法律不认可为保护非法利益而采取避险行为。
5.避险行为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应是避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所保护的权益,而不能等于或大于所保护的权益。
紧急遥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酌情减或者免除处罚。
3.3 犯罪的形态
一、故意犯罪过程中的犯罪形态
(一)概述
故意犯罪过程中的犯罪形态,可分为完成与未完成两种类型。犯罪既遂是犯罪的完成形态,也是法律所确立的标准形态;犯罪预备、未遂、中止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态。
(二)犯罪既遂
犯罪既遂,指犯罪人的行为完整地实现了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全部犯罪构成事实。既遂的本质是对客体的损害(结果)或危险。例如,张三要杀李四且将李四杀死,就完全实现了“故意杀人且已将人杀死”这一法定犯罪构成事实,把张三杀人的事实与法定的杀人罪构成“对号入座”,就应判定张三故意杀人罪既遂,直接按照所触法条(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处罚。犯罪既遂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的完成形态,也是依照分则条文规定的法定刑(法律后果)进行处罚的标准形态。
刑法分则规定的各种故意犯罪,它们的犯罪构成的既遂形态存在差异,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类型:
1.行为必须已造成法定的危害后果,才是该罪的犯罪既遂(结果犯)。例如,《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仅有杀人的行为尚不足以成立该罪的既遂,必须有杀人行为且致人死亡才能成立该罪的既遂。故意伤害习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扰乱社会秩序罪等都属于结果犯。
2.只要行为足以造成某种严重后果发生的危险,就是该罪的既遂(危犯)。例如,《刑法》第116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只要破坏行为足以交通工具有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即使尚未造成“倾覆、毁坏”的严重后;也成立该条之罪的既遂。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破坏电力设罪等也是危险犯。
3.只要实行了某种犯罪行为,就是该罪的既遂(行为犯)。例如,《刑法》第238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只要有非法剥夺他人自由的行为,就是罪的既遂。诬告陷害罪、刑讯逼供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等也是行为犯。
(三)犯罪预备
犯罪预备,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预备犯是犯罪的未完形态之一。
成立预备犯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人具有为便利实行某种犯罪的主观意图。例如,为了便利实杀人罪、强奸罪、抢劫罪的意图。
2.客观上行为人进行了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等犯罪的预备活动。所准备工具,指准备为实行犯罪使用的各种物品,如为杀人而购买刀、枪、药。所谓制造条件,指为实行犯罪制造机会或创造条件,如进行犯罪前的查;排除实行犯罪的障碍;前往犯罪现场或者诱骗被害人赴犯罪地点;跟或者守候被害人;勾引共同犯罪人;商议或者拟定实施犯罪的计划等。从种意义上讲,准备工具也属于制造条件的一种方式。
3.犯罪的预备行为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被阻止在犯罪准备段,未能进展到着手实行犯罪。例如,张三为杀人而准备大量的毒药,尚投放即被告发。李四埋伏在路旁伺机拦路抢劫,未遇到被劫者即被警察获。
应注意,有犯意或犯意表示(流露),尚未外化为具体的犯罪准备活的,不能成立预备犯。
(四)犯罪未遂
犯罪未遂,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形态。犯罪未遂是犯罪未完成形态之一。成立犯罪未遂,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人已着手实行犯罪。所谓已着手实行犯罪,指犯罪分子已经开始实行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某种犯罪行为。例如,《刑法》第263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是抢劫罪。当行为人开始实行上述暴力、胁迫劫取财物之行为时,就认为“已着手实行(抢劫)犯罪”。
是否已“着手”实行犯罪是犯罪未遂与预备犯区别的根本标志。预备犯是“准备实行犯罪”,由于遭到意志以外原因的阻止,未能开始实行犯罪。例如,张三、李四共谋抢劫出租车,二人携刀搭乘一辆出租车,伺车驶到僻静处动手抢劫。不料被司机识破,径直将张三、李四载至公安局。在此案件中,张三、李四是抢劫罪的预备犯。他们虽有种种活动,但都是实施抢劫的准备活动,而并未开始实行抢劫行为。犯罪未遂在时间上是“已开始实行犯罪”。如果他们的企图未被司机识破,待车驶到僻静处,二人为劫取该车而开始对司机施加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时,就属于已着手实行抢劫罪。此时犯罪已超越预备阶段进入了实行阶段,不再有成立犯罪预备的余地。倘若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而不是犯罪预备。由此可见,正确区别是“准备实行犯罪”还是“开始实行犯罪”,对正确认定预备犯还是犯罪未遂十分关键。
2.犯罪未得逞。所谓犯罪未得逞,指犯罪没有既遂,即犯罪行为尚未完整地实现刑法分则规定的全部犯罪构成事实。例如,张三在李四茶杯中投下毒药杀李四(已着手实行杀人),李四喝下毒茶水后并未中毒死亡(没有既遂)。
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与既遂区别的标志。倘若犯罪已得逞,即已完成,不会有成立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可能性。
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谓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指违背犯罪分子本意的原因。犯罪未得逞并不是犯罪分子自愿的,而是由不可克服的客观障碍造成的。
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主要有:被害人的反抗、第三者的阻止、自然力的阻碍、物质的阻碍、犯罪人能力不足、认识发生错误等等。例如,张三意图强奸而使用暴力将被害妇女按倒,未能性交即被赶来的警察抓获,就属于因第三者的阻止而犯罪(强奸)未得逞;再如李四进人银行却打不开保险以致一无所获,就属于物质障碍及自身能力不足的原因而未得逞。
未遂犯的刑事责任。刑法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五)犯罪中止
犯罪中止,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果发生的形态。犯罪中止也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之一。
成立犯罪中止须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所谓犯罪过程,就是从犯罪预备开始到罪既遂以前的全过程。这是犯罪中止的时间性条件。如果犯罪已经既遂则不存在犯罪中止问题。犯罪人在犯罪既遂后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的,不自成立犯罪中止。
2.自动性,即必须自动放弃犯罪或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所谓自动放弃犯罪,指行为人在自认为能够完成犯罪的情况下,由本人自主决定放弃实施该罪的意图。所谓自动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指在犯罪行为实行终了、犯罪结果尚未发生的特定场合,行为人自主决定采取措施阻止犯罪结果发生。
3.客观性。犯罪中止不仅仅是内心的愿望,还应当有客观的放弃犯罪或阻止犯罪结果的行为表现。①通常行为人放弃正在预备或实行的犯罪就具备中止的客观表现;②在犯罪行为实行终了、犯罪结果将要发生的特定场合,行为人采取实际行动阻止犯罪结果发生,才能具备中止的客观表现。例如张三将情敌李四引诱到荒郊野外,朝李四要害部位连扎数刀后离去。没有采取救助措施,即使李四未死,张三也不成立中止。
4.有效性。在犯罪行为实行终了、犯罪结果尚未发生的特定场合,行为人必须有效地阻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例如张三将情敌李四引诱到荒郊野地,朝李四要害部位连扎数刀后心生悔意,主动将李四送医院救治。张三的行为具备了中止的时间性、自动性和客观性条件。如果还能有效阻止李四死亡结果的发生,即李四经抢救而未死,张三的行为具有有效性成立犯罪中止。假如李四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张三不成立犯罪中止。因为张三的行为未能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缺乏中止的有效性。
中止犯的刑事责任。《刑法》第24条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二、共同犯罪
(一)共同犯罪的概念和成立的条件
共同犯罪,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成立共同犯罪应具备以下主客观条件:
1.在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行为,即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结成一个犯罪行为整体。
2.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即各共同犯罪人不仅对犯罪持故意心态,而且相互之间还有意思联络,对互相协作犯罪亦持故意心态。如果不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不成立共同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的,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利用他人过失行为的,利用者与被利用者不成立共同犯罪;事先无通谋的窝藏、包庇行为、窝赃、销赃行为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二)共同犯罪的形式
共同犯罪的形式,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的结构或者共同犯罪人之间的结合或联系形式。
1.以共同故意形成的时间为标准,可分为事先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先无通谋的共同犯罪。事先通谋的共同犯罪,指各共同犯罪人在着手实行犯罪前就已经形成共同故意的共同犯罪。事先无通谋的共同犯罪,指各共同犯罪人的共同故意在着手实行过程中才形成的共同犯罪。
2.以共同犯罪人有无分工为标准,可分为简单共同犯罪和复杂共同犯罪。简单共同犯罪,指共同犯罪人均参与实行某一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即每一共同犯罪人都是实行犯的共犯形态。复杂的共同犯罪,指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有所分工,存在着教唆犯、帮助犯和实行犯区别的共犯形态。
3.以共同犯罪人之间有无组织形式为标准,可为一般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
一般共同犯罪,指共同犯罪人之间无特殊组织形式的共同犯罪。这种共同犯罪的犯罪人之间只是为了实施某一具体犯罪而临时纠合在一起,当该种犯罪完成以后,这种共同犯罪形式就不复存在。
犯罪集团,是指三人以上为多次实行某种或几种犯罪而建立起来的犯罪组织。犯罪集团具有以下特征:①人数较多(3人以上),重要成员固定或基本固定。②经常纠集在一起进行一种或数种严重的犯罪活动。③有明显的首要分子。④有预谋地实行犯罪活动。⑤不论作案次数多少,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或其具有的危险性都很严重。
(三)共同犯罪人的种类及其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以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为主要标准,同时兼顾其分工,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四种。
1.主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主犯应包括以下二种犯罪分子:①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②在共同犯罪中其他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根据《刑法》第25条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罪行处罚。
2.从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从犯可分为两种: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实行犯。②在共同犯罪中帮助他人实行犯罪的帮助犯。根据《刑法》第27条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胁从犯,指被胁迫参加犯罪的犯罪分子。即犯罪人是在他人的暴力强制或者精神威逼之下被迫参加犯罪的。犯罪人虽有一定程度选择的余地,但并非自愿。根据《刑法》第28条规定,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4.教唆犯,指教唆他人实行犯罪的人。教唆犯的特点是,教唆他人实行犯罪而自己并不参加犯罪的实施,是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的人。
教唆犯的成立应具备以下条件:
(1)主观上具有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或决心的故意,即具有唆使他人犯罪的故意。
(2)在客观上实施了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通常表现为怂恿、诱骗、劝说、请求、收买、强迫、威胁等方式,唆使特定的人实施特定的犯罪。至于教唆行为是否实际引起被教唆人的犯罪意图和决心,被教唆人是否实行了被教唆的犯罪,不影响教唆犯的成立。根据刑法规定:①被教唆人实施了被教唆的罪,成立共同犯罪,对教唆犯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如果起主要作用的,按主犯处罚。如果仅起到次要作用的按从犯处罚。在司法上,一般认定教唆犯起主要作用。②如果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教唆未遂),教唆犯依然构成犯罪,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③教唆不满18岁的人犯罪,应当从重处罚。
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所教唆的犯罪确定罪名,如果教唆他人犯盗窃罪,就认定为盗窃罪(教唆),如果教唆他人犯杀人罪,就认定故意杀人罪(教唆)。
三、一罪与数罪
确定犯罪人的行为构成一罪还是构成数罪,不仅是定罪中应予正确解决的问题,而且也是确定刑罚权个数的前提。
(一)确定犯罪个数的标准
确定犯罪的个数应以犯罪构成为标准,即凡是行为人以一个犯意,实施一个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就是一罪,凡是以数个犯意实施数个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就是数罪。
(二)定罪中的不典型的罪数问题
在定罪中应当以行为事实符合犯罪构成的个数确定犯罪的个数,对于上述刑事立法上所规定的不典型一罪,应当依法确定为一罪。此外,在定罪中还会遇到以下不典型的一罪或数罪的情况,应予特别的注意。
1.想象竞合犯,指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况。由于想像竟合犯只有一行为,以一行为而至犯数罪,这不是实际的数罪,而是观念上的数罪或者想像的数罪,所以想象竞合犯又称观念的竞合犯或想像的数罪。其特征是:①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②同时触犯了数个罪名。例如,张三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话线,致通讯中断。张三只有一个盗割电话线的行为,却同时触犯了盗窃罪和破坏通讯设备罪,是想象竞合犯。
在我国,一般认为想象竞合犯是实际上的一罪,对其采取“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也就是在犯罪人同时触犯的数个罪名中,选择最重的一罪处罚。
2.牵连犯,指实施某个犯罪,作为该犯罪的手段或结果的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其特征是:①有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②触犯了两个以上不同的罪名。③所触犯的两个以上犯罪之间有牵连关系,即一罪或数罪是他罪的手段或结果行为。例如,伪造公文进行诈骗,作为诈骗手段的伪造公文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280条的伪造公文罪。这是犯罪的手段行为触犯其他罪名。
牵连犯实际上是以数行为犯数罪,但鉴于其数行为间存在上述牵连关系,所以一般按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处理。
3.连续犯,指行为人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多次实施犯罪行为,触犯相同罪名的犯罪。其特征是:①连续实施数个犯罪行为。②数犯罪行为具有连续性。③数个犯罪行为出于同一或概括的故意。④数个罪行为触犯相同罪名。例如:行为人基于行凶报复的意思,一连杀死1户5口人。又如,基于盗窃的意思,一夜连续撬窃13户人家。连续犯实际上是以数行为犯同种数罪,鉴于连续犯只数行为又具有连续性,在我国一般按有一个概括或同一的犯罪故意,实施的一罪处罚。
3.4 刑罚论
一、刑罚概述
(一)刑罚的概念
刑罚是刑法规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对犯罪人适用的制裁方法。与其他制裁方法比较,刑罚具有如下特点:①严厉的程度不同。刑罚是最为严厉的制裁方法。②适用的对象不同。刑罚只能对犯罪分子适用。③适用的机关和程序不同。刑罚只能由人民法院代表国家适用,并要依照刑事诉讼法规。
(二)刑罚的功能
刑罚的功能,指国家创制和适用刑罚同犯罪作斗争对人们可能产生的正面影响。
1.刑罚对犯罪人具有惩罚与教育改造的功能。
2.刑罚对受害人,具有安抚受害人及其亲友的情绪,补偿受害人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的功能。
3.刑罚对社会大众,具有坚定其守法信念的功能;对于有犯罪企图的人具有威慑其不敢以身试法的功能。
(三)刑罚的目的
刑罚的目的,从广义上说,指国家通过创制、适用和执行刑罚所希望达到的社会效果。从狭义上说,指人民法院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所追求的效果,即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
1.特殊预防,指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防止他们再次犯罪,即防止特定的受刑罚处罚的人重新犯罪。
2.一般预防,指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警戒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防止他们走上犯罪道路;对社会大众而言,使他们树立守法信念。
二、刑罚的体系和种类
(一)刑罚的体系
刑罚的体系,指刑法所规定的,并按照一定次序排列的各种刑罚方法的总和。我国刑罚分主刑和附加刑二类,主刑和附加刑又各有多种,每个刑种又有其特定的内容和作用,轻重衔接,互相配合,构成了一个完整的刑罚体系。
(二)刑罚的种类
1.主刑(又称基本刑),指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时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即对一项罪行只能适用一个主刑。我国刑法规定的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五种,分述如下:
(1)管制,指由人民法院判决,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交由公安机关执行的刑罚方法。管制的刑期,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时,最高不能超过3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管制适用于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①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②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权利。③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④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⑤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2)拘役,是短期剥夺犯罪分子人身自由,并就地实行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拘役的刑期,为30天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最高不能超过1年。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它主要适用于罪行较轻,需要短期关押的犯罪分子。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在服刑期间每个月可以回家1至2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3)有期徒刑,指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强制实行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有期徒刑的期限,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数罪并罚时,最高不能超过20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有期徒刑适用于罪行较重的犯罪分子。它是我国刑罚中适用范围最为广泛的刑罚方法。有期徒刑在监狱或者其他劳改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实行劳动改造。
(4)无期徒刑,指剥夺犯罪分子终身自由,并强制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无期徒刑的严厉程度介于有期徒刑与死刑之间,适用于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无期徒刑一般应在监狱执行,也可以在警戒条件好的其他劳改队执行。凡是有劳动能力的,实行强制劳动改造。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一定都实际服刑终身。如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在执行一定期限后,可以获得减刑、假释或者赦免。
(5)死刑,指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它是我国刑罚中最严厉的:刑罚方法,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为了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我国刑法作了以下规定:①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即犯罪的性质、程度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犯罪分子。②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这即是我国独创的“死缓”制度。“死缓”不是独立的刑种,而是执行死刑的一种制度。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③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在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即使是发生了人工或者自然流产的,仍按孕妇对待。不适用死刑当然包括不得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④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核准。
2.附加刑,又称从刑,是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其特点是既能附加适用,也能独立适用。我国刑法规定的附加刑的种类: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分述如下:
(1)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余钱的刑罚方法。
(2)剥夺政治权利,指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是:①选举权与被选举权。②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权利。③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④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可见剥夺政治权利在附加适用时,一般适用于犯罪性质严重或罪行严重的罪犯。在独立适用时一般适用于罪行较轻的罪犯。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其刑期与管制的刑期相等,同时起算,同时执行。判处拘役、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或者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其刑期为1年以上5年以下;判处拘役、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其刑期自主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缓”减为有期徒刑期徒刑时,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
(3)没收财产,指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没收财产,只限于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不得没收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应有的财产。
(4)驱逐出境,指将犯罪的外国人或无国籍人逐出我国国(边)境的刑罚方法。它在独立适用时,自判决确定之后执行;作为附加刑适用时,应在主刑执行完毕之后执行。
(三)非刑罚处理方法
非刑罚的处理方法包括三类:
1.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和责令赔偿损失。判处赔偿经济损失适用于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责令赔偿损失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而免予刑事处罚的犯罪分子。
2.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这是人民法院对免于刑事处罚的犯罪分子所采用的几种教育方法。
3.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这是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向犯罪分子所在单位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由主管部门给予犯罪人一定的行政处分。
上述非刑罚处理方法的适用,均以行为人构成犯罪为前提。
三、量刑
量刑,是人民法院依法对犯罪分子裁量决定刑罚的一种审判活动。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有两个基本环节:①定罪;②量刑。量刑是刑事审判活动的基本环节之一。
(一)量刑的一般原则
《刑法》第61条对量刑的一般原则作了如下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简言之,就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量刑的情节
量刑情节,指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据以判处刑罚的事实情况。量刑情节分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两类。
1.法定情节,指法律明文规定的在量刑时必须予以考虑的情节。法定情节有从重、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四种效果。分述如下:①从重处罚,指在法定刑的范围内,对犯罪分子适用相对较重的刑种或者相对较长的刑期,例如,累犯应当从重处罚。②从轻处罚,指在法定刑的范围内,对犯罪分子适用相对较轻的刑种或者相对较短的刑期。如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③减轻处罚,指对犯罪分子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减轻处罚。④免除处罚,指对犯罪分子作有罪宣告,同时免除其刑罚处罚。
在刑法中,某种法定情节往往规定既能从轻处罚、又能减轻处罚甚至能,免除处罚。例如,《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22条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27条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等。
2酌定情节,指根据刑事立法精神,从审判实践中总结出来的,由人民法院灵活掌握、酌情运用的情节。常见的酌定情节主要有:犯罪的动机、犯罪的手段、犯罪时的环境和条件、犯罪的损害结果、犯罪人的一贯表现和犯罪后的态度等。
(三)累犯
我国刑法中的累犯,分为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两种:
1.一般累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它成立的条件是:①前后罪都是故意犯罪。②前后罪都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③后罪发生的时间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以内。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自假释期满之日起5年以内。
2.特殊累犯,指因危害国家安全罪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它成立的条件是:①前罪与后罪都是危害国家安全罪。②后罪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
《刑法》第65条规定,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四)自首
自首,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的行为。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刑法》第6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自首与坦白不同。坦白指犯罪分子在罪行被发觉因而受到讯问、传讯或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交代罪行的行为。二者的主要区别是:自首是主动投案;坦白是被动归案。自首是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坦白是酌定从宽处理的情节。
(五)立功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认为有立功表现:①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②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③阻止他人犯罪活动。④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⑤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
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认为有重大立功表现:①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②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③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④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⑤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
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数罪并罚
数罪并罚,指一人犯数罪,人民法院对其所犯各罪分别定罪量刑,然后将数罪所判数刑依照法定的原则合并决定执行的刑罚。
(一)数罪并罚的原则
根据《刑法》第69条的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因犯有数个罪而被判处的数个刑罚,应按以下原则决定合并执行的刑罚:
1.数刑中有一个是死刑的,只执行死刑;或者数刑中最重的是无期徒刑的,只执行一个无期徒刑,其他主刑视为被付诸执行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所吸收,不再执行。这是吸收原则。
2.数刑中有两个以上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这叫限制加重原则。例如,张三犯有盗窃罪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犯抢劫罪被判10年有期徒刑,按限制加重原则,应这样决定执行的刑罚:总和刑期15年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10年以上,即在15年一10年之间确定执行的刑期。
3、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因附加刑都要执行,所以相加原则。
五、刑罚的适用与执行
(一)缓刑
缓刑,是一种有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我国刑法中的缓刑,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不执行原判刑罚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限,暂不执行原判刑罚。缓刑不是刑种,而是刑罚具体运用的制度。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刑法》第75条规定的缓刑监督管理事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如果没有发生应予撤销缓刑的事由,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如果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如果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也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
(二)减刑
减刑,指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适当将原判刑罚减轻的刑罚制度。减刑,既可以是刑种的减轻,也可以是刑期的减短。
犯罪分子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如果有《刑法》第78条规定的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减刑有一定的限度。经过一次或者几次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0年。
(三)假释
假释,是一种附条件将罪犯提前释放的刑罚制度。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假释制度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如果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限,予以提前释放。
适用假释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必须服够一定的刑期,即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0年以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2犯罪分子必须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
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其中一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假释考验期限是: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10年。假释的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应当遵守《刑法》第84条规定的假释监督管理事项。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如果没有发生《刑法》第86条规定的应予撤销假释的事由,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如果再犯新罪或者被发现还有“漏罪”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71条或者第70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如果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3.5 罪刑各论
一、罪刑各论概述
刑法分则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及其法定刑。它是刑法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也是定罪量刑最直接最基本的法律依据。
(一)我国刑法分则的体系
我国刑法分则根据犯罪的同类客体将各种犯罪划分为十类,每类一章。各章的内容依次为:①危害国家安全罪。②危害公共安全罪。③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④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⑤侵犯财产罪。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⑦危害国防利益罪。⑧贪污贿赂罪。⑨读职罪。⑩军人违反职责罪。每一类罪又分多种,并进行了科学的排列,构成了刑法分则的体系。
(二)罪状和法定刑
在刑法分则中,具体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条文分为两个部分:前一部分规定犯罪的构成要件或者犯罪名称,这一部分称为罪状;后一部分规定对该种犯罪应判处的刑罚,这部分称为法定刑。每一个罪状包含着该种罪特有的犯罪构成,是准确定罪的法律根据;每一个罪的法定刑规定了对该罪处罚的相对确定的刑罚幅度,是量刑的法律根据。
二、危害国家安全罪
危害国家安全罪,指故意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生存和发展的行为。危害国家安全罪是一类犯罪的名称。这类犯罪的共同特征:①在主观上都是故意的。②在客观上危害了国家安全。
三、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概念
危害公共安全罪,指故意或者过失地危害不特定多人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以及社会生产、工作、生活安全的行为。它是一类犯罪的名称。
(二)部分罪名
1.交通肇事罪,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它有以下主要特征:
(1)本罪是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的自然人。
(2)在客观方面,表面为在道路、水路交通运输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所谓重大交通事故,在道路交通的场合一般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①造成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②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无力赔偿的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产生上列情形之一且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一般追究刑事责任,未达到上列标准的一般按交通违章行为处理,不追究刑事责任。
(3)在主观方面是过失。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行为人在“违章”上可能是明知故犯,如酒后驾车,超速行驶等,但对违章行为造成严重事故后果是过失的。
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处罚,((刑法》第133条规定:犯交通肇事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犯交通肇事罪后自首的,可以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一)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概念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指违反国家市场经济管理法规,破坏国家经济管理活动,严重危害国民经济的行为。刑法分则第三章分8节规定了8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二)常见罪的认定与处罚
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有毒、有害食品等特定的伪劣产品构成犯罪同时又触犯本罪的,依法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2.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3.保险诈骗罪。
4.非法经营罪。
五、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概念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指侵犯公民人身和与人身直接有关}权利,以及非法剥夺或妨害公民自由行使依法享有的管理国家事务和参社会政治活动权利的行为。刑法分则第四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二)常见罪的认定与处罚
1.故意杀人罪,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2.故意伤害罪,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3.强奸罪,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性交的行为。
4.绑架罪,指以勒索财物以及其他非法条件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醉等方法劫持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
5.拐卖妇女、儿童罪。
六、侵犯财产罪
(一)侵犯财产罪的概念和种类
侵犯财产罪,指以非法占有、挪用公私财物,或者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
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包括以下罪名:①抢劫罪。②盗窃罪。③诈骗罪。④抢夺罪。⑤聚众哄抢罪。⑥侵占罪。⑦职务侵占罪。⑧挪用资金罪。⑨挪用特定款物罪。⑩敲诈勒索罪。⑩故意毁坏财物罪。⑩破坏生产经营罪。
(二)常见罪的认定和处罚
1.抢劫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其他方法”指采取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状态的方法,如用酒强行灌醉,用药物麻醉等方法。抢劫罪俗称“强盗”,既侵犯财产又侵犯人身,是严重的财产犯罪。
2.盗窃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窃取财物的行为。
3.诈骗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财物的行为。
4.侵占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为他人保管的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侵吞,数额较大且拒不交还的行为。
5.敲诈勒索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向他人索要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
七、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一)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概念和种类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指妨害国家机关对社会的管理活动,破坏社会正常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刑法分则第六章共分9节规定了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二)常见罪的认定与处罚
1.妨害公务罪,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2.聚众斗殴罪,指为首组织、策划、指挥他人聚众斗殴或者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行为。本罪的主体限于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人。因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论处。
3.寻衅滋事罪,指在公共场所态意挑衅,无事生非,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4.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指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
5.妨害作证罪,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
6.窝藏、包庇罪,指明知是犯罪分子而予以窝藏、包庇的行为。
7.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
8.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行为。
八、危害国防利益罪
(一)危害国防利益罪的概念和种类。
危害国防利益罪,指侵犯国防利益,依照法律应受刑罚处罚的一类犯罪行为。《刑法》第七章规定的危害国防利益罪
九、贪污贿赂罪
(一)贪污贿赂罪的种类
《刑法》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包括以下罪名:①贪污罪。②挪用公款罪。③受贿罪。④单位受贿罪。⑤行贿罪。⑥对单位行贿罪。⑦介绍贿赂罪。⑧单位行贿罪。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⑩隐瞒境外存款罪。⑩私分国有资产罪。⑩私分罚没财物罪。
(二)常见贪污贿赂罪的认定与处罚
I.贪污罪,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所谓“国家工作人员”,在这里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2.挪用公款罪,指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了3个月未还的行为。
3.受贿罪,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十、读职罪
(一)读职罪的概念和种类
读职罪,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妨害国家机关正常活动,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读职犯罪。
(二)常见罪的认定与处罚
1.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
(1)滥用职权罪,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超越职权、擅自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故意违法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2)玩忽职守罪,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其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2.询私枉法罪和枉法裁判罪。
十一、军人违反职责罪
军人违反职责罪,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违反职责,危害国家军事利益,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