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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单元 婚姻法与继承法

2020年10月14日 16:50  点击:[]

第七单元 婚姻法与继承法

 

教学时数:4学时

教学目的与要求:通过本章的学习,了解婚姻法、继承法的基础理论和基本知识,掌握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结婚制度、家庭关系、收养制度、离婚制度其他法定继承、遗嘱继承的具体规定,培养运用相关的法律知识解决纠纷和处理婚姻、继承案件的能力。

教学重点: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结婚制度;家庭关系;收养制度;离婚制度;法定继承;遗嘱继承。

教学难点:离婚制度;法定继承;遗嘱继承。

教学方法手段:传统讲授,案例讨论

本章主要阅读文献资料(要求有3本或3篇以上):

  1. 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人民出版社,1972。

  2. 〔美〕摩尔根著:《古代社会》,商务印书馆,1983。

  3. [英]梅因:《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84。

  4. [美]威廉·J·古德著:《家庭》,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86。

  5. 巫昌祯主编:《婚姻家庭法新论——比较研究与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6. 陈苇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法学》(第二版),群众出版社,2012。

7.1  婚姻法

一、婚姻法的概念和基本原则

我国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婚姻家庭关系不同于其他社会关系,它是以两性结合和血缘联系为基础的社会关系。正是男女两性的结合,形成了为不同社会制度所确认的夫妻关系。基于夫妻关系,产生出由血缘相连的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一定范围的亲属所构成的生活单位。婚姻是产生家庭的前提,家庭是婚姻成立的结果。因此,我国婚姻法调整的范围既包括婚姻关系,也涉及家庭关系的基本内容。

我国现行婚姻法是在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基础上修改的,已于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我国婚姻法确立了以下基本原则:

1.婚姻自由。婚姻自由是指男女双方有依法缔结或解除婚姻关系而不受对方强迫或他人干涉的自由。要保障婚姻自由就必须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结婚自由是指缔结婚姻关系的自由,即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强迫他方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离婚自由是指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即男女任何一方基于夫妻感情破裂而提出解除婚姻的要求,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结婚自由是主要的,离婚自由是结婚自由的补充。

2.一夫一妻制。一夫一妻制,亦称“单偶婚”,是指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婚姻和家庭形式。一夫一妻制指一个男人只能有一个妻子,一个女人只能有一个丈夫,无论男女都不允许同时有两个或更多的配偶。因此,已婚者在与配偶离婚或配偶死亡之前,不得再行结婚。

要保障一夫一妻制的实现,就必须禁止重婚和反对其他破坏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婚姻法》第3条第2款明确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重婚是指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离婚手续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没有登记结婚而与他人同居形成事实上的婚姻关系的,以及未婚男女时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重婚是一种犯罪行为,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主要指包二奶等虽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存在较为长期的婚外非法同居关系的行为。

3.男女平等。男女平等是指男子和妇女在婚姻家庭中享有平等的权利和履行平等的义务。男子和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各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在婚姻方面的男女平等,表现在家庭关系上的男女平等,以及不同性别的其他家庭成员间的男女平等。

4.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是指妇女的合法权益不容侵犯,禁止家庭暴力和虐待行为。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是指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禁止虐待和遗弃子女,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受继父母抚养的继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是指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抚助的义务,对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赡养的义务,禁止虐待和遗弃老人。

5.计划生育。计划生育就是有计划地调整人口增长的速度,控制人口的增长率,调整人口的构成和地域分布等各个方面。我国实行的是以降低人口增长速度为目标的计划生育。

二、结婚

(一)婚姻的法定条件和禁止结婚的条件

结婚,又叫婚姻的成立,指男女双方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法律行为。

结婚的法定条件:①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②必须达到法定婚龄。③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

《婚姻法》第6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这一规定说明,结婚自由虽是我国公民依法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但不是任何公民都可以成为婚姻法律关系的主体。婚姻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要求男女结婚必须达到一定的年龄。这种法律规定的结婚最低年龄,叫法定婚龄。

根据《婚姻法》第23条规定,实行一夫一妻制,禁止重婚,是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制度的一个基本原则,也是结婚所必须遵循的一个重要条件。《婚姻登记办法》第6条明确规定:“已有配偶的”不予登记。这就是说,要求结婚的人,只能是未婚者,或者丧偶、离婚的人。离婚的双方要求复婚,也必须是双方没有再婚,或再婚后配偶死亡,或再婚后又均离婚的,才能复婚。

禁止条件又称消极条件,或称排除的条件、婚姻的障碍。按婚姻法规定,禁止的情形有两种:

1.禁止一定范围内的血亲结婚。《婚姻法》第7条第1款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禁止一定范围内的血亲结婚,首先是自然规律的要求,是优生的要求。人类发展的自然规则证明,血缘过近的亲属间通婚,往往容易把双方生理上的缺陷遗传给后代,影响后代体质,危害民族健康,我国婚姻法禁止结婚的血亲有两类:

(1)直系亲属。包括父母子女间,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间。禁止直系亲属结婚,不仅是自然规律的要求,也同我国人民的伦理观念相一致。

(2)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包括:同源于父母的兄弟姊妹之间(含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兄弟姊妹);同源于祖父母的堂兄弟姊妹或姑表兄弟姊妹之间;同源于外祖父母的姨表或舅表兄弟姊妹之间以及不同辈的叔、伯、姑、舅、姨与侄(侄女)、甥(甥女)之间。

2.禁止患一定疾病的人结婚。《婚姻法》第7条第2款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禁止结婚。这主要是指具有遗传性或传染性的疾病,如重度精神病、性病、活动期的肺结核病等。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有些遗传病或传染病可以治愈,同时还会发现许多新的不宜结婚的病种。婚姻法改变过去明确列举的方式,概括性地规定为“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这种规定方式更为科学,将来可以由行政法规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时期的具体情况制定行政规章来加以规定。

(二)结婚的法定程序

结婚除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以外,还必须履行法定的程序,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结婚申请必须由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场,不能由一方单独申请,也不能委托他人代理申请。

(三)婚约、事实婚姻与非法同居关系

1.婚约。婚约,也叫订婚,指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所做的事先约定。婚约不是成立婚姻关系的必经程序,不具有法律效力,法律不保护婚约。

2.事实婚姻。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并且符合我国结婚实质条件的男女两性结合。我国现行法律上,事实婚姻没有法律效力

3.非法同居关系。非法同居关系,是指男女双方或一方有配偶未办理结婚登记,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或者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不符合事实婚姻的法定条件的两性结合。《婚姻法解释(二)》第1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的,或者当事人解除同居的请求涉及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

(四)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

1.无效婚姻。无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法定要件的婚姻,因而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根据《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无效婚姻包括下列四种情形:①重婚的;②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③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

2.可撤销婚姻。可撤销婚姻是指已成立的婚姻关系,因欠缺结婚的真实意思,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可依法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的婚姻。

可撤销的婚姻在撤销前,现存婚姻关系具有法律效力,一旦被撤销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出。

3.无效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根据《婚姻法》第12条的规定,无效或被撤销后,会产生如下后果:①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划权利和义务。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理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③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五)家庭关系

1.夫妻关系。

我国《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这是调整夫妻关系的准则,是男女平等在家庭关系中的必然要求。

(1)夫妻在人身关系方面,双方都具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和干涉;双方都有抚养教育子女和保护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2)夫妻在财产关系方面,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个人特有的财产归个人所有;约定的财产按照双方的约定处理。

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①工资、奖金;②生产、经营的收益;④知识产权的收益;④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⑤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①一方的婚前财产;②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③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④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⑤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对于个人特有的财产,夫妻双方可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约定个人财产的全部或部分属于共同财产。

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见于第19条,根据该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除应当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外,其余的均按夫妻共同财产对待。

(3)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扶养是指夫妻双方在物质上互相扶助和生活上相互照顾。《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4)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2.父母子女关系。

(1)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婚姻法》第21条至第27条对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作了明确规定。①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②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③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④父母子女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⑤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2)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是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父母所生的子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3)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4)依法成立收养关系的养子女和养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3.其他家庭成员之间关系。

我国《婚姻法》第28条、第29条规定了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①祖父母与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尽抚养义务的条件:祖父母、外祖父母须有负担能力;孙子女、外孙子女是未成年人,且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②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尽赡养义务的条件: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负担能力;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已经死亡或无力赡养。③兄、姐对弟、妹尽抚养义务的特定条件:父母已经死亡或无力抚养;弟、妹必须是未成年人;兄、姐必须有负担能力。④弟、妹对兄、姐尽扶养义务的特定条件:由兄、姐抚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三、离婚

(一)离婚的概念及处理

离婚是指按法定程序解除已经存在的婚姻关系的行为。

1.双方自愿离婚。根据《婚姻法》第31条和婚姻登记办法的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区人民政府,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办理离婚登记。

2.一方要求离婚。《婚姻法》第32条第1款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可见,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通过两种方式处理:

(1)诉讼外的调解。这是指当事人所在单位、基层调解组织、群众团体对一方要求离婚的纠纷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达成维持或解除婚姻关系的协议。值得注意的是,诉讼外的调解不是当事人要求离婚的必经程序,《婚姻法》第32条明确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诉讼离婚。这是人民法院对一方要求离婚的或双方虽然均同意离婚但对财产分割有争议的案件,通过诉讼形式进行审理和裁决。根据《婚姻法》规定,诉讼离婚的法定条件是: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其中感情破裂是判决离婚的主要条件。

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表现情形,主要包括: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④因感情不合分居满2年的;⑤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注意,不是说只要具备其中一项情形,法院就当然判决离婚,所列的情形只是离婚的一个理由,不能认为是法定条件,离婚判决前仍要进行调解,判决离婚的标准,依然是看感情是否破裂。

3.关于离婚问题的特别规定。

(1)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值得注意的是,这里限制的只是男方提出离婚的请求权,女方提出离婚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2)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这是对现役军人的婚姻给予特殊保护。适用这一规定应注意该条规定仅适用于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的情况。现役军人的配偶是指非军人的一方,如果双方都是现役军人则不适用该条调整。现役军人主动提出离婚的,应按一般离婚纠纷处理。

(二)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和生活

1.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系。《婚姻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可见,离婚只是消除了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仍然存在,有关婚姻存续期间父母和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的法律规定,完全适用于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系。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

2.离婚后的子女抚养。根据《婚姻法》第36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离婚后的子女抚养有三种情况:

(1)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但如果父方抚养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

(2)哺乳期后的子女由谁抚养,应由双方协商。双方对此发生争执时,应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和双方的具体情况来处理。子女有识别能力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

(3)双方对抚养独生子女发生争执的,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要考虑不能生育和再婚有困难一方的合理要求。

3.关于子女生活、教育费用的负担。《婚姻法》第37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4.关于父母的探望权。《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三)离婚后的财产处理和经济帮助

1.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及有关规定。《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2.夫妻个人财产及约定财产的处理原则和有关规定。夫妻个人财产原则上归个人所有,约定的财产按双方的约定处理。但是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这是修改后的婚姻法增加的内容。随着人们价值观念的转变,对于一方所付出的家务劳动也应当通过符合市场经济等价有偿,家务劳动货币化等方式,把本该属于妇女应得的财产,用法律的形式规范起来,达到保护妇女权益的目的。

3.债务清偿。《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4.离婚后的经济帮助。《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四、家庭暴力的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制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家庭暴力的直接受害者主要是妇女、儿童和老人,必须严厉打击家庭暴力的违法犯罪行为,有力地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1.对家庭暴力或虐待的救助措施。《婚姻法》第43条明确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本条规定了受害人请求救助及有关组织如何救助的问题。

2.遗弃家庭成员的救助措施。《婚姻法》第44条规定:“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这是关于被遗弃的家庭成员如何得到救助的规定。

3.法律责任。根据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司法机关可以分别给予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并判决行为人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如果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如果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达不到犯罪程度的,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分别不同情况,给予拘留、罚款或者警告。

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给受害人造成身体和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判决加害人赔偿损失,该损失包括精神损失。

五、离婚损害赔偿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过错方赔偿损害。

近年来我国离婚率呈逐年上升趋势,由于配偶一方的过错,如重婚、娇居、通奸、遗弃、虐待等导致的离婚案件,占有相当的比例。离婚案件中无过错方多数是妇女,她们因此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完善婚姻法的需要,可以弥补过错方给无过错方造成的损害,通过补偿损害,使无过错方得到救济和安慰,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

1.可以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因夫妻一方的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的,无过错方只能在以下四种情况下要求赔偿损害:①重婚的;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③实施家庭暴力的;④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2.法院不能主动判决离婚损害的问题。在离婚案件中无过错方对确实有过错的另一方是否行使赔偿请求权,由受损害的无过错方自行决定,法院不能主动判决离婚损害赔偿。

3.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离婚损害赔偿既包括财产损害的赔偿,也包括人身伤害、精神损害的赔偿。

7.2  继承法概述

一、继承法概述

(一)继承与继承法

继承是指依法将死者的个人财产转归有权接受此项财产的人所有的制度。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是公民死亡后遗产转移给他人的三种主要形式。

继承法是调整继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属于民法的组成部分。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1985年4月1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

(二)继承法的基本原则

1.继承权男女平等

继承权男女平等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法定继承。《继承法》第9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在法定继承中,每一类法定继承人,都相应地包括男性与女性。

2)遗嘱继承和遗赠。不论男性公民还是女性公民,都有权订立遗嘱,也都有权成为遗嘱继承人或遗赠受领人。

3)遗产的处理。《继承法》第26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第30条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2.照顾老幼病残

这一原则在继承法中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法定继承。《继承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第14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2)遗嘱继承和遗赠。《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3)遗产的处理。《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第31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3.权利与义务相一致

这一原则在继承法中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在继承法总则中,第7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①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②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③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④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2)法定继承。继承法依据对被继承人应尽的扶养义务,确定了法定承人的范围和顺序。《继承法》第12条把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作为依据,认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是公、婆、岳父、岳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第13条3款、第4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第14条规定:“继承人以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3)遗嘱继承和遗赠。《继承法》第21条规定:“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

4)遗产的处理。《继承法》第31条规定,在遗赠扶养协议中,扶养人被扶养人既享有权利,又承担义务。第33条规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应清偿被继承人应纳税款和债务;放弃继承的,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4.互谅互让

这一原则主要体现在继承法的以下规定中。《继承法》第13条规定,分配遗产时,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巧条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互谅互让、和睦团结原则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道德准则,在现实生活中具有重要意义。在我国,绝大部分继承,都由继承人自觉地遵循这一原则,自行妥善处理。即使有的继承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也可依据这一原则,进行调解或判决。

(三)继承的开始

1.继承开始的时间

《继承法》第2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法若干意见》第1条进一步解释为:“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时或被宣告死亡时开始。”

在某些意外事件中,难以查明多个死亡人的死亡时间的先后,法律必须对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作出推定。《继承法若干意见》第2条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2.继承开始的法律效力

继承开始的法律效力由法律直接规定,与被继承人或继承人的意志无关,也不允许继承人自行变更。继承开始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继承开始;以继承开始时的状况为准,确认遗产的范围和数额;以继承开始时的状况为准,确认继承人;法定继承中,继承人是否属于生活上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割遗产时是否应予以照顾,也应以继承开始时的状况为准加以确认。

继承开始的时间是20年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

(四)继承权的丧失

根据《继承法》第7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对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认定,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 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过失杀害被继承人的,不丧失继承权。

  2. 《继承法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应确认其丧失继承权。”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未遂的,当时虽不发生继承,但不论被继承人何时死亡,该继承人均丧失继承权。

  3. 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不论其亲自实施杀害行为,还是在共同犯罪中教唆或辅助他人杀害被继承人,均丧失继承权。

  4. 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而被继承人以遗嘱将遗产指定由该继承人继承的,可确认遗嘱无效(《继承法若干意见》第12条)。

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对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认定,应注意以下几点:

  1. 必须具有争夺遗产的特定目的。

  2. 为争夺遗产杀害其他继承人。

  3. 继承人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而被继承人以遗嘱将遗产指定由该继承人基础的,可以确认遗嘱无效。《继承法若干意见》第12条。

3.遗弃被继承人饿,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遗弃是指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拒绝扶养年老、年幼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而需要扶养的人的行为。

虐待是指对家庭成员经常以打骂、捆绑、冻饿、有病不给医治,强迫超体力劳作,限制自由等方式,从肉体或精神上进行摧残、折磨的违法行为。应当注意,虐待被继承人,须情节严重的,才丧失继承权。《继承法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情节是否严重,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认定。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均可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继承法若干意见》第13条规定:“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如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这一规定促使有遗弃、虐待行为的继承人痛改前非,维护了被继承人生前表示宽恕的愿望,也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与合理。在适用这一规定时,应当注意必须同时具备确有悔改表现和表示宽恕这两个条件,如果仅有其中一个条件,仍应确认继承人丧失继承权。

4.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对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的行为是否属情节严重,《继承法若干意见》第14条规定:“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

二、法定继承

法定继承又称无遗嘱继承,是指依照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和遗产分配的方法继承遗产的继承方式。

(一)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根据《继承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规定,我国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代位继承人、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这些规定反映了我国的法律是依据与被继承人的婚姻关系、血缘关系和扶养关系,以及血缘关系和扶养关系的密切程度,确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二)法定继承的顺序

我国法定继承分为两个顺序: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代位继承人,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第二顺序继承人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法》第10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三)代位继承

1.代位继承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我国《继承法》第11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可见,代位继承是法定继承中的一种特别继承方式,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被继承人的子女继承应继的遗产份额。它具有以下特征:

1.被代位继承人仅限于被继承人的子女。

2.被继承人的子女必须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3.代位继承人的代位继承基于被代位继承人的继承权而成立,如果被代位继承人丧失继承权,代位继承权就不能成立。

4.代位继承人只限于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

5.不论代位继承人人数多少,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6.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不适用于遗嘱继承或者遗赠。

(二)代位继承与转继承的区别

转继承是指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在继承开始后,分割遗产之前死亡,其应得的遗产份额,转由其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继承。转继承与代位继承虽有相似之处,但在法律上是两种继承关系。代位继承中,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转继承中,第一次继承中的继承人后于被继承人死亡。这个区别是最重要和决定性的。

 

三、遗嘱继承和遗赠

(一)遗嘱、遗嘱继承和遗赠的概念

遗嘱是公民生前所作出的对其死亡后所遗留的个人财产和其他个人事务如何处理的意思表示。民法上的遗嘱,主要是处分财产的遗嘱。

《继承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遗嘱继承就是公民在生前用遗嘱方式指定死后其个人财产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个或数个人继承。

遗嘱如果未处分全部遗产,那么其余部分遗产仍应按法定继承分配。

《继承法》第16条第3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遗赠就是公民在生前用遗嘱方式指定死后其个人财产赠送给法定继承人之外的国家、组织或者其他公民。

遗赠与遗嘱继承在采用遗嘱方式处分遗产这点上是相同的,二者的区别在于接受遗产的人的范围不同—接受遗产的是法定继承人范围内的人,就是遗嘱继承;接受遗产的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外的人,就是遗赠。

(二)遗嘱的有效条件

1.主体合法

主体必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立遗嘱人必须是年满18周岁、精神正常的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未满18周岁或有精神病和呆傻症的公民所立的遗嘱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1)凡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遗嘱均应认定为无效。《继承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第4款规定:“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2)遗嘱人在神志不清状态下所立的遗嘱也应认定为无效。《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67条第2款明确规定:“行为人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这是因为在神志不清状态下,行为人已经无法表示真实的意思。

2.客体合法

遗嘱所处分的财产必须是立遗嘱人的个人合法财产。遗嘱如果处分了与他人共有的财产或不属于立遗嘱人个人所有的财产,遗嘱就要部分或全部无效。

遗嘱所处分的财产必须是立遗嘱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继承法若干意见》第39条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

3.内容合法

遗嘱不得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如果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能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遗嘱必须为胎儿保留必要的继承份额。《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继承法若干意见))第45条规定:“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在胎儿出生前一般可由其母代管,将来胎儿出生后,保留的份额归其所有。

遗嘱内容不得违反其他法律。除了上述两项继承法本身就规定了的限制以外,遗嘱也不得有违反其他任何法律的内容。

4.形式合法

遗嘱可以采用公证、自书、代书、录音、口头等各种形式,但都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方能有效,违者无效。

公证遗嘱。遗嘱人到国家公证机关办理了公证手续的书面形式的遗嘱。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本人亲自书写的遗嘱。本人必须签名,并注明年、月、日方为有效。

代书遗嘱。遗嘱人委托他人代笔书写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录音遗嘱。由遗嘱人口述经录音设备录制,以录音磁带记录遗嘱人意思的遗嘱形式。也需要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并书写录音遗嘱证明书,在证明书上签字,注明年、月、日。

口头遗嘱。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其他方式重新设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为了保证遗嘱的真实性,我国《继承法》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①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②继承人和受遗赠人。③与继承、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三)遗嘱的变更和撤销

《继承法》第20条第1款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撤销、变更遗嘱的方法可以有明示和默示两类。明示包括:

1.发表声明。直接发表声明,变更原遗嘱的某一部分或撤销原遗嘱。

2.再立新遗嘱。新遗嘱的内容部分或全部否定了原遗嘱,就在实际上变更或撤销了原遗嘱。公证遗嘱的效力高于其他形式的遗嘱效力,若想撤销公证遗嘱,必须再立一份公证遗嘱,才能变更或撤销前一份公证遗嘱。

(四)遗赠扶养协议

遗赠扶养协议,是一方扶养对方终生而对方将个人遗产的全部或部分遗赠给扶养人的协议。(继承法》第31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遗赠扶养协议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它是不同于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的第三种继承方式。法定继承体现了国家的意志;遗嘱继承(包括遗赠),体现了立遗嘱人的意志;遗赠扶养协议,则是体现了遗赠人和扶养人的共同意志。

2.它是一种互助性的转移遗产方式。遗赠扶养协议尽管有协议性质,但不是一般民事、经济合同,是一种民间互助行为。

3.它具有最优先的适用效力。在三种继承方式中,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效力是最高的。《继承法》在总则第5条中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三种继承方式越靠后的效力越高。

四、 遗产的处理

(一)继承的接受和放弃

1.继承的接受

接受继承的表示方式可以有两种:1.明示。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其他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或人民法院表示接受继承。2.默示。即推定。推定又分两种:①以实际行动参加分配或诉讼,可推定为接受。这叫做作为的默示。②不参加分配或诉讼,也不表示放弃。这叫做不作为的默示。《继承法》第2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2.继承的放弃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形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

(二)遗产的接受和放弃

《继承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2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这里应当特别注意的是,遗赠的接受和放弃与继承的接受和放弃在法律规定上不相同。遗赠的接受必须“在知道受遗赠后2个月内”表示。遗赠的接受必须采用明示方式。

(三)遗产的分割

1.确定继承方式

如果一个继承案件中只涉及一种继承方式,比如全部遗产都按法定继承,或者都按遗嘱继承,或者都按协议遗赠,这都相对地好办一点。但有时一个案件中要同时涉及两种或三种继承方式,即遗产中既有法定继承部分,又有遗嘱继承部分,个别也可能还有协议遗赠部分。还有时几种继承方式间可能发生转化。这时就必须首先确定:哪些遗产按法定继承,哪些遗产按遗嘱继承或遗赠。

2.保留特留份

在分割遗产时,不论任何情况都必须首先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的人及胎儿保留必要的应继承份额。《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3.实物分割的原则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4.隐匿、侵吞、争抢遗产等的继承人少分

《继承法若干意见》第5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凡有虐待被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隐匿遗嘱等,而情节还不够严重,达不到《继承法》第7条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程度等违法行为的,也都可以参照这个规定的精神而适当减少他们的应继承份额。

(四)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

《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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