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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单元 民法

2020年10月14日 16:48  点击:[]

第五单元

 

教学时数:8学时

教学目的与要求:本单元主要阐述我国民法的基本制度。通过学习了解我国民法的概念、调整对象、基本原则,掌握民事主体、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民事责任等的有关规定。

教学重点:民法基本原则;民事法律关系;民事主体;民事法律行为;物权;债权;人身权;民事责任。

教学难点:民事权利;民事责任。

教学方法手段:传统讲授,案例讨论

本章主要阅读文献资料(要求有3本或3篇以上):

  1. 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3. 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4.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5. 张广兴:《债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年版。

  6.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立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5.1  概述

民法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居于基本法的地位。民法一词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民法是指调整民事活动的所有法律规范的总称,它不仅包括形式上的民法或民法典,也包括单行的民事法规和其他法规中的民事法律规范。狭义的民法,是指形式上的民法。我国目前尚未颁布民法典,通常所称的民法指广义的民法。目前,立法机关正在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一、民法的调整对象

民法的调整对象是指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与性质。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因此,民法的概念可表述为: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一)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1.财产关系是人们在生产、分配、交换、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利益内容的社会关系。

2.民法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这一财产关系有以下特点:①它在法律上表现为静态的财产所有关系和动态的财产流转关系。②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③当事人在经济利益上以平等交换、等价有偿为原则。

(二)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

1.人身关系是指与人身密切联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社会关系。它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因人格和身份而发生的社会关系。这种关系是与人身不可分离的,它一般不具有直接的经济内容。

2.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并且能够用民事方法加以保护的那部分人身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前者指与公民、法人作为民事主体有密切联系的社会关系,如生命、健康、姓名、名誉等社会关系;后者指因血缘、婚姻等身份关系而发生的家庭、收养、抚养、赡养、监护等社会关系。

二、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立法、司法以及民事活动所应遵循的准则。我国民法有如下四项基本原则:

1.平等原则。当事人的民事地位平等是民法的首要原则。民法调整社会关系的特征就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民法必然把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作为它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包含以下层意思:①任何民事主体在民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②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平等地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③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

2.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主要是指在经济交往中要诚实待人,谨慎从事,信守诺言,惜守约定,不能出尔反尔,轻诺寡信,尔虞我诈。除此之外诚实信用还运用到非交换领域,成为民事主体进行任何民事活动都应自觉遵守的行为准则。

3.权利神圣原则。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如果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到侵犯,都有权请求司法机关予以保护。我国民法通则具体规定了公民和金人享有的各种民事权利,如所有权、债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等,这些权利不受任何非法的限制与侵害。

4.公共利益原则。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国家法律与政策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公共利益,破坏社会主义公德。

三、民法的主要内容

民法的内容十分丰富而复杂,涉及人们生产、工作、生活的各个方面。其主要制度包括:

1.民事主体制度。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涉及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监护制度、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制度、法人分类与特征等具体制度。

2.物权制度。包括物权的概念与特征、物权的分类、物权制度的意义、物权法的原则、所有权的本质与权能、各类用益物权和各类担保物权等主要内容。

3.债与合同制度。本部分主要涉及债的种类、债的发生依据、债的履行、债的担保、债的消灭等具体内容。

4.知识产权制度。本部分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主要内容。

5.继承制度。涉及的主要内容包括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的范围、遗嘱有效的条件等。

6.人身权制度。主要涉及人身权制度的意义、人身权的分类、人身权的保护等具体内容。

7.民事法律行为与代理制度。主要涉及法律行为的分类、特征、成立、要件、表现形式、效力类型、无效民事行为及其后果等具体内容。

8.民事责任制度。主要涉及民事责任的法律特征、构成要件、归责原则、责任分类、责任形式、免责条件、侵权民事责任等具体内容。

四、我国的民事立法

 

5.2 民事法律关系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是指由民法调整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换言之,当社会关系被民法调整时,便形成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而这种权利和义务又是受国家强制力保障实现的,从而形成了约束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

1.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思想的社会关系。当社会关系被民法调整时,便形成民事法律关系思想的社会关系,即由体现为国家意志的民事法律规范所确认和保护的一种社会关系。

2.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建立后,一方当事人便享有某种权利,而对方即负有相应的义务;或者双方当事人均享有权利、又都负有相应的义务。

3.民事法律关系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实现的社会关系。民法是国家意志的表现形式之一。民事法律关系既然是由民法规定或承认的一种社会关系,必然由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实现。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是指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和客体,这三者是缺一不可的,故称民事法律关系的三要素。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即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组织。在某些情况下,国家也可成为特殊的民事主体,例如,当国家发行国库券时,便在国家与持券人之间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国家成为借贷法律关系的主体。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例如,甲与乙订立一房屋买卖合同,甲向乙交付房屋价款,取得房屋所有权,乙取得房屋价款,同时交付房屋,甲乙之间的权利、义务便成为这一买卖法律关系的内容。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权利与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不同类型的民事法律关系,其客体各不相同,例如,物权关系的客体是物各种动产与不动产;债权关系的客体是给付行为;人身权关系的客体是人身利益;知识产权关系的客体是智力成果。如前例,甲购买乙的房子,双方订立{买卖房屋合同,在这一买卖法律关系中,交付房屋和支付房款的行为便是双方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即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可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有:物、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智力成果、人身利益、权利等。

四、民事权利的分类

民事权利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民法理论将民事权利分为如下若干类型:

(一)财产权与人身权

依民事权利内容的性质不同,可分为财产权与人身权。这是民事权利最基本的分类。

财产权是指物质财产内容、直接与经济利益相联系的民事权利。物权和债权是财产权的两大种类。

人身权是指与人身不可分离的以特定精神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如公民的姓名权、名誉权、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等。由于人身权具有与权利人的人身不可分离性,故一般不能转让和继承。

(二)绝对权与相对权

依民事权利的效力范围不同,可以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

绝对权是指其效力及于一切人的权利,它的义务人是不特定的任何人,即任何人均负有不妨害权利人实现其权利的义务。故绝对权又称对世权。绝对权的主体一般不必通过义务人的作为就可实现自己的权利。各种人身权、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等都属于绝对权。

相对权是指其效力及于特定当事人的权利,它的义务人是特定的,所以又称对人权。相对权的主体必须通过特定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才能实现其权利。相对权一般就是指债权。

(三)支配权、请求权与形成权

依民事权利作用的不同,可分为支配权、请求权与形成权。

支配权是指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权利客体并具有排他性的权利。支配权的权利人可以直接实现其利益,不需要他人的协助,其对应的义务则为不作为的义务。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均为支配权。

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可以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债权是典型的请求权,如合同当事人有权要求对方履行义务,受害人有权要求加害人赔偿损失等。

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仅凭自己单方的意思表示便可使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如承翻权、追认权、选择权、解除权、撤销权等都属于形成权。.

(四)主权利与从权利.

从民事权利的相互关系上,可分为主权利与从权利。

主权利是指互相关联的两个以上的民事权利中,可以独立存在的民事权利。

从权利是指习有关联的两个以上的民事权利中,必须以其他权利的存在为前提的民事翻利。从权利随主权利的存在或消灭而存在或消灭。例如,在借贷合同中,借款人以其财产对贷款人(债权人)设定抵押,贷款人即对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而该抵押权的存在,是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的,贷款人就借款合同享有的债权为主权利,就抵押合同享有的抵押权为从权利。

(五)既得权与期待权

以权利是否已实际取得为标准,可将民事权利分为既得权与期待权。

既得权是指权利人已经实际取得而可现实享有其利益的权利。绝大部分的民事权利都是既得权。

期待权是指权利人尚未现实取得而于将来可能取得的权利。将来能否实际取得,则决定于一定的条件是否成就。如继承开始前继承人的继承权、保险合同受益人的权利、附条件与附期限行为中权利人的权利等均为期待权。

 

 

5.3 自然人

一、自然人的概念

自然人是指基于出生而获得生命、具有生理属性的人类个体。自然人是最重要的民事主体。按照《民法通则》第8条第2款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民法通则关于公民的规定也适用于在我国领域内具有外国国籍的自然人和无国籍的自然人。

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一)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自然人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这种资格是自然人成为民事主体的前提条件,一经法律赋予就依附于自然人身上,自然人就可以以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参与民事活动。

(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与终止

《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因此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这里所指的死亡,是指自然人的自然死亡,即其生命的结束。

(三)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与分类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以自己的行为亲自参加民事活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依自然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可将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分为三类,即:

1.完全行为能力人。年满18周岁的人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即成年人,能够从事任何合法的民事行为。

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限制行为能力人。已满8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民事行为。

3.无行为能力人。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行为能力人,他们不能亲自进行民事行为,而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

三、监护

监护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由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制度。监护人是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

(一)监护人的职责

监护人的职责包括:①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益。②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③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④对被监护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二)监护人的设立

1.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他们的当然监护人,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时,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①祖父母、外祖父母。②兄、姐。③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2.精神病人的监护人。精神病人的监护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员按顺序担任:①配偶。②父母。③成年子女。④其他近亲属(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⑤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四、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一)宣告失踪

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其住所地而下落不明,杳无音讯。宣告失踪是指通过一定的法律要件和程序,人民法院对自然人失踪的事实加以确认宣告的制度。

1.宣告失踪的条件:①自然人下落不明满2年。②经利害关系人申请。③由人民法院宣告失踪。

2.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自然人被宣告失踪后,他的财产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二)宣告死亡

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没有任何消息达到一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失踪人死亡的一种法律制度。

宣告死亡的条件是自然人生死不明满4年,因意外事故生死不明的,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自战争结束之日起满4年。

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1年,届满后人民法院才能根据事实,作出宣告死亡的判决或驳回申请的判决。

宣告死亡的后果与自然人自然死亡相同。即以被宣告死亡人原住所为中心的一切民事法律关系均归于消灭,具体则包括:①继承开始。②婚姻关系消灭。③债权债务关系清算了结。④身份关系消灭。⑤人身保险的险金或保险赔款开始支付等。

但宣告死亡毕竟是一种法律推定,事实上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仍有能生存或生还。因此,民法通则规定: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死亡宣告可依法被撤销。

五、个人合伙

(一)合伙的概念与特征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自然人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其特征为:

1.合伙须有两个以上的自然人联合经营。

2.合伙是按照合同即合伙协议联合起来的经济组织。

3.合伙人须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劳动。

4.合伙财产归全体合伙人共有,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合伙不具有法人资格。

(二)合伙人的权利与义务

1.合伙人的权利:①合伙事务的经营权、决定权、监督权;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无论出资多少,每个人都有表决权。②合伙利益的分配权;合伙人分配赢利应当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进行,对于合伙经营的积累,合伙人享有共同的权利。③合伙人有退伙的权利。

2.合伙人的义务:①按照约定出资并维护合伙财产的统一。②分担合伙的经营损失和清偿合伙的债务。

(三)合伙的财产关系

合伙的财产关系,包括合伙人之间内部的财产关系与合伙人对外承担的财产责任关系。

1.合伙人共同出资的财产关系。合伙人作为出资投人合伙的财产如约定是以使用权而非所有权出资,则仍属个人所有,但须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Z.合伙积累财产的关系。合伙经营所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按份所有。

3.合伙盈余分配和债务清偿关系。合伙经营所得的盈余,属全体合伙人共有,由全体合伙人按合伙协议规定的办法分享。

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谓连带清偿责任,是指每个合伙人对于合伙债务都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而合伙的债权人也有权向合伙人中的一人或数人要求其清偿债务的一部或全部。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因此,从合伙内部来看,合伙债务是由各个合伙人按份承担的,但对外则为连带责任。

5.4节 法人

一、法人的概念与特征

(一)法人的概念

法人是与自然人对称的另一类民事主体。它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二)法人的特征

1.依法设立。法人必须是依法定程序设立的,以区别于非依法人设程序成立的非法人组织。社会组织必须依法人设立的程序,才能取得法资格,这是社会组织取得法人资格的形式要件。

2.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法人必须具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这是法参与民事活动的物质前提。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法人必须有健全的组织机构,才执行法人的意志,实施具体的民事行为。如企业法人的股东会、董事会及事长、经理等。法人的名称,是使法人特定化的标志,法人只有以自己的义进行民事活动,才能为自己取得民事权利,设定民事义务。法人的场所是指法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固定地点。

4.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必须能以自己的名义和财产独立承担事责任。

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

(一)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法人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人作为民事权利主体,参与民事活动,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法人作为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活动的前提,没有这种民事权利能力,它就不能参加民事活动。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相比具有不同的特点:①权利能力开始与终止的情形不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自然人的出生开始,到死亡终止,法人的权利能力则从法人组织的设立时开始,到法人组织解散或撤销时终止。②权利能力的范围不同。由于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因而它不会享有自然人的基于人身前提的某些民事权利能力,如法人不可以收养,也不可以继承等。③权利能力之间的差异程度不同。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是普遍、一致和平等的,一般没有差别,法人的权利能力则决定于它成立时的宗旨和性质,因而各个法人的权利能力都有一定的局限性,并且相互差异较大。

(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人以自己的意思进行民事活动,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相比较,也有区别:①法人的行为能力是与权利能力同时开始的,而自然人虽然从出生时起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其民事行为能力则受到年龄和智力状况的限制,只能随着年龄的增长而不断完善。②法人的行为能力一般是通过法人机关来实现的,而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一般是通过自然人个人的自身活动来实现的。

三、法人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对法人作如下分类:

(一)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

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之分,是根据法人设立的宗旨和活动性质的不同而划分的。企业法人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法人,如工厂、商店、公司等,这是法人中最重要、最普遍的类型。

非企业法人是非生产性、非营利性的法人,又可分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

(二)公司法人与非公司法人

企业法人又可分为公司法人和非公司法人。公司法人是依据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而设立的法人。我国的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是指不是依据公司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三)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

根据法人设立是否以社员的存在为基础,可将法人分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这是大陆法系民法通行的一种分类。社团法人是指人的集合而具有主体资格的法人,即由自然人的集合体而组成为法人,因此,它以组成法人的社员、会员的存在为其成立的基础。

财团法人也称捐献法人,是指仅以财产之集合而组成的法人。财团法人一般是根据财产捐献者的意志,以捐献的财产为基础,依法设立的一种公益法人。如中国福利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等。由此可见,财团法人是以实现公益为目的的财产的集合体。这是财团法人与社团法人的主要区别。

(四)公益法人与私益法人

公益法人是指以公益事业为目的的法人,不以营利为目的,如各种以学术、慈善、宗教等事业为目的的法人。私益法人也称营利法人,即以营利事业为目的,实施获取经济利益的行为的法人,如各类公司企业。

 

四、法人的变更、终止与清算

(一)法人的变更

法人的变更是指法人在性质、组织机构、经营范围、财产状况以及名称、住所等方面的重大变更。

1.法人性质和组织机构的变更。法人性质上的变更包括法人所有制的变更和组织形式的变更。这些变更都属于法人组织机构的重大变更,依法应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2.法人的经营范围和财产状况的变更。法人的业务经营范围可根据需要而进行变更。这种变更关系到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属于重要事项的变更,应当进行变更登记。

3.法人名称、住所的变更。法人只有以自己的名称进行民事行为,才能为自己取得民事权利或设定民事义务。变更必须进行变更登记,始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

(二)法人的终止

法人的终止是指法人法律人格的丧失。引起法人终止的原因有:

1.依法被撤销。法人有因设立任务的完成、期限届满、已无实际需要或者根据经济发展需要进行必要的调整等而撤销的,也有因法人进行违法活动而被主管机关撤销的。法人一经撤销,即丧失法人资格。

2.解散。法人解散是指法人的自行解散。法人解散需向主管机关申请并进行注销登记。

3.依法宣告破产。

(三)法人的清算

法人终止时应依法进行清算,由清算组织负责清算工作。清算工作包括:

1.业务了结。业务了结是指法人终止时必须把已经开始尚未结束的业务予以结束,如终止尚未到期的合同等。

2.财产清理。法人是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因此在法人终止时必须对法人资产进行全面的检查登记,制作清单,收取债权,清偿债务。

3.注销登记和公告。法人清算工作结束后,负责清算工作的清算委员会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应在指定的报刊上进行公告。

 

5.5  民事法律行为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自然人、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一种法律事实。例如订立合同、立遗嘱、授权代理等。

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1.民事法律行为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必备要素。意思表示是构成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把要进行法律行为的意思以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基础的。

2.民事法律行为以发生一定法律后果为目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目的性是明确的,是为设立、变更或终止一定的民事权利或义务的民事行为。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

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备下列要件方为有效: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对于自然人来说,只能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法人来说,只能进行与其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相适应的民事行为。

2.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是指行为人的外部意思与其真实意思相一致。如果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是在外界力量的影响或强制下所进行的,如在欺诈、胁迫的情况下所进行的意思表示,就不能反映行为人的真实意思,因而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

3.内容合法。民事法律行为内容的合法性是指民事行为不得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而应遵守包括法律、条例、决定、司法解释在内的民事法律规范,符合社会公共利益。

4.形式合法。当法律规定某项法律行为必须采用某种形式时,这种形式就成为该项法律行为的形式要件。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三、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依据不同的标准,可将民事法律行为分为下列几类:

(一)诺成性法律行为与实践性法律行为

诺成性法律行为是指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法律行为。如买卖、租赁、承揽等合同行为均属诺成性法律行为,除法律规定或双方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双方意思表示达成协议即发生法律行为的效力。

实践性法律行为是指除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交付标的物,始成立的法律行为,故又称要物法律行为,例如,赠与、借贷等法律行为。

(二)有偿法律行为与无偿法律行为

有偿法律行为是指根据法律行为享有某项权利而必须偿付一定代价的法律行为。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取得货物必须支付货款,取得货款必须交付货物,故为有偿法律行为。

无偿法律行为是根据法律行为享有权利而无需给付任何代价的法律行为。如赠与合同、使用借贷合同等法律行为。民事活动中大部分法律行为都是有偿的。

(三)双方法律行为与单方法律行为

单方法律行为是基于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即这种法律行为是仅凭一方的意思表示而无需得到对方同意,便可成立的法律行为。如设立遗嘱、设立悬赏广告、委托授权等行为。

双方法律行为是基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换言之,该项法律行为的成立不仅需要双方当事人进行意思表示,而且双方的意思表示还必须一致。可见,双方法律行为就是合同行为,如买卖合同等。

(四)双务法律行为与单务法律行为

双务法律行为是指法律行为的双方都负有义务的法律行为,法律行为当事人一方的义务就是他方的权利,因此双务法律行为也可以说是双方当事人均享有权利的法律行为,如买卖合同等。

单务法律行为是指法律行为的当事人一方负有义务,而当事人另一方仅享有权利的法律行为,如赠与、使用借贷以及消费借贷等合同行为。

(五)要式法律行为与不要式法律行为

要式法律行为是指法律规定必须采用某种形式才能进行的法律行为,例如房屋买卖必须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录音遗嘱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等。当事人双方约定其法律行为必须采取某种形式时,也具有要式行为的性质,双方必须遵守。

不要式法律行为,是指法律没有要求特定形式的法律行为。这类法律行为的形式可由双方当事人自由议定。

 

四、无效民事行为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及其后果

(一)无效民事行为

无效民事行为是指不具备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从而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的民事行为,如行为主体不合格、行为内容不合法、意思表示不真实等而致行为无效。

无效民事行为包括下列各类:

1.行为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法人超出其业务活动范围而实施的民事行为;代理人超越代理权或无权代理所实施的,被代理人不予追认的民事行为;行为人对其处分的财产没有处分权且未经权利人追认的民事行为。

2.意思表示不真实。包括因受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而实施的民事行为。需要注意的是:依民法通则的规定,受欺诈、胁迫而实施的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而依合同法的规定,因受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只有在损害国家利益时才为无效合同,否则为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这一规定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又有利于鼓励交易和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3.行为内容违法。包括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

(二)可撤稍的民事行为

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是指行为人有要求变更或撤销的权利的民事行为。

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包括两种:

1.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对其所进行的民事行为的内容在理解上有重大错误,如对买卖标的物有重大误解,把复制品误认为是真品,看错标的物的价格或合同的重要条款等等。如果不出于误解就不会发生这种民事行为,因此这种行为可被认为是与行为人的真实意思不符。重大误解往往给行为人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贸易关系,行为人可以请求变更或撤销。

2.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是指在双方、有偿的民事行为中,一方利用他方急需或无经验而商定的,显然对他方有重大不利的民事行为。这种民事行为的特点是:当事人一方显然处于不利地位,不利并非出于自愿,而是基于无经验、轻率或惧于权势而实施该行为;另一方所得利益是法律所不能允许的。

依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因受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为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

(三)民事行为无效或被撤梢的法律后果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后,处理方法有以下几种:

1.返还财产。双方都无重大过错的适用双方返还的原则;一方有过错的适用单方返还原则。有过错的一方应返还从对方取得的财物,无过错的一方从对方取得的财物,应依法处理。

2.赔偿损失。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该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追缴财产。对内容违法的行为当事人应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返还第三人

 

5.6  代理

一、代理的概念与特征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其特征是:

1.代理活动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活动。即代理人的代理活动能够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能够在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变更和终止某种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如代理签订合同、代理处分财产、代理参加诉讼等活动。凡不与第三人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如代人抄写、帮助校阅稿件等行为,不是民法上的代理。

2.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民事行为。在代理关系中,代理人只有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才能为被代理人取得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代理的这一法律特征,使它区别于行纪活动。比如,信托商店受托出售货物,是用自己的名义,其法律后果由信托商店自己承担,因而不是代理行为。

3。代理人是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独立为意思表示。代理人必须在授权范围或法律规定的权限内实施代理行为,不得超越代理权限。同时,代理人虽然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活动,但是,代理人有权决定如何向第三人作出意思表示,换言之,代理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表现的是代理人独立的意志。代理的这一特征,可以把代理人与证人、居间人和传话人区别开来。

4.代理活动直接对被代理人产生权利和义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所实施的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归被代理人,即权利由被代理人享有、义务由被代理人履行、责任由被代理人承担。

二、代理的种类

(一)委托代理、法定代理与指定代理

1,委托代理,是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而发生的代理。被代理人以委托的意思表示将代理权授予代理人,故委托代理又称为授权代理或意定代理。

委托代理一般产生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之上,如根据委托合同,委托人(被代理人)依约授予受托人(代理人)以代理权。

2.法定代理,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代理关系,即代理人的代理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法定代理主要是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设立代理人的方式。《民法通则》第1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根据这一规定,监护人代理被监护人为法律行为,是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

3.指定代理,是根据人民法院和有关单位依法指定而发生的代理关系。即代理权的产生是基于上述单位的指定,故称指定代理。例如在民事诉讼中指定诉讼代理人,在继承开始时指定遗产代管人等。

(二)一般代理和特别代理

以代理权限范围的大小为标准,代理可分为一般代理与特别代理。

特别代理是指代理权限被限定在一定范围或一定事项的某些方面的代理,故又称部分代理。

一般代理是特别代理的对称,是指代理权范围及于代理事项的全部,故又称总括代理。在实践中,在未指明为特别代理时则为总括代理。

(三)单独代理与共同代理

以代理权授予一人或数人为标准,代理可分为单独代理和共同代理。

单独代理是指代理权仅授予一人的代理,又称独立代理。

共同代理是指代理权授予二人以上的代理。在多数代理人的情况下,各代理人的代理权限范围应在授权时明确规定,指明各代理人的代理事项及权限。如果法律或授权人没有特别规定,则应认为多数代理人为共同代理人,对代理事项共同负代理责任。如任一代理人未与其他共同代理人协商所实施的行为侵害被代理人权益的,由实施行为的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

(四)本代理与再代理

依选任代理人的不同,代理又可分为本代理与再代理。

本代理,是指基于被代理人选任代理人而发生的代理关系。

再代理是指基于代理人为本人(被代理人)选用代理人而发生的代理关系,即代理人为行使代理权,以自己的名义为本人选任代理人而发生的代理关系,故又称转委托或复代理。复代理人仍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不是原代理人的代理人,其权限亦不得超过原代理人。

《民法通则》第68条规定: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由此可见,再代理关系的设立,必须有被代理人的事先授权或者事后对转委托表示追认,且必须是为被代理人利益考虑,在情况紧急的形势下进行转委托。例如,在代理人有急病或者因通讯中断等特殊原因,自己不能办理代理事项,又不能与被代理人及时取得联系,如不及时委托他人再代理,会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或扩大损失,在此紧急情况下,才能转托他人再代理。

三、代理人、委托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代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代理人的权利。

(1)获取佣金或报酬。。

(2)获取有关代理业务的资料与信息。。

(3)查阅账目。

2.代理人的义务。

1)代理人应勤勉地履行代理职责。

(2)代理人对被代理人应诚信、忠实,不得滥用代理权。

(3)代理人不得受贿或密谋私利,或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4)代理人不得泄露他在代理业务中所获得的保密情报和资料。

(5)代理人应保持正确的账目。

(6)代理人不得擅自无故把代理权转托给他人。

(二)委托人的权利与义务

1.委托人的权利。委托人的权利参见代理人的义务。2.委托人的义务主要有:

(1)向代理人提供有关业务资料和信息,以便代理人尽快有效地开展代理业务,如提供货样、模型、价目单、广告资料、交易条件等。

(2)支付佣金或报酬。

(3)偿还代理人因履行代理义务而特别支出的费用或遭受的损失。

上述义务只存在于委托代理中,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中的被代理人不承担这些义务。

四、无权代理及其后果

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的民事行为。它包括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行为。

1.没有代理权而为代理行为,指无代理权而擅自以他人名义为代理行为。

2.超越代理权限而为代理行为。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虽有代理关系,但代理人擅自超越代理权限的代理行为,属于无权代理的行为,这是实践中发生无权代理的主要原因。

3.代理权终止后而为代理行为。代理关系终止后,代理人仍然以被代理人名义为代理行为的也属无权代理。

《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无权代理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无权代理人自己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本人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根据这一规定,无权代理可能会引起三种法律后果

1.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于事后加以承认。这就等于事后授予了行为人代理权,原来的无权代理变成了有权代理。在这种情况下,被代理人就要对已经追认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2.被代理人拒绝追认。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事后拒绝追认。这样无权代理行为就始终没有法律依据,对被代理人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无权代理人承担。如果给不知情的第三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行为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3.被代理人默认。当被代理人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却不作出否认的表示时,即视为被代理人同意行为人的代理行为,原来的无权代理也变成了有权代理,由被代理人承担该行为的民事责任。

五、代理关系的终止

(一)委托代理的终止原因

1.代理期限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3.代理人死亡和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4.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二)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的终止原因

1.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2.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3.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指定单位撤销指定。

4.监护关系的消灭。

 

5.7 物权

一、物权的概念与特征

物权是指权利人直接支配其标的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权利。物权具有以下的特征:

1.物权是权利人对于物的权利。物权的客体是物。这里的物,原则上是有体物,但也包括无形物,例如担保物权也有在其他权利之上设立的,如土地使用权抵押、知识产权质押。

2.物权是由权利人直接行使的。物权的特征在于直接支配其标的物,物权人可以依自己的意思对其标的物直接行使其权利,无须他人的意思或义务人行为的介人。在这一点上物权与债权不同,债权人的债权,必须依赖于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才能实现。

3.物权是以权利人直接支配标的物并享受其利益为内容。物权作为财产权,是一种具有物质内容的、直接体现为财产利益的权利。因此,物权的内容在于享受利益。物权的利益分为三种:①物的归属;②物的利用;③就物的价值而设立的债务的担保。

4.物权是排他性的权利。物权的排他性是指物权人有权排除他人对其行使物上权利的干涉。而且同一物上不能有内容不相容的物权并存。例如一间房屋上不能同时有两个所有权。

二、物权的种类

(一)物权法定主义

关于物权的创设,立法上有两种体例:①放任主义,即物权的创设依当事人的意思,法律上不予限制;②法定主义,即法律规定物权的种类及内容,不允许当事人依其意思设定与法律规定不同的物权。现代各国民法,大都采取法定主义而排斥放任主义。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之所以要采取法定主义原则,是因为物权具有排他性,通常要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如果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就会有害于交易安全。法律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出发,为便于物权的公示,将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明文规定,仅允许当事人在法定的物权范围内进行选择,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

按照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的要求:①物权的种类不得创设,即不得创设法律未规定的新种类的物权;②物权的内容不得创设。

(二)物权的种类

1.自物权和他物权。自物权是权利人对于自己的财产所享有的权利,也就是所有权。他物权是指在他人所有的物上设定的物权。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两大类。

2.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这是根据物权的客体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所作的区分。不动产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典权、抵押权等是不动产物权,而动产所有权、质权、留置权则是动产物权。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的取得方法、成立要件等各有不同,一般来说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占有,而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登记。

3.主物权和从物权。这是以物权是否有独立性进行的分类。主物权是指本身就独立存在的物权。如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从物权则是指必须依附于其他权利而存在的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是为担保的债权而设定的。

4.所有权与限制物权。这是以对于标的物的支配范围的不同对物权所作的区分。所有权是全面支配标的物的物权,而限制物权则是于特定方面支配标的物的物权。如土地所有人在自己土地上为他人设定的地上权。限制物权实际上是根据所有权人的意志设定的所有权上的负担,起着限制所有权的作用。

5.民法上物权与特别法上物权。这是以物权所依据的法律的不同所进行的区分。民法上物权是指在民法典中所规定的物权,特别法上物权则指土地法、海商法等特别法所规定的物权。对两者区分的意义在于,特别法上的物权,如果该法有特别规定,应当首先适用该法,在其没有规定时,才适用民法。

6.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用益物权是以物的使用、收益为内容的物权,如地上权、地役权、耕作权等。担保物权是为了担保债的履行而设定的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用益物权是以物的使用价值为目的而设定的权利;担保物权是以取得物的交换价值为目的而设定的权利。区分两者的意义在于它们的设定和功能不同。用益物权就物的实体而利用,被称为实体支配权;担保物权就其标的物卖得价金,清偿债务,注重的是标的物的一定价值,而非对物本身的支配,因而被称为价值权。

(三)我国物权法上的物权类型

财产所有权

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等。

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等。

三、物权的效力

物权的效力是指物权的优先效力和物权请求权效力。

(一)物权的优先效力

物权的优先效力,其基本含义是指权利效力的强弱,即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利益相互矛盾、冲突的权利并存的,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排斥或先于具有较弱效力的权利的实现。物权的这种优先效力体现在两个方面:

1.物权对于债权的优先效力。在同一标的物上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某物已为债权的标的,如就该物再成立物权时,则物权有优先的效力。例如,甲允诺将一辆汽车出卖给乙,乙就取得了请求甲交付该辆汽车的债权,但后来甲又将这一辆汽车出卖给丙,并交付给丙,丙取得了该已交付汽车的所有权,较乙的债权优先,这时乙只能要求甲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而不能要求获得该辆汽车的所有权。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有极少数的例外。例如,不动产租赁使用权,在民法上也属于债权,如甲将其所有的房屋出租给乙,以后又将该房屋出卖给丙,在丙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后,乙仍然可以对丙主张其租赁使用权。

(2)在债权人依破产程序或强制执行程序行使其债权时,在债务人的财产上成立的物权具有优先效力,即在债务人的财产上设有担保物权的,担保物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2.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这种优先效力,是以物权成立时间的先后,确定物权效力的差异。

一般说来两个性质上不能共存的物权不能同时存在于一个物上,故而后发生的物权当然不能成立,如在某人享有所有权的物上,他人不得再设立所有权。如果物权在性质上并非不能共存,则后发生的物权仅于不妨碍先发生的物权的范围内得以成立,就是说后发生的物权不得不让先发生的物权居于优先地位。如就同一物上设立数个抵押权,则先发生的抵押权优于后发生的抵押权。再如抵押权设立后再设立地上权时,地上权因抵押权的实行而消灭。但于地上权设立后再设立抵押权时,地上权不因抵押权的实行而消灭。

(二)物权请求权

物权的权利人在其权利的实现上遇有某种妨害时,有权对造成妨害其权利事由发生的人请求除去其妨害,称为物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包括返还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妨害预防请求权三类。物权请求权是保障物权人对于物的支配权所必需的,它是物权所特有的效力。

四、所有权概论

(一)所有权的概念与特征

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它具有下列特征:

1.所有权是民事主体最重要的权利之一。在各种民事法律关系中,所有权关系处于很重要的地位,它是社会再生产中财产转让和商品交换关系产生的前提条件和最终目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如债与合同、继承关系等,都是以所有权关系为其出发点和归宿的。

所有权法律关系主体的主要一方是财产的所有人,而另一方则是所有人以外的其他人。也就是说,所有权是财产所有人的权利,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犯所有人的财产所有权的义务。财产所有权关系的权利主体的特定性与义务主体的不特定性和其不作为的义务,是所有权法律关系的一个显著特征。

2.所有权是完全的物权。所有权具有物权的一切法律特征,它是最主要的基本的物权。

在物权中,所有权是自物权,又是惟一的完全的物权,这一切又使所有权同其他物权区别开来。在财产所有权法律关系中,财产所有人的权利和义务都是针对物质财富的。所有权就是以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为其内容的权利。所有人对属于他所有的物,享有占有和充分完整的支配权利。

所有权是他物权的基础。财产的使用权、收益权、承包权以及诸如采矿权、共有权、相邻权等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权利,都来源于所有权,是所有权派生的权利。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性质的他物权同样是以所有权为基础的。

3.所有权具有独占性和排他性。所有权是对财产所有人的物质利益的法律保障,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所有权的排他性是指所有人依法享有自主自愿支配其财产的权利,任何人都不得对所有人正当行使权利加以妨碍或干涉。如果所有人对物的利益受到非法侵犯或者权利的行使受到他人妨碍时,所有人有向侵犯、妨碍其行使权利的人提出追索、排除妨碍等的请求权。

(二)所有权的内容

所有权的内容是指其具体权能,包括:

1.占有权。即对财产的实际控制的权利。占有权可以由所有人享有,也可以由非所有人享有。

非所有人占有根据有无法律依据,可以分为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合法占有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所有人的意志由非所有人享有占有权;非法占有是指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取得所有人的同意而占有他人的财产。

非法占有是对所有权的侵犯,但非法占有又可根据占有人有无过错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善意占有是指非法占有人在占有某项财产时,不知道或不应该知道其占有为非法。恶意占有是指非法占有人在占有某项财产时,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占有为非法占有。根据这两种非法占有的不同,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也有所不同。

2.使用权。它是指为了满足生产和生活的需要,按照财产的性能和用途对财产进行利用的权利。使用权是直接于占有物之上行使的权利,因而使用权的存在以占有物为前提。

3.收益权。这是指在财产上取得某种经济利益的权利。通常收益权是通过对物的使用直接获取收益,但是在某种情况下,所有人并不行使其使用权而直接获取收益。

4.处分权。即指对财产进行处置、决定财产命运的权利。处分分为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前者是指把财产直接消耗在生产和生活中;后者依法将财产转让。处分权是所有人最基本的权利,在一般情况下,由所有人直接行使。

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是所有权的内容,但是在实际生活中,这些权能都可以根据所有人的意志和利益,依法与所有人发生分离。通过这种分离,能够充分发挥财产的用途,增加物质财富,满足所有人和非所有人的生产和生活需要。所有权的各项权能与所有人分离并不意味着所有人因此而丧失所有权,相反,这正是所有人行使其所有权的方式。

(三)所有权的取得与消灭

所有权的取得方法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两种。

1.原始取得,即最初取得的意思。指所有权的取得不是以原所有人转让其所有权为基础,而是由于某种事实的发生,依法独立取得财产所有权。如自己通过生产劳动创造了新的物品,这一收获即是原始取得。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应归国家所有。

2.继受取得,是指所有权的取得,以他人既有的财产所有权为依据,通过民事法律行为实现,如通过买卖、赠与、继承等民事法律行为,可将财产所有权由原所有人转归新所有人。

遗失物、漂流物或失散的饲养动物,拾得人不能取得所有权,应当归还原主。失主不明的,应交给国家有关机关招领。在规定的招领期限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拾得人为此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或由接收单位给予补偿。

所有权消灭,是指因某种法律事实致使财产所有人丧失其所有权。实践中所有权消灭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

1.所有权的转让。这是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行使处分权的一种结果。财产所有人依法自愿将自有的财产通过合同方式出卖、赠与给他人,是财产所有权的转让。转让的结果使出让人的所有权消灭了,而受让人取得了财产所有权。

2.所有权客体的灭失。这是指作为所有权客体的财产改变或消灭,致使所有人丧失了所有权。例如,将消费品用掉;因火灾而使财产不复存在。

3.所有权主体的消灭。这是指作为所有权人的自然人死亡以及法人解散、被撤销等。由于其权利主体资格消灭了,其财产依法定程序转移他人所有,因而其财产所有权也归于消灭。

4.所有权的抛弃。这是指权利主体主动放弃其财产权或者抛弃其某项财产,致使所有权消灭,如放弃债权或将自己的财物扔掉等。

5.所有权被强制消灭。这是指国家依法采用强制手段,迫使所有权人转移所有权,如依法对某项财产进行征用、征购、拍卖等。

(四)所有权的民法保护方式

民法保护财产所有权的方式有:

1.请求确认所有权。当所有权的归属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所有权。

2.请求返还原物。所有人在其财产被他人非法占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强令不法占有人返还原物。如果原物已经灭失,则可请求赔偿损失。

3.请求恢复原状。所有人在其财产被他人非法侵害遭到损坏时如果能够恢复,则所有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恢复财产原来的状态。

4.请求停止侵害。所有人的财产直接受到他人不法行为的侵害时,所有人有权请求加害人停止正在进行的侵害。

5.请求排除妨害。所有人对其财产虽未丧失占有,但由于他人的不法行为,使所有人无法行使其所有权,所有人有权请求法院排除妨害。

6.请求赔偿损失。所有人的财产因他人的不法行为而遭受毁损或灭失时,所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加害人赔偿损失。

五、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一)用益物权的概念与特征

用益物权是从所有权分离出来的他物权,是指对他人财产进行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用益物权的法律特征是:

1.用益物权是以所有权的权能为内容的,而对所有权的行使有所限制的权利。这种权利对物的非所有人来说是一种有限的支配权;对物的所有人来说对其所有权的行使也是一种限制。从这个意义上说,用益物权也称为限制物权。

2.用益物权是非所有人基于法律、合同或其他合法途径而取得的权利,是对他人的财物享有的直接支配权。

3.用益物权是从所有权分离出来的相对独立的他物权,是可以对抗所有权的对世权。

(二)用益物权的种类

1.地上权。地上权,是指在他人的土地上建筑、植树的权利。

地上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地上权不需要他人的协助就能实现其权利,只需要排除他人的干涉。地上权人有物权请求权,并且有追及效力,不论土地转让至何人之手,都可以追及主张其权利。我国相关立法中所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等都是典型的地上权。

2.地役权。地役权,是指为了自己使用、经营土地的方便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如为了耕种自己的土地,需要经过他人土地而取得的通行权;为了排灌自己土地的水,必须流经他人土地的排灌权等,都属于地役权。

地役权的构成,是为了占有、使用、经营自己的土地而使用他人的土地,因此必须有两块土地的存在。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土地称为供役地;以他人土地提供方便而使用的土地称为需役地。

3.典权。典权,是指典权人支付典价、占有出典人的不动产,而取得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也就是不动产所有人将其不动产交与承典人使用和收益,而取得典价的权利、义务关系。典权制度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

4.承包经营权。承包经营权,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由财产所有人授予承包经营人对承包客体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权。

现阶段我国承包经营主要有三种类型:①集体所有制单位承包国家财产;②自然人承包集体财产;③自然人承包国家财产。承包经营权的客体主要是企业、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其中以农村的农地使用权最为重要。我国《民法通则》第80条第2款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81条第3款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

(三)担保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担保物权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物或权利上所设定的物权。担保物权的法律特征是:

1.担保物权是一种从物权。担保物权的存在,是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的,并且随着债权的消灭而消灭,是从属于债权的从物权。

2.担保物权必须以特定物或权利为标的。担保物权则是以一定价值的取得为目的,其宗旨是确保债的清偿。因此,担保物权的标的必须是特定的。

3.担保物权人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和追及权。担保物落人他人之手,债权人可以追及主张其权利。同时,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行使对担保物的处分权,并取得优先受偿的权利。

担保物权制度主要集中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

(四)担保物权的种类

1.抵押权。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用以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抵押权的特征是:

(1)设定抵押权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债务的清偿。抵押权为担保债权而发生,它不能脱离债权而独立存在。

(2)抵押权人享有从抵押财产的价值中优先受偿的权利。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义务,用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偿还债务时,抵押权人的受偿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优先受偿权是抵押权的本质特征。

(3)抵押人不转移其对抵押物的占有。换言之,抵押权人不实际占有抵押物。

(4)抵押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在我国,抵押物主要有:房屋及其他地上定着物、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及其他财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荒地土地使用权等。

(5)抵押权具有追及力。当抵押人将抵押财产擅自转让给他人时,抵押权人仍可以追及抵押物而行使权利。抵押人在抵押财产上设立其他权利时,抵押权不受影响。

(6)抵押须到抵押物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但当事人以担保法规定以外的其他财产抵押的,抵押物登记采取自愿原则。

2.质押权。质押权简称质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动产或权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动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权也称质权,其法律特征是:

(1)质押关系中的债权人为质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出质人,移交的动产或权利为质物。

(2)质押权须以质权人实际占有质物为条件。换言之,出质人须将质物(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给质权人占有。这是质押与抵押最显著的区别。

(3)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如因保管不善而致质物灭失或毁损的,质权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质押期间,质物产生的擎息归质权人,除非质押合同另有约定。

(4)如质物有损坏或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否则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以提前清偿债权,或将所得价款向出质人同意的第三人提存。

(5)权利质押的标的包括: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依法可转让的股份、股票;依法可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和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以股票、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财产权出质的,应向管理部门(股票为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3.留置权。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留置权产生的前提是留置权人依据合同已经实际占有债务人的财产。换言之,合同关系的存在是留置权的基础,留置只发生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对第三人的财产不得留置。这是留置权与抵押权、质押权的主要区别。实践中,留置权多发生在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中。

(2)留置担保的范围不仅包括主债权,还包括主债权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3)留置物只能是动产,并由留置权人实际占有。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如因保管不善而致留置物灭失或者毁损的,留置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4)留置权在债务期限届满时产生,但债权人须给予债务人至少2个月的宽限期,当债务人在宽限期满仍不履行债务时,留置权人才可以留置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留置物,实现债权。

 

5.8  债权

一、债的概念

债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可见,我国民事立法是把债作为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予以规范的。例如,在买卖关系中,买方有请求卖方依约交付出卖物归其所有的权利,而卖方则相应地负有将出卖物交付买方的义务。

在债的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的一方称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一方称债务人。生活中的各种合同关系以及致人损害而引起的赔偿关系,都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因而都是债的关系。

二、债权与物权的区别

1.从反映的社会关系上看,二者的性质不同。债权反映动态的财产关系,即财产流转关系,也就是财产由一个主体转移给另一个主体的关系;物权则主要反映静态的财产关系,也就是财产的归属关系。所有权是财产流转的前提和结果,债权则是财产流转的法律表现。

2.从法律关系的主体上看,二者的主体范围不同。债权是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主体双方都是特定的,债权人的权利原则上只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所以民法理论上将债权称为对人权。而物权关系,是特定的权利主体和不特定的义务主体之间的一种法律关系,即物权关系中的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物权人的权利对所有人以外的一切人都发生效力。因此,民法理论上将物权称为对世权。

3.从法律关系的客体上看,二者的客体范围不同。债权的客体可以是物,也可以是行为等;而物权的客体只能是物,不包括行为。

4.从法律关系的内容上看,二者的内容不同。债权人的权利主要不是体现在自己实施某种行为的可能性上,而是要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债权人权利的实现须依靠债务人的行为,而物权人不需借助于他人的行为,就可以实现自己的权利。

三、债发生的根据

债发生的根据是指产生债的法律事实。能够产生债的法律事实的有下几类:

(一)合同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设立的以债权、债务为内容的民事律关系,称为合同之债。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各民事主体主要是通过订立同来明确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发生债。因合同设立债,是民事主积极主动地参与民事活动的表现。因此,合同是产生债的最常见、最主要法律事实。

(二)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上的根据取得利益,而致他人受损而发生不当得利的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受损的一方有权请求不当得利人返还所得的利益,不当得利人有义务返还其所得利益。当事人之间即发债权、债务关系。因不当得利所发生的债,称为不当得利之债。

(三)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行管理或者服务的行为。对他人事务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人是管理人,管理人管理事务或服务而受利益的人为本人,又称受益人。无因管理发后,管理人与受益人之间就产生一种债的法律关系即无因管理之债。

(四)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是指侵害他人财产或人身权利的不法行为。一方实施侵权为时,依照法律的规定,侵害人和受害人之间就会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关勇受害人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侵害人有义务负责赔偿。因为侵权行为会起侵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侵权行为也是债的发生据。因侵权行为发生的债叫侵权行为之债。

 

四、债的分类

债可以依特定的标准分为许多种类,常见的分类有如下几种:

(一)合同之债和非合同之债

根据债的发生原因不同,债可以分为合同之债和非合同之债。

(二)特定物之债和种类物之债

特定物之债和种类物之债,是根据债的标的物属性的不同而划分的。以特定物为标的物的债称特定物之债,以种类物为标的物的债称种类物之债。

(三)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

按份之债是指债的一方主体为多数人,各自按照一定的份额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债。债权主体一方为多数人,各债权人按一定份额分享权利的,为按份债权。连带之债是指债的主体一方为多数人,多数人一方当事人之间有连带关系的债。

(四)主债与从债

根据两个债之间的关系,债可分为主债和从债。主债是指能够独立存在,不以他债为前提的债。凡是不能独立存在,须以主债的存在为成立前提的债,为从债。

五、债的履行

(一)债的履行概念

债的履行是指债务人依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二)债的履行的原则

1.实际履行原则。实际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债规定的标的履行,不能以其他标的代替。例如一份电器买卖合同,卖方不能以服装交货。如一方违背义务,他方可以请求法院强制其继续履行。

2,协作履行原则。协作履行原则是指债的当事人在债的履行中应相互协作,诚信以待,以保证相互义务的圆满执行,相互权利的充分实现。债权人应为债务人履行义务创造必要的条件,在履行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及时通知债务人,以便对方作出必要的准备或补救措施。

3.适当履行原则。适当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应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全面正确地履行债务,包括按照债的履行期限、地点、方式履行其义务。

六、债的担保

(一)债的担保的概念与特征

债的担保是债法中的重要制度,它是保障债权人实现其权利的最为有效的措施。债的担保具有以下特征:

1.从属性。它是指担保之债与被担保之债之间的主从关系。被担保之债为主债,担保之债为从债,后者受前者效力的制约。

2.自愿性。担保在通常情况下都是由当事人通过合同而自愿创设的;是否设立担保,采用何种担保形式,担保范围的大小等等,均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法律不加干涉。

3.目的性。它是指债的担保具有明确的目的,即确保债权人利益的充分有效的实现。

依照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规定,债的担保方式有保证、定金、抵押、质押、留置五种。后三种担保属于担保物权的性质,在上一节已述,本节从略,只介绍前两种担保。

(二)保证担保

1.保证的概念及特征。保证是指由第三人向债权人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他负责履行债的全部或一部的一种担保方式。承担担保责任的第三人称为保证人,其债务被担保的人称被保证人。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法》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由上可知,保证具有以下特征:

(1)保证本身是一种合同关系,是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的关于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一种从属性的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所设立和存在的合同关系,是保证合同产生和存在的前提。

(2)一般的保证合同虽然与其所保证的债权的关系密不可分,但保证人并非主债的当事人。只有债务人即被保证人不履行其义务时,债权人才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保证的方式。保证的方式依担保法的规定分为两种:①一般保证;②连带责任保证。

一般保证是指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一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而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比一般保证更为严格。当事人可以在保证合同中约定采用哪一种保证方式,如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3.保证的效力。

(1)保证责任的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可以约定保证责任范围的大小,选择其中一项或数项或全部进行担保。如当事人对保证责任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则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2)主合同当事人变更对保证责任的影响。在保证期间内,如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不影响保证的效力,保证人仍应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如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给第三人,应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否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3)主合同内容变更对保证责任的影响。如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应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否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4)保证责任的期间。当事人可以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未约定期间的,一般保证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此期间内若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连带责任保证也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此期间内若债权人只对债务人而未对保证人要求承担责任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

(5)保证责任的免除与保证人的抗辩权。除上述因主合同债务人的变更、内容的变更、保证期间届满等原因而致保证责任免除外,保证责任在下列两种情况下也得免除:①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②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在上述情形下可以行使抗辩权。

(6)共同保证。同一合同债务也可以由几个人作保证。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证人对同一义务人保证同一义务的,叫共同保证,共同保证的各保证人依法律规定或相互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共同保证人可以约定按份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法律和合同没有明确规定各共同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则推定为各保证人负连带保证责任。

七、定金担保

1.定金的概念和性质。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以保证合同履行为目的,于合同成立时或未履行前,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给对方的一定数额的款项。《民法通则》第89条第3项规定: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定金具有以下性质和作用:

(1)证约作用。定金是合同成立的证据。

(2)预先给付的性质。定金只能在合同履行前交付,因而具有预先给付的性质,正因为定金具有预先给付的性质,所以定金的数额应在合同规定的应给付的数额之内,在主债务履行后定金可以抵作价款或返还。

(3)担保作用。定金具有担保效力。因为定金交付后,在当事人不履行债务时会发生丧失定金或者加倍返还定金的后果,因而它起到督促当事人履行合同,确保债权人利益的担保作用。

2.定金的成立和效力。定金由当事人订立定金合同成立。定金合同除需具备合同成立的一般条件外,还须具备以下条件:①定金合同以主合同(主债)的有效成立为前提。这是由定金合同的从属性决定的。②定金合同以定金的交付为成立要件。定金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因此只有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没有一方向另一方交付定金的交付行为,定金合同不成立。③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定金给付后,发生以下三方面的效力:①证明合同的成立;②在合同度行后,定金可抵作价款;③在合同不履行时,适用定金罚则,即若交付定金方不履行合同,则丧失定金,接受定金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这是定金的主要效力,体现了定金的担保性质。

 

七.债的终止

(一)债的终止的概念

因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而使既存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上不复存在,叫债的终止,也叫债的消灭。

(二)债的终止的原因

引起债的终止的原因主要有:清偿、抵销、提存、混同、免除以及当事人死亡等。

1.债因清偿而终止。所谓清偿,指的就是履行债务。债一经清偿,债权人的权利便得以实现,当事人设立债的目的得以达到,债的关系也就自然归于终止。在实践中,清偿是债的终止最主要的原因。

2.债因抵销而消灭。所谓抵销,是指同类已届履行期限的对待债务,因当事人相互抵充其债务而同时终止。

3.债因提存后终止。所谓提存,是指债务人在其债务已到履行期限,因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债务人履行义务,或者因债权人的地址不明等原因无法向债权人履行义务,通过一定程序将其履行的标的物送交有关部门存放。提存后,认定债务人的债务已经履行,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即消灭。

4.债因混同而消灭。所谓混同,是指某一具体之债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合为一人,由于原债权债务均由一人承受,故不构成债的关系,原来的债的关系也就自行终止。例如,甲企业欠乙企业货款10万元,后两企业合并为一个新的法人,则原欠货款的债权债务关系自行归于终止。

5.债因免除而消灭。所谓免除,就是债权人自愿放弃债权,从而解除债务人所承担的义务,由此导致债的关系的终止。债的免除属单方法律行为,只需债权人为意思表示即可成立,无须征得对方的同意。但免除的意思表示一旦作出便不得再收回。

6.债因主体消灭而终止。所谓主体消灭,是指作为债的主体的公民死亡或宣告死亡,或作为债的主体的法人消灭。债的主体消灭,债即归于终止。

 

5.9 人身权

一、人身权的概念和特征

人身权是与权利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的,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

保护自然人和法人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是我国民法的一项基本任务。人身权是财产权的对称,是民事主体从事其他一切社会活动享受其他民事权利的前提条件。

人身权可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两类。

人身权有下列几个特征:

1.人身权与权利主体不可分离。

2.人身权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人

3.人身权在一定条件下,与财产权有密切联系。

二、人身权的种类

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两大类。

(一)自然人的人身权

自然人的人身权包括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以及因婚姻家庭关系而依法享有的人身权利。

1.生命健康权。如果自然人人身生命健康得不到保障,就会直接影响到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生命健康权是自然人享有的一种人格权,对这种人格权的侵犯,也会产生一定的财产关系。如致人伤害,加害人就负有赔偿医疗费用的责任。

2.身体权。是指自然人维持其身体的完整性和完全性,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人体组织的人格权。

3.姓名权。自然人依法享有决定、使用、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任何人都不得强迫自然人使用或不使用某一姓名,也不得盗用、假冒他人姓名。自然人变更姓名须到户籍机关进行登记。

4.肖像权。自然人有同意或禁止他人拍摄、复制、传播、展出本人肖像的权利。肖像包括照片、画像等,是自然人个人形象和人身特征的再现,具有证明性、社会影响性和艺术价值性。肖像权是专属于自然人的人格权,法人不具有肖像权。

5.名誉权。名誉权是指自然人保持并维护自己的名誉的权利。自然人的名誉是指一个自然人的品德、才干、信誉、思想作风等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它直接关系到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和社会地位。

6.隐私权。是指自然人就个人信息、个人私事和个人领域不受侵犯的:权利。它包括个人信息保密权、个人生活安宁权、个人通讯秘密权、个人隐私支配权等内容。

(二)法人的人身权

1.法人名称权。指法人(也包括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等非法人组织)有权给自己确定字号,使用这一字号,并禁止他人非法使用这一字号。法人名称权具有知识产权的意义,而且往往与其商标权联系在一起。

2.法人名誉权。法人名誉权是指法人享有自己良好声誉的权利。法人的名誉是社会对法人的资信、生产能力、管理水平、商品质量、社会贡献等的综合评价,对法人意义十分重大。

5.10 民事责任

一、民事责任的概念与特征

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不履行民事义务或侵犯他人民事权利时所应承受的法律后果。当自然人或法人的民事行为违反了民事法律规范时,这样的行为就是民事违法行为,必然要引起相应的法律后果,这种法律后果就是民事责任。民事责任具有三个基本特征:

1.强制性。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现的。也就是说,如果一方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对方就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强制其履行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2.财产性。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保护自然人个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是我国民法的一个重要任务,民法的大部分条款都是与保护公共财产和自然人个人财产相关的。但财产性不是绝对的,对没有财产内容的人身权利,如名誉、荣誉等的侵害,侵权行为人可以承担非财产的民事责任,如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

3.补偿性。民事责任通常以填补受侵害人的利益或损失为目的,尽管它也具有一定的惩罚性,但补偿性是其本质特征。

二、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构成民事责任的条件共有四项:

(一)民事违法行为的存在

行为的违法性是构成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之一。民事违法行为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作为的违法行为;另一种是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凡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如果违反法律而作为时,称为作为的违法行为。民事法律要求行为人在某种情况下,有做出某种行为的义务,行为人必须履行这种义务,如果负有这种义务的人不履行其义务,便是不作为的违法行为。

(二)损害事实的存在

只有在民事违法行为引起了损害后果的情况下,行为人才负民事责任。可见,损害事实是构成民事责任的条件之一。如果仅有违法行为,而无损害的结果,就构不成民事责任。

损害包括两种类型:凡是能以货币来表现的损害属于财产权利方面的损害;凡是不能用货币来表现的损害,则属于非财产权利的损害。非财产权利包括自然人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法人所享有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身权利。

(三)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联系

民事责任是民事违法行为人对自己的不法行为后果应承担的责任,行为人只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而对于自己行为以外的后果一般是不负责任的。因此,只有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才能对该损害承担责任。所谓因果关系是指客观现象之间的一种本质的必然联系。如果某一违法行为是某一损害事实的原因,而该损害事实恰是该违法行为实施的结果,则该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间就存在因果关系。

(四)行为人主观上须有过错

过错是指违法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的一种心理状态,它分故意和过失两种状态。

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的不良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的心理。

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不良后果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不会发生或自信可以避免的心理。

故意和过失的区分,在刑法上对于定罪量刑有重要意义,但在民法中,确定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一般不因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而不同。但是在某种特定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过错大小,又是确定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

三、免除民事责任的条件

行为人有违约或侵权之事实,但由于有不可归责之事由,法律规定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这种情形即免除民事责任的条件,简称免责条件。免除民事责任的情况主要有下列几种:

1.正当防卫。自然人为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安全和其他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非法侵害而加以反击的合法行为,如果造成了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

2.紧急避险。自然人为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其他合法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袭击,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他人较小利益的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

3.不可抗力。自然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水灾、火灾、地震、风暴、旱灾、台风、战争、罢工等。

四、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法律确定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或标准。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是民法的三大归类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也叫过失责任原则。它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的准则。按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应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它主要不是根据责任人的过错,而是基于损害的客观存在,根据行为人的活动及所管理的人或物的危险性质与所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由法律规定的特别加重责任。学说上称之为客观责任原则或严格责任原则。

(三)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无过错,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要求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使受害人遭受的重大损害得不到补偿、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双方合理分担损失的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民事损害赔偿理论的发展和完善,其主旨在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五、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分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两大类,侵权责任又可分为一般侵权责任与特殊侵权责任两类。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一般来说,不管行为人有无过错都要承担责任,而不像一般侵权责任那样,必须是行为人有过错。只有在受害人自己故意造成损害时,才能免除侵害人的责任。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主要有:

1.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自然人、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此即职务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2.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产品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3.因高度危险作业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由从事这种业务的单位承担。《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原则。

4.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和《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实行无过错原则。

5.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种责任实行过错推定,即如果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推定其有过错。

6.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此种情形同样适用过错推定。

7.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而应当由受害人自己承担。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8.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依民法通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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